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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意见(2014年试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5 22:14: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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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 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及时,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审查,慎重作出裁定。
第四条 本意见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二、 财产保全的审查与裁定
第五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执行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立案一庭审查并裁定;
当事人在诉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相关审判庭审查并裁定;
经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保全申请,由立案一庭审查并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必要财产线索。
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必要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可以包括:
1、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
2、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
3、被申请人的到期债权;
4、被申请人持有的有价证券情况;
5、申请人知晓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1、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3、金融机构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认可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立案一庭或相关审判庭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可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30%的现金作担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担保人以实物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一般应相当于申请保全标的金额,必要时还须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市值的评估报告;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实物价值可以适当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金额。
申请人以房地产或车辆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房屋产权证原件或机动车辆所有权证明原件。
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债券、存款单、提单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法院审核并代为保管,至解除担保或诉讼结束后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第十五条 立案一庭、相关审判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由分管院长或分管院长授权庭长签发。
三、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的执行,由执行局实施,必要时,作出裁定的相关立案一庭或审判庭派员协助。
第十七条 立案一庭、相关审判庭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执行局;材料齐全的,应予以登记,并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向债务人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对前款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二十二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执行。
接受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相关立案庭、审判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指定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申请人垫付。负责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不得指定申请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执行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载明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的回执、查扣清单等相关法律文书移送作出保全裁定的相关立案一庭、审判庭。
四、续保、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立案一庭或审判庭裁定财产保全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续保手续事项,申请人需要续保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之日的十五日前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按期提出续保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
法院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续保、解除保全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实施,必要时,作出裁定的立案一庭或审判庭派员协助。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的,作出保全裁定的相关立案一庭、审判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入笔录。
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作出保全裁定的相关立案一庭、审判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若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作出保全裁定的相关立案一庭、审判庭应慎重把握,经审查认为确有解除的必要且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便于执行的足额担保的,应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法院超标的财产保全,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保全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
执行局与立案一庭、审判庭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应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协调,相互配合。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超标的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
1、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2、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人民法院因保全需要冻结被申请人多个银行帐户,采取保全措施时帐户余额不足裁定保全金额,冻结后被申请人银行帐户陆续进款,超出裁定保全金额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超标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作出保全裁定的相关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及时裁定解除,执行庭应及时执行。
五、担保财产的发还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或者申请人申请提前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人提出要求后,及时退还申请人相应的保证金,或者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案件已经生效,财产保全申请人全部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时发还保全担保金或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措施。
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将申请人发还担保财产的申请告知被申请人,并记入笔录。
六、财产保全措施的救济及案号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一庭或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庭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一庭或审判庭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三十四条 诉前保全、非诉保全,编立案字号,单独立卷归档,立号方式为:(年度)法院简称+诉前保字+第X号;诉讼保全案件沿用原审立案案号,不另编立案号,审理中需作出多份与财产保全有关的裁定的,审判庭应当根据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先后,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加编次序列号。例如:“(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03-1号”,第二份裁定书编号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03-2号”,以此类推。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4年2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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