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公安民警抓捕涉赌人员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但在抓捕中未尽合理保障抓捕安全义务,导致参赌人员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生,男, 1966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2017年5月9日21时许,瓯海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在瓯海区类桥街道众兴路42号抓捕涉赌人员,涉赌人员在听到路过警车的警笛声时向外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原告陈某生被涉赌人员冲倒在地受伤。新桥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陈某生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骨折累及关节面。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018年6月1日,被告作出温瓯公赔决字(2018) 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陈某生提出的赔偿事项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5月9日晚执法时对原告撞击殴打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等共计503753.4元。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撞击殴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民警抓捕涉赌人员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民警在执法中不存在撞击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撞击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生要求确认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民警于2017年5月9日晚执法时对原告撞击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抓捕行为虽系执行公务,但在抓捕过程中,被告存在布控不合理,对相关安全措施处置不到位等情况,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赔偿原告陈某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等损失共计299000元(不包括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生的金额)。 [评析]公安机关未尽保障抓捕安全义务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实施抓捕参赌人员过程中,参赌人员受伤要求赔偿的行政案件。审理中,主要争议为原告受伤经过事实的认定及双方的责任问题。
本案的原告系参赌人员,在逃跑过程中受到撞击倒地受伤,至于是如何受伤,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诉称系被告便衣民警撞击殴打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系被涉赌人员冲倒在地受伤,民警在抓捕过程中并没有撞击殴打原告陈某生的行为。对该事实的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该事实行为。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二、民警在抓捕中未尽合理保障抓捕安全义务,导致参赌人员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民警抓捕参赌人员系正常履行职务,原告在该过程中受到伤害,并且属于家庭困难人员,原告的损失应通过国家赔偿还是通过补偿或救助得到弥补,审理中存在争议。在国家责任体系中,赔偿是国家因违法过错对公民造成损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补偿是国家因合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救济,救助是国家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的公民,无法经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而给予的适当救济。本案中,被告的抓捕行为虽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在抓捕过程中被告存在布控不合理,对相关安全措施处置不到位等情况,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参赌人员,在听到警笛声后四处逃窜,到自身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文载《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79辑》,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黄良聪,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P118-120。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