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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6 22:11:5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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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市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以下危险驾驶罪均指醉酒型)案件的量刑,增强量刑公开性,促进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总则
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量刑细则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根据被告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以及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驾驶的车辆种类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确定量刑起点:
醉酒驾车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80㎎∕100ml至100㎎∕100ml,确定一个月拘役刑为量刑起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血液酒精浓度每增加50㎎/100ml,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驾驶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增加一个月刑期;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6.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致他人受轻微伤的,增加半个月刑期;轻微伤人数每增加1人,增加半个月刑期。致他人受轻伤的,增加一个月刑期;轻伤人数每增加1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8.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驶,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9.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10.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在适当幅度内予以增加基准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被告人发现自己不能安全驾驶后,及时停止驾驶行为,未造成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驾驶行为发生在乡村道路或其他车辆及人员流量较小路段、时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驾驶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在适当幅度内予以减少刑罚量。
(四)按本意见计算被告人刑期,除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不得少于一个月。按本意见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时可以适用“15日”。量刑计算中不足7日的不计算,7日至22日按15日计算,超过22日的按一个月计算。
(五)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宣告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未取得谅解的;
2.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未赔偿的;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以2000元为起点,由各院根据被告人醉酒程度、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等具体案情决定,最多不超过2万元。
三、附则
1.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指导意见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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