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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工作指引(试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18 18:32:02   阅读: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漳中法〔2025〕19号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工作

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法院:

现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法院生态庭。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5月20日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进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规范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模式,促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快推进美丽漳州建设,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基本概念】本指引所称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是指通过司法程序责令或引导修复责任主体,采取人工修复措施,恢复或弥补受损生态环境功能的法律制度和实践活动。

第二条【工作目标】人民法院审理涉生态环境案件,应当全面考虑区域生态环境实际情况,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模式,推动人工修复与自然恢复相结合,将恢复性司法与社会化综合治理贯穿始终,在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同时,提升公众环保意识。

第三条【主要原则】人民法院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工作,应当坚持损害担责、因地制宜、科学修复、动态监管、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第二章  修复责任的确定

第五条【责任类型】根据修复对象和技术的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类型可分为直接修复和替代修复。

第六条【类型识别】直接修复是责任承担的首选方式,当直接修复不可行或成本过高时,可经技术专家评估论证,选择替代修复方式。

第七条【承担方式】根据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施主体不同,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

自行修复是指由行为人自行实施修复,需经资质机构或技术专家审核同意,确保其具备修复能力和技术条件。

委托修复是指由行为人自行委托他人实施修复,受托方需具备相应资质或修复经验,且修复方案需经资质机构或技术专家审核通过。

第三章  修复模式的选择

第八条【考量因素】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类型后,应当以恢复生态环境容量,实现总量平衡为目标,基于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职能部门”)、资质机构或技术专家等对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恢复)的综合评估,选择生态环境修复模式。

生态环境修复模式包括增量修复、减量修复、变量修复三大类。

第九条【增量修复】增量生态环境修复模式是指通过直接增加生态环境系统中的积极要素,从而实现修复环境、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目标的修复模式。

第十条【减量修复】减量生态环境修复模式是指通过直接消除或减少生态环境系统中的消极要素,从而实现修复环境、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目标的修复模式。

第十一条【变量修复】变量生态环境修复模式是指通过间接改变区域生态系统中的积极或消极要素,形成区域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从而实现修复环境、恢复区域生态服务功能目标的修复模式。

第十二条【模式适用】增量修复主要适用于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减量修复主要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变量修复主要适用于生态环境受损过于严重难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已经自然修复以及行为人不具有金钱给付能力的生态环境案件。

修复模式的确定,坚持增量、减量修复模式优先、变量修复模式为补充的原则,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及需求,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修复模式。

第四章  修复方案的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编制】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模式后,根据实际情况,需编制修复方案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完成。

修复方案编制完成后,需经生态环境职能部门、技术专家等评估其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社会接受度以及长远生态效益,并报生态环境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方案内容】在对生态环境破坏情形进行现场调查、勘察监测、风险预估的基础上,修复方案中应对具体的修复方式予以明确。

具体的修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栖息地恢复、植物富集、化学淋洗、防治有害物种、生物降解、节能减排、碳汇认购、生态保险、以劳代偿、景观修复等。

第十五条【过程监管】人民法院应当关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执行过程,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监督人制度,与相关生态环境职能部门共同督促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对行为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移送强制执行;在涉生态环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流向、认购碳汇核销情形、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执行成效的监管。

第十六条【评估验收】行为人在全面履行生态环境修复协议义务后,应当主动申请检查验收。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会同相关生态环境职能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并邀请专业机构或技术专家联合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形成验收报告。

检查验收时应当通知行为人和权益主体到场,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可认定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结束;验收不合格的,责令行为人整改,直至合格。

第五章  配套保障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标准库】人民法院可联合生态环境职能部门、科研机构等,结合涉生态环境案件审判实践,参照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修复量化指标、操作规范和验收标准,为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专家库】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专家库,积极运用生态技术调查官、咨询专家等制度,聘请生态技术专家参与认定修复责任、确定修复模式、制定修复方案、选择修复方式、监督修复效果,推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科学化。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方式库】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涉生态环境案件审判实践,在科学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创新增量、减量、变量不同修复模式下的多元化生态环境修复具体方式,并形成“山水林田湖草沙”类型化修复方式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案例库】人民法院应当系统化收集、整理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相关案例,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案例库,为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完善类案检索、发挥典型案例指导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本指引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如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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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5年5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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