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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的历史沿革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16:34:13   阅读:
“……17世纪至19世纪末的数百年中,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渗透到了众多的国家与地区,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富有特色的世界性法律体系——英吉利法系,其影响波及了世界各地,从而和大陆法系一起,构成了近现代世界法律制度的基础。”英美法系中,英国的法律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刑法亦不例外。了解英美刑法,不能不从英国开始。
英国刑法的发展,可以从古英国时期、英国封建时期和近代以来的英国三个大的阶段来考察。
一、古英国时期的刑法
公元407年,走向衰弱的罗马帝国撤出了不列颠,取而代之的是欧洲大陆日耳曼人的一个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人。由此始了古英国时代,也称盎格鲁一撒克逊时期,直到1066年被诺曼人征服。这一时期,由于长期的部族征战导致古英国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政权,缺乏统一的法律和司法体制,各王国分散的习惯法占据统治地位。尽管如此,这一时期对于英国法律的初期定型还是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铺垫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普通法来自最初的成文习惯,但不能认为普通法就是不成文法( unwritten law)。事实上,当时各个王国都有自己的成文法典,影响较大的如《埃塞尔伯特法典》( Aethelbret' s Code)、《伊尼法典》( Laws of Ine)、《阿尔弗雷德法典》( Laws of Alfred)等。这些法典来自习惯法的裁判活动,正是日后英国普通法的基础。
从这一时期的法典中,后人们归纳出刑法的内容——犯罪与刑罚。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史蒂芬( Sir James Fitzjames Stephen,1829—1894)就将当时法典规定的犯罪归纳为四大类:(1)侵犯政府利益的犯罪包括密谋危害国王或其随从、庇护被放逐者、密谋危害庄园主、在教堂或国王的住所打斗、破坏国王的和平与保护、藐视权威等行为。(2)违反宗教与道德的犯罪,包括直接违反教规戒律、在教堂圣地打斗、异教、不贞、通奸、乱伦等。(3)侵犯人身的犯罪,包括杀人、强奸、伤害、猥亵等。(4)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盗窃、抢劫、夜盗、纵火等。在这些规定中,甚至还涉及故意与非故意的区分、因果关系的中断、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等内容。
但在严格的意义上,与其说这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不如说是违法行为。换言之,在这些所谓的“犯罪”中,只有一部分称得上真正的犯罪,这就是法律后果为死刑、肉刑、罚金的行为。除此之外,以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补偿金为法律后果的行为,在性质上往往模糊。例如,根据《阿弗雷德法典》,打断他人手指的行为,法律后果不过是以其打断手指的不同而向被害人支付不同数额的赔偿金罢了。这些严重伤害身体的行为到底是犯罪还是民事违法行为呢?当时,即使是死刑和肉刑,往往也是个人之间复仇的一种表现,具有私力救济的特征,由受害人向行为人实施。当然,这种私力救济的复仇已经有了限制,要获得当权者批准才能实施。这表明,实为私刑的个人复仇正在向作为刑罚公共制裁转变。向国王缴纳的罚金也反映了这种转变,其公共处罚性质与私人之间的赔偿金性质形成了区分。
世界各国早期的法律都经历了“诸法合体”的阶段,都没有独立的刑法形式和内容,显然,英国亦不例外。只是,与我国“以刑为重”的古代法律特色相比,英国古代法似乎是“以民为先”,个人之间赔偿或补偿的民事责任色彩浓厚。而且,由于这个时期的英国法律是分散的,其中包含的刑法分也是零散的,因各王国的统治地域而异,带有浓厚的习惯法色彩。但无论如何,英国的刑法就在这不同文本及其混杂和模糊的法律后果中渐露端倪。
二、英国封建时期的刑法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英国的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诺曼人威廉要占据从撒克逊贵族那里夺来的土地,镇压农民的反抗,不得不加强王权、实行中央集权制。由亲信顾问组成御前会议,协助国王统制全国行政、司法和财务等事务。为了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征服者威廉继续保留地方自治权和日耳曼人的习惯法,但同时又从御前会议派出国库专员监督地方政权、巡回征税和审理涉及税务的诉讼。后来的享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实行司法改革,扩大专员的审判权,并在这些专员的基础上建立中央巡回法院,进一步削弱各地封建领主的司法审判权,吸收骑士和富裕农民为陪审参加某些审判活动。专员被委派到各地,充当巡回审判的法官。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且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各地巡回法官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维斯特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从而使一些被引为判决依据的习惯法原则成为通行于全国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而这法律又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的这就是所谓的“普通法”( common law)。“在刑事案件上,普通法的根据是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原则和惯例。”
普通法既是英国法律的最大特色和突出传统,也是英国法律的基本渊源,英国刑法亦不例外。在那一时期形成的英国普通法罪至少有:谋杀罪( murder)、非预谋杀人罪( manslaughter)、重伤罪( mayhem)、绑架罪( kidnapping)、非法监禁罪( false imprisonment)、诈骗公共收入罪( cheating the public revenue)、大逆罪(hightreason)、包庇叛逆者罪( misprision of treason)、叛国行为罪( compounding treason)、蔑视君主罪( contempt of the sovereign)、渎职罪(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拒绝执行公职罪(refusal to execute public office)、妨碍司法罪(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justice)、蔑视法庭罪( contempt of court)、制假证据罪( fabrication of false evi-dence)、脱逃罪( escape)、放纵脱逃罪( permitting an escape)、越狱罪( breach of pris--on)、劫狱罪( rescuing a prisoner in custody)、妨害公众安宁罪( public nuisance)、有伤风化罪( outraging public decency)、串谋诈骗罪( conspiracy to defraud)、合谋破坏公共道德罪( conspiracy to corrupt public morals)、共谋冒犯公共利益罪( conspiracy tooutrage public decency)等。不过,有几种犯罪是为普通法罪名,尚存争议,这些罪名包括侵袭罪( assault)、殴打罪( battery)、以抢劫意图侵袭罪( assault with intent torob)、强奸罪(rape)、以强奸意图侵袭罪( assault with intent to rape)等。
普通法还提供了一些刑法的一般原则和犯罪的基本范畴,包括煽动( incite-ment)、共谋( conspiracy)、预备( attempts)、主犯 principals)、从犯( accessories)、刑·事责任( criminal responsibility)、精神错乱( insanity)、胁迫( duress)等。这些概念表明,普通法已将刑法与民法明确区分。所有犯罪都被视为危害“国王的安宁”(King' s peace)的行为。
由于普通法来自早期的习惯法,其内容是较简单的社会生活的反映。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维护各种秩序的需要大超出原有习惯的范围,促使统治者选择使用更加主动的“制定法”( statute law)。制定法是指由议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文件。英国议会自1215年颁布《大宪章》,其制定法表现为法令(act)形式。1351年《叛逆罪法》( Treason Act)和1494年夜盗罪法》( Burglary Act)等都是这一时期有代表性的刑法制定法。
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刑法比较,这一时期由于教会法的影响,那种主要以客观损害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严格责任”或“客观主义”倾向朝着强调主观恶意的方向转变,所谓“恶意”( malice),带有明显道德贬抑色彩。尽管如此,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形成的一些刑法定式仍然延续了很长一段时间,直到13世纪,在意外事件、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造成损害情况下,都还构成犯罪,只是可以减轻处罚而已。但无论如何,英国封建社会的刑法开始确立了主观因素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标准。
这一时期还有一个重大事件值得注意:1215年国王约翰签署《大宪章》。这部限制王权的法律文件在英国宪政和法治史上重大影响,对于英国乃至世界的刑法都有特殊意义。当代刑法中最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均被认为在《大宪章》中已有萌芽。这一时期的刑罚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第一,没收财产。该刑种作为附加刑适用,即适用于犯了叛逆罪和重罪被判死刑者。具体而言,犯叛逆罪者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没收归国王所有;犯重罪者,其土地被收,在国王占有一年零一天后该土地返还给领主,其动产归国王所有。此外,某个体直接或间接导致他人死亡,则该物体无论是否有生命,都要被没收归国王所有。二,死刑替代。主要有两种渠道。一种是僧侣特权,即神职人员犯罪后不受世俗法院管辖而由宗教法庭审理,后来扩展到在教堂工作的非神职人员。该种特权的适用主要限制在重罪(不包括严重的叛逆罪和轻罪)。享有特权的人员犯罪后可以在教法庭上通过宣誓来洗清罪名。因当时叛逆罪和重罪的基本刑为死刑,僧侣特权等于给了逃脱死刑的机会。该种特权直到1827年才被废除。另一种是庇护所与发誓弃绝,即犯罪人逃到庇护所并发誓“弃绝”而免于刑事处罚。弃绝,是指永久放弃英国国籍并不回英国,其后果是失去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妻子被视为寡妇(可见当时的妻子也被视为丈夫的一种特殊财产)。该制度在1624年被废除。两种制度在当时客观上起到了减少死刑的作用。第三,亲缘中断。这是犯罪后附带的民事后果,即犯有叛逆罪或者重罪的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被切断,相关人员对犯罪人财产的继承权丧失。
三、英国近代以来的刑法
1640年开始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历经40多年确立了君主立宪制,为英国资本主义道路扫清了障碍,对世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由于这次革命的过程中充满了曲折、妥协、保守和渐进的特征,使英国刑法革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沿着过去的轨迹前行,直到18世纪,才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犯罪与刑罚作为刑法的两大内容,18世纪英国刑法最突出的变化是其中的犯罪部分,表现为原有罪名规制范围的扩展和新罪名的增加,主要涉及侵害财产、破坏市场秩序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例如,盗窃罪的对象突破了过去不能是不动产附着物、动物、无主物的限制,将银行职员贪污银行或存款人的票据、股息、证券、契约、公债、金钱的行为作为重罪,凡故意虚报事实意图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轻罪,将伪造银行票据、契约、医嘱、背书、转让证明意图骗钱财的行为规定为重罪,将损害鱼塘、树木、房屋、交通收费站、水门、水闸、矿场、机器以及损坏河道致使土地被淹、显示错误信号欲使船只陷入危险等破坏不动产的行为加以犯罪化。此外,博彩活动、伪造货币、走私、非法狩猎、妨碍司法等行为也刑法严厉禁止。在大量行为被五花八门的制定法加以犯罪化的同时,相应的刑罚呈现出多样性和严苛性,刑罚种类集英国历史之大成,包括死刑(绞刑、斩首、肢解、火刑等)、流放、终身监禁、有期监禁、没收土地或动产等财物、剥夺担任职务或继承人等资格、对身体进行残害或烙印等肉刑、鞭刑、苦役、枷刑、浸刑等。“18世纪的英国刑法是最为严厉的。”1764年,意大利人贝卡利亚推出《犯罪刑罚》一书,深刻地影响了欧洲大陆乃至世界,英国存在的古老酷刑也开始解冻。例如,19世纪英国的死刑被逐步削减,从侵犯人身的犯罪来看,死刑仅适用于谋杀、强奸、虐待10岁以下女孩、鸡奸、以投毒或其他损伤身体的方法的预备谋杀行为而至1841年,强奸、虐待10岁以下儿童不再适用死刑,至1861年,预备谋杀和鸡奸犯罪的死刑被废除;从侵犯财产犯罪来看,1832年废除了盗窃家畜的死刑,1835年除了盗窃信件的死刑,1837年废除了伪造罪的死刑,等等。到了19世纪后期,适用死刑的犯罪只剩下叛逆、谋杀、暴力海盗、针对造船厂或兵工厂纵火等。
与上述内容相适应,19世纪的英国刑法以国会制定的单行法律表现出来,如《侵犯人身犯罪法》(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1861)、《从犯和教唆犯法》( Accessories and Abettors Act,1861)、《刑法修正法》( Criminal Law AmendmentAct,1885)、《骚乱罪(损害)法》[Riot( Damages))Act,1886]等。20世纪的单行刑事法更是数量大增,如《性犯罪法》( Sexual Offences Act,1956)、《杀人罪法》(Homicide Act,1957)、《刑事程序(精神耗弱)》[ 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Act,1964]、《谋杀罪(废除死刑)法》[ Murder(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Act,1965]、《危险毒品犯罪法》( Dangerous Drugs Act,1965)、《刑法法》( Criminal Law Act,1967)、《侵犯财产罪法》( Theft Act,1968)]、《未犯罪法》( Criminal Attempts Act,1981)、《计算机滥用法》( Computer Misuse Act,1990)、《刑事司法法》( Criminal Jus-tice Act,1925)、《非法使用交通工具法》( Aggravated Vehicle- taking Act,1992)等。为了适应飞速变化的社会情势,许多制定法的内容不断修改。例如,自1855年以来,《刑事司法法》至今已有10多个版本,《犯罪法》至少也有1956年、1967年、1976年和1985年几个版本。这些立法使大数普通法罪名逐渐成为制定法罪名,有的普通法罪名则被废除,同时创造了普通不曾有过的罪名。制定法也对普通法上的刑罚种类进行筛选并与时俱进地加以变更。意味深长的是,英国刑法史上不乏法典化的努力,且在地理上与普遍颁布法典的欧洲大陆接近;但英国未受大陆法系法典的影响,法典形式始终不被英国社会接受,使英国至今仍然是没有刑法典的国家,在世界上极为罕见。
在英国刑法的长期发展中,从事相关理论研究的专家及其成果功不可没,突出的有布雷克顿(H.D. Bracton,约1216-1268)其作品《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爱德华·科克(S. Edward Coke,约1551-1634年)及其共13卷的《法律报告》( Law Reports)和4本的《英格兰法律要义》( Insti-tutes of the Lawes of England)、布莱克斯通( Willian Blackstone,1723-1780)及其《英国法律分析》( An Analysis of the Laws of England)和《英国法律释义》(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杰里米·边沁( Jeremy Bentham.,1748—1832)及其《道德与立法原则》(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詹姆斯·史蒂芬( James Fitzjames Stephen.,1829—1894)及其《英格兰刑法史》(AHi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科特内伊·肯尼( Courtenay Stanhope Kenny,1847-1930)及其《肯尼刑法原理》( Kenny' s Outlines of Criminal Law)、格兰维尔威廉姆斯( Glanville Llewelyn Williams,1911-1997)及其《刑法教科书》( Textbook ofCriminal Law)、约翰·史密斯( John Cyril Smith,1922-2003)和布廉·霍根(BiamHogan,1933-1996)及其《刑法》( criminal law)等。
19世纪末开始,英国的刑法学者陆续推出有影响的教科书。20世纪以来最负盛名的至少有上面提到的3部:J.W.塞西尔·特纳的《肯尼刑法原理》( KennysOutlines of Criminal Law)、格兰维尔·威姆斯的《刑法教科书》( Textbook ofCriminal Law)、约翰·史密斯和布廉·霍根的《刑法》( Criminal Law)。100多年来,不断修订的这3部教科书前后相继并互有交集广泛用于英国大学的法学院教学,成为英国刑法的理论经典,深刻地影响几代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和实践。
原文载《英美刑法:五国刑法论要》,夏勇著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一版,P23-2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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