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保障和规范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北京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对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制度。 本细则所称之“社会公共利益”指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立足法律监督职能; (二)有效保护公共利益; (三)严格依法有序推进; (四)统筹谋划稳妥审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任务是通过受理、审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督促、支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保证准确、及时查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依法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行层报审批制。各试点院对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须先行层报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方可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经诉前程序,先行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第八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由案件管理部门管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监所检察、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应加强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分院、第四分院。上述人民检察院辖区内的区(县)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章 案件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在生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或在特定区域排放、倾倒污染物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或在特定区域排放污染物,或者经海洋转移污染物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排放固体废弃物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其他污染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存在下列行为,给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一)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药品管理制度的食品、药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四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社会公益组织移送; (三)相关行政机关移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情形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符合案件受理范围的,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社会公益组织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符合案件受理范围的,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受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在一个月内予以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确有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二十条 试点各院需要立案审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当层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试点分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审查的意见,报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调查核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下列事实: (一)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处理、处罚情况; (二)污染行为人的名称、住址、产生污染后果的主要生产、经营、其他活动情况或产生污染物的场所、设施; (三)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及数量,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生态功能下降,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况; (五)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 (六)减轻、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形; (七)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及民事公益诉讼情况; (八)其他相关事实。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调查核实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下列事实: (一)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处理、处罚情况; (二)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住址,生产、经营情况;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药品管理制度的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四)给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 (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 (六)减轻、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形; (七)与本案有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及民事公益诉讼情况; (八)其他相关事实。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业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估;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委托专业人员参加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与本案相关的下列证据: (一)环境质量信息; (二)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四)环境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 (五)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食品、药品安全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调取与本案相关的下列证据: (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二)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四)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公布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行政处罚决定;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及时通报对侵害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若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予以核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应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履行诉前程序;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履行诉前程序; (三)终结审查。 第三十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委托专业机构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的; (二)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调查、处理尚未终结的; (三)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尚未审结的; (四)进入诉前程序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经审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视情况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六章 诉前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议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支持社会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向社会公益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公益组织的基本信息,对社会公益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社会公益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起 诉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损害事实证据充分; (三)被告的行为与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五)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试点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试点分院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诉讼请求; (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诉讼请求: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三)赔偿损失; (四)恢复原状; (五)赔礼道歉; (六)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诉讼支出。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人民检察院申请保全无需提供担保。人民检察院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对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十七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起诉意见确有错误或者其他情形确需撤回起诉的,应当决定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发现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决定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章 监督程序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五十一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公益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规定的,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进行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