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7-14 21:49:01   阅读: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对本省法院的执行工作之影响不可谓不大,本文现就该《处理意见》新规内容的重大突破之处和在执行工作中引发的后续具体问题,简单介绍、归纳和分析。


一、《处理意见》的出台背景


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原则上应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该规则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实践效果良好。但是当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多个法院查封与轮候查封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怠于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怠于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但是,除了法律已经明确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有权“夺取”处置权外,轮候查封债权人只能束手无策,造成大量执行案件陷入僵局、无法终本。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处理意见》,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二、《处理意见》的鲜明个性


第一:“高效执行”


根据《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首先查封法院(以下简称“首封法院”)原则上应当在查封被执行人财产6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未在该期限内发布公告的,轮候查封法院(以下简称“轮候法院”)即可发出《商情移送处置函》,商情移送处置权;首封法院未在10日内予以回函的,视为同意移送;不予回函或者对移送处置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此外,根据《处理意见》第八条,首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案件的,轮候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可以商情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笔者将上述规定简单概括为“限期公告”、“默示同意”、“报请决定”、“执行优先(相比保全而言)”四项执行工作要求,这四项要求无疑强烈体现了《处理意见》敦促人民法院尽快处置财产、推动案件高效执行的精神并且对不予回函、拒绝移送等情形规定了解决办法和救济途径,扫清了制度障碍。


第二:“统一执行”


根据《处理意见》第四条,轮候法院未发现除首封法院查封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或者已将可供执行财产全部处置完毕的,在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也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全案指定首封法院执行。这一规定的宗旨在于,当轮候法院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论是自始没有或者是处置完毕),尽快将执行案件全案置于首封法院的执行活动之下,方便后续的财产分配和执行结案,显示出“有财产尽快执行处置、无财产及时统一归口”的务实精神。


第三:“执行得了”


“执行得了”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指每个案件的申请人都通过执行活动充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获得清偿(执行“de”了),第二层含义则是执行案件的每一次具体执行程序应当有合理、清晰的启动和终结机制,防止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积案(执行“dei”了)。    

      

《处理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敦促本省各级法院对未执结案件及时梳理,尽快发布拍卖公告、主动移送处置权,更重要的是,对轮候法院未予执结的案件,在确无余值可以分配或者参与分配但不能及时处置完毕的情形下,明确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显示了“有财产的高效、统一处置”和“无财产的迅速、及时结案”的办案魄力与决心。


三、《处理意见》引发的相关问题


1.《处理意见》的适用范围问题


《处理意见》作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本省各级法院无疑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首封法院和轮候法院中存在“跨省”情形时如何适用则是一个问题。例如首封法院为福建省外法院,轮候法院为福建省内法院,则显然《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轮候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之依据,反之,如首封法院为福建省内法院,轮候法院为福建省外法院,则轮候法院可否依据《处理意见》要求首封法院交出处置权也不无疑问。此时,共同的上级法院理论上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和协调机制如何运行也是一个问题。


2.《处理意见》涉及的交接与协调问题


(1)《处理意见》要求首封法院原则上应当在查封被执行人财产6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然被执行人财产在查封之后直至具备拍卖条件之前,仍有大量执行工作需要进行,以房产为例,价格评估、房产腾退均需要相应的工作周期。在此期间,如果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根据《处理意见》发生了处置权的移送,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则有大量的工作细节应予以交接,避免执行工作脱节,例如《处理意见》第九条第(二)项就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首封法院应先行续封。


(2)根据《处理意见》之适用,实践中存在保全或首封为A法院,而后续处置为B法院的可能性相当大,在此过程中,相关土地、房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根据B法院之执行裁定而变更、延续、解除A法院在先之执行措施的协助义务,这一点需要人民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充分做好“普法”、释法”的沟通协调工作,同时,各法院在工作移送时亦应制作好交接证明文件。


(3)实际生活中,首封法院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因此有较大可能也是其工作、生活之中心,因此首封法院虽然依据某一案件对被执行人最先采取了财产查封措施,但往往同时处理被执行人多个债权人的若干案件,因此在轮候法院取得处置权后,如何与首封法院充分配合和联络,达到《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也是一个工作难点。


(4)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案件,数个轮候法院均向首封法院发出《商情移送处置函》,则处置权“花落谁家”,《处理意见》对此未予规定。


三、结尾


虽然首先查封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具有较大的优势,但是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解决执行难的力度的不断加深,从优先债权法院能够排除首封法院处置财产到如今的轮候查封法院的申请移送处置权,首先查封债权人再也不能自以为“高枕无忧”了。但是,《处理意见》出台的目的是为了加快财产的处置、提高执行效率,这也是所有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共同追求,因此,首先查封债权人大可不必过于紧张,只要各方始终朝着这一目的行动,相信《处理意见》能够在将来的执行活动中取得良好的成效,笔者拭目以待。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