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认定问题。审判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即主观上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因主观意思联络存在臆定性,在裁判中可以根据被告之间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行为之间具有合作或利益分享等密切联系等,认定存在主观意思联络,但应当区别基于特定技术或商业模式等客观需求所确立的“形式上的合作”。
――关于图片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对于在先案件中因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所使用图片的合法授权被认定构成侵权,在后案件中该被诉侵权人又以同一图片的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当认真审慎地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按照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对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后案件有证据能够推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应以全部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如果权利人基本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从提高审判效率及更好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中一个或部分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著作权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如果提起诉讼的是影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且其专有使用权来自于共有著作权人中的一个人或部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授权对其他著作权人产生不合理的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专有使用权人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