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全市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诸多新问题。为进一步统一认识,市高级法院就此开展了专题调研,并于2013年3月15日召开了贯彻实施新刑诉法座谈会。全市法院各刑庭及少年庭庭长参加了会议。市高级法院孙力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就新法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现就会议达成共识的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 1.关于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延期审理的审限计算问题。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第222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法院可以宣布延期审理,但延期审理的时间计入审理期限,不扣除。 2.关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一般以被告人所犯罪行对应的量刑幅度上限作为判断标准。被告人所犯罪行对应的量刑幅度上限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审限不得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3.关于更换辩护人后准备辩护时间的问题。根据《2012年解释》第256条的规定,因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等原因更换辩护人的,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计入审限。 4.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问题。同时具备两个以上刑诉法第202条、第232条规定的延长审理期限理由的,可以据此分别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延长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5.关于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程序问题。需要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提交延期审理审批表一份、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一份,延期审理审批表应明确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原因及法律依据。上一级法院应在审限届满前5日做出是否同意延长审限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的法院。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报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统一报市高级法院,由市高级法院审查后报最高法院审批。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 6.关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先后到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共同犯罪先到案的部分被告人已适用原赔偿标准作出判决的,对后到案的被告人原则上不依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数额,可以判决其与先到案的被告人就原判决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法律条文引用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可以引用刑法、民法通则、刑诉法、《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不再引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 8.关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2012年解释》第164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参照适用新刑诉法第101条的规定,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三、关于管辖制度适用的问题 9.关于对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在公共汽车、无轨电车、长途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扒窃案件除外),一般由该路车的车队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管辖;对发生在地铁及城市轻轨运营线路的刑事案件,由该路段附属车辆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辩护制度适用的相关问题 10.关于法院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义务问题。根据刑诉法及北京市《关于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规定》,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协助法律援助机构甄别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将申请和已接收到的证明材料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11.关于刑诉法和民诉法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五、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问题 12.关于“简便审程序”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的问题。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已基本涵盖了过去适用“简便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践中,对于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依照《2012年解释》第227条规定的精神,适当简化庭审程序。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六、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问题 13.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审查问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从业领域、专业职称、从业时间等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七、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问题 14.关于合适成年人参加开庭审理如何为其设置席位、裁判文书如何表述的问题。对于合适成年人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各院可先自行探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不单独另起一行列明,可以在“审理经过段”参加诉讼的人员中表述,表述时应注意避免直接使用“合适成年人”一词,只需表述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即可,如“共青团区委工作人员xxx”。 15.关于通过何种渠道通知有关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问题。依据《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未保委办公室)承担合适成年人队伍组建、任务分配、服务记录、培训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各院可以向所在区县未保委办公室申请通知选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16、关于已满十八周岁未满二十周岁的被告人,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的问题。对于犯罪时未成年、开庭时不满二十周岁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对于近亲属到庭的,在裁判文书“审理经过段”参加诉讼的人员中表述。 17.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兼任辩护人,是否还需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兼任辩护人的,可以不再另行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为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定代理人文化程度较低、明显缺乏基本辩护常识的情形,法院应当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及法定代理人本人享有辩护权的法律规定。 八、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有关问题 18.关于因达成和解而减轻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报最高法院核准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第279条及《2012年解释》第505条规定,因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无需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关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问题。一般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评价,不单纯以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7年为标准。在不考虑和解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的刑罚在3年或7年以下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