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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德治思想与监狱制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10-14 22:17:43   阅读:

赵友新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  400031

 

摘要:中国古代儒家德治思想与监狱行刑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古代监狱在强调重刑治狱、严刑峻罚的同时,又主张“以德治狱”,以恤刑悯囚为策略,鼓励宽仁治狱,其思想基础是儒家的“德治”思想。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儒家德治思想对中国古代监狱制度的影响,探索其中的合理成分,为当前的监狱改革提供历史借鉴。

关键词:儒家 德治思想 监狱制度

一、中国古代“以德治狱”思想的形成

德主刑辅是我国封建社会正统的法律思想。先秦儒家以孔子为代表,重视“人治”、提倡“德治”、维护“礼治”,其思想体系以“仁”为核心。汉代大儒董仲舒在“三人三策”、《春秋繁露》等著作中吸收了法家绝对君权说和阴阳家的五行等学说,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系统阐述了“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得到汉武帝的肯定和推崇,至此,儒家的发展已经具备了承载统治思想的职能,依托于中央集权政治权力的需求,旋即跃上至尊地位[1],成为此后中央集权国家一以贯之的正统思想。礼法开始结合,从而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至唐代,儒家礼制原则和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融为一体,唐律可说是“一准于礼以为出入的”[2],形成了完整的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的法律思想体系。

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表现在刑罚思想上则是德刑并举,把德礼教化作为政治统治的根本手段,刑罚是政治教化的辅助手段,两者缺一不可。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3]儒家德治法律思想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强调刑罚的教化作用。“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道德教化的力量,收潜移默化之功,这种以教化变化人心的方式,是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耻而无奸邪之心,自是最彻底、最根本、最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裁判所能办到。”[4]这种思想表现在狱政思想上则是以德治狱、恤狱悯囚、宽缓治狱,对我国古代监狱制度和行刑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德治思想”对我国古代监狱制度的影响

(一)矜老怜幼,对弱势罪犯实行颂系

为了防止罪犯逃亡,囚犯一般都戴狱具、著囚衣。自汉朝始,在监狱管理上实行颂系制度,所谓“颂系”就是矜恤老幼残疾人犯,不戴桎梏的制度,[5] 不戴桎梏,即不加刑具,也就是后世所谓的散收。汉代有关颂系的立法始于景帝。孝景三年,下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6]南梁在监狱管理上,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者、育者、侏儒当械系者,及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以上,亭侯已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名之罪,二千石以上非槛征者,并颂系之。”[7]“北齐河清三年,奏上《齐律》。自犯流罪已下合赎者,及妇人犯刑已下,侏儒、笃疫、癃残非犯死罪,皆颂系之。”[8]《唐六典》规定“杖、笞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八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颂系以待弊。”《大明律》也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疾病散收。”[9]各代对老弱病残孕等弱势罪犯实行颂系制度,是德治、恤刑思想在狱制上的反映,对老弱病残孕等社会危害性小的罪犯实行颂系,不施戒具,实行散禁,不会危及监管秩序,从而借此表示宽宥,以示感化。既体现了“圣王仁及囹圄”,宽缓治狱,又维护了监狱秩序的稳定。

(二)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建立相对合理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禁止瘐死狱囚

1、保障罪犯的基本衣食和卫生需要,禁囚的衣食因家贫不能供给者,由官府负担。早在西晋时期,就形成了一套比较详细地生活卫生管理办法。晋《狱官令》规定:“狱屋皆当完固,厚其草蓐,切无令漏湿。家人饷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廪,狱卒作食。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10]该令对监狱的建筑设施、犯人的衣食以及病囚的医药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古代罪犯生活卫生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唐朝狱囚的粮饷一般由狱囚家属自理,这样既可减轻国家的负担,也可防止无告的穷人以囚粮为生计的企图。唐《狱官令》规定:“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11]即对远途而暂无家属供应的,采取官府垫付的办法,待告知家属并到达后,由家属归还。对于病囚,唐《狱官令》规定:“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治疗。”五代时期,后唐明宗长兴二年曾敕令:“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仍委随处长吏,专切经心,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侯,疗理后据所犯罪轻重决断。”[12]这应是我国监狱史上第一次在监狱设置病囚医院的规定。此后,后晋、后周各朝也有类似的规定。五代以后,囚粮皆有定额。北周显德二年敕令:“应诸道见禁罪人,无家人供备吃食者,每人破官米二升”。[13]宋代高宗诏定:“禁囚无供饭者,临安日支钱二十文,外路十五文。”[14]元代监狱“在禁囚徒无家属供给,或有亲属而贫不能自给者,日给仓米二升,二升之中,给粟一升,以食有疾者。”[15]说明了这时已有了囚粮标准。元代也对囚犯病医做了规定,并开始设置专职医官。如元成宗大德七年(公元1303年)“始专置官部医一人,掌调视病囚。”[16]明代关于罪囚的食粮、罪囚防病和病囚的处理规定的更加详尽。《大明令・刑令》规定,“枷带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食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药医。”明宪宗成化十二年,“又设惠民药房,疗治囚人。”[17]明朝还规定:对患有瘟疫传染病的囚犯要“移房调理”,准予脱去戒具,允许家人入视,并设炕灶便利调养。徒罪病囚还准许保外就医。[18]至清朝,禁囚口粮一律由官府供给,正式确立了“罪犯吃皇粮”的制度。规定无论禁囚是否家贫,其食粮一律由官府供给。在数量上“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19]《刑部处分则例》明文规定:禁囚“凡应禁之一切铺监收费永行革除”,也就是禁囚的生活用品均由监狱配给,不再收费。

2、严格治吏,禁止掠笞瘐死狱囚。为体现“仁政”、“恤囚”精神,历代统治者都对违反狱制凌辱、虐待囚犯,克扣囚衣、囚粮的狱官狱吏予以严惩。瘐死即狱囚因冻饿或笞掠过度而死亡。[20]西汉就有“痛掠笞瘐死系囚”的规定。即禁止在监狱中对犯人笞掠过当或虐待,犯人因饥寒死在狱中,监狱官吏和狱卒如有违反规定应追究责任。汉宣帝曾下诏:“令郡国岁以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21]唐律规定狱吏对应给衣、食、医药而不给者,以及因减窃囚食致囚死亡者要追究刑事责任,重则处以死刑。“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以故致死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22]《大明律》设定“凌虐罪囚”、“狱囚衣粮”等专条,规定不照衣粮、医药、入视制度办事的“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囚死亡的,根据该囚所犯的罪折为杖刑、徒刑,“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狱卒官吏克减衣粮的“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的,处绞刑。清律也规定监狱官吏“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三)维护儒家伦理道德,屈法以伸伦理,用“孝悌”观念提倡教化

孝是儒家遵循的道德规范之一,提倡孝,是遵循礼义规范的开端,对国家来说,“教民事亲,莫善于孝,教民礼顺,莫善于悌。”[23]对个人来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因此,统治者为提倡孝道而屈法,并贯彻于监狱实践。

1、存留养亲或留养承祀。是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于处死的情况。留养承祀适用于非“十恶”案件。在唐律中曾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明清律中始有“犯罪存留养亲”的律文。按《大清律例》:“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24]体现了重法与顾情的统一。

2、离监奔丧。据《后汉书・钟离意传》载,东汉堂邑县人防广为父亲复仇杀人入狱,在狱中得知其母病死,防广哭泣不食,县令钟离意得知后深表同情,乃绝断让防广回家殡敛其母。防广处理了母亲后事,按期返回狱中,后来钟离意将此事奏明光武帝,防广竟得减死罪。

3、听妻入狱。就是指对死罪系囚娶妻无子,允许其妻入狱,妊娠有子,再予行刑。汉代时,“鲍昱为阳长,县人赵坚杀人系狱,其母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适新娶,今系狱当死,长无种类,涕泣求哀。昱怜其言,令将妻廨止宿,遂妊身有子。”[25]这种制度后被各代狱制所沿袭。明清时期,听妻入狱写入刑律,成为常行制度。这种特殊的承嗣做法,可能是中国古代社会仅有的法律现象。

(四)保护弱者,犯罪妇女在监禁上予以优待

古代监狱制度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特点,针对其特殊情况,在监禁上给予优待。除上文提及的对怀孕妇女实行颂系外,还体现在:1、对妇女劳役有别于男子。唐律规定,对妇女犯罪在监禁期间服劳役,只参加一些轻微的“缝作”或“厨”的劳作。2、孕妇缓刑,对女犯产后百日执行。北魏时法律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大清律也对孕妇犯死罪的行刑时间,规定在“产后百日乃行刑。”

(五)实行“放归”、“纵囚归家约期还”和“听还本土”

1、根据情势需要,本着有利生产的原则,对罪囚暂时释放。汉时,“虞延除细阳令,每年岁时腊辄遣囚各归家,囚并感其恩,应期而还。”[26]《旧唐书・唐临传》载,高祖武德年间,唐临出任万泉县丞,县有轻囚数十人,会当春暮时雨,唐临召集囚犯令归家耕种,并约定到期回归系所,“囚等皆感恩贷,至时毕集诣狱”。这一制度,有某种暂时释放的性质,类似近代西方狱制中的“归假制”行刑,可能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关于开放式处遇的记录。

2、对久系未决或年老多病的系囚,实行“听还本土”。在古代监狱管理中,有时处以听还本土,以表示恤刑悯囚,也是防止监狱枉滞的措施之一。南朝宋时,后废帝(刘昱)壬寅诏曰:“自元年以前,贻罪徒放者,悉听还本土。”又甲寅诏曰:“囹圄尚繁,枉滞犹积。尚书令可与执法以下,就讯众狱,……须下州郡,咸令勿壅。”也就是当即审清狱案,使州郡监狱免致枉滞和壅塞。[27]

()重视疏狱,录囚、行赦的制度化

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审理在押囚犯,平反冤假错案,监督司法审判活动,并疏通监狱的制度。录囚受儒家“仁政”、“恤刑”观念影响形成,旨在平反冤狱,疏通监狱,减少非法瘐死狱囚的发生。录囚制度肇始于西汉。

1、皇帝录囚。自东汉起,皇帝亲自录囚,使录囚制度成为司法和狱政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东汉明帝时,楚王英之狱,造成大量冤案,捕系人众,寒朗极力谏诤,马后也乘间言劝,明帝有所省悟,遂到洛阳诏狱录囚徒。[28]东汉安帝时,和熹邓太后驾临洛阳寺,省庶狱,举冤囚。有名杜洽的囚犯,因拷掠过残,被迫自诬杀人。见邓太后仍畏吏不敢自白。太后觉察后,讯问清楚,将洛阳令下狱抵罪,河南尹受左迁处分。是后,帝后亲临录囚,理冤者屡见不鲜。

2、官吏录囚。官吏录囚始于西汉。“京兆尹隽不疑,每行县录囚徒,不疑多有所平反。”官吏录囚从西汉时渐成为一种制度,此后各代对官吏录囚的记载很多。南朝时,陈朝为录囚理冤,还成立了专门的录冤局。

3、会审形式录囚。明清两代形成了多种多样的会审制度,录囚与会审制度相结合,形成了一套较完备的会审录囚制度。明代朝审制度将会审录囚的不定期改为定期进行。明清会审录囚是我国古代录囚制度发展的完备阶段。

我国古代实行录囚制度的同时,又把录囚、疏狱和行赦制度结合起来,作为疏通监狱、对罪犯实行宽赦的一项重要制度。即体现了统治者的“仁政思想”,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押犯紧张的局面。

1、常行赦,宥轻罪。赦宥罪犯古已有之,大赦在西汉形成制度,凡逢登基、册后、灾异等吉凶之事,皇帝都会发布赦或大赦令。唐以后,录囚已成为实行特赦的固定制度。贞观二十一年后,唐太宗每视朝录囚二万人,对罪囚广泛实行宽宥,“降死至流,流降入徒,徒降入杖,杖者并放。”

2、发展保释制度。保外制度主要针对病囚和女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保外就医或保外侯审。保外侯审始于东汉,汉质帝下诏:“其令都官系囚,罪非殊死考讯未竞者,一切任出,以待立秋。”唐宋以后,还有了保外就医的规定,对狱内重或笞杖囚犯生病,允许出狱治疗。

3、奖励狱空。为鼓励官吏宽仁治狱,宋辽时实行对狱空奖励的办法。辽圣宗开泰五年(1016年)三月曾下诏规定,,凡狱空进阶赐物。宋朝奏闻狱空者,也予以厚赏。[29]

三、我国古代以德治狱思想对当前监狱改革的启示

()关于颂系制度。古代颂系的对象主要是老弱病残孕,体现了统治者的“仁政”、“悯囚”思想,也考虑到了这些罪囚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不会危及监狱的秩序。当前我国实行的分押分管和分级处遇制度,已经将未成年犯和女犯进行分押,并根据其生理特点,给予了区别于普通男犯的特殊优待。但对老病残犯,可以考虑将他们的绝大多数划入宽管级,也就是主要考虑一下他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再犯可能性,未必严格按照监狱法的规定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等情况决定其处遇方式。可以想象,一个重刑老残犯的危险性未必比一个轻刑、年轻、抗改的罪犯的危险性更大。在监狱实践中,部分监狱对老病残犯的处遇级别相对较高。

(二)关于保障狱囚基本生活。从清代始,正式实行罪犯囚粮由官府供给的制度,宋代始就已规定了囚粮标准。我国监狱法也确立了监狱干警和罪犯“吃皇粮”及罪犯囚粮按食物量标准执行的制度,但在实践中,许多省份对监狱的财政拨款不到位,部分监狱经济十分困难,个别监狱存在克扣囚粮的现象,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力争财政拨款的及时到位,保证干警经费和罪犯生活经费,确保监狱的正常运转。

(三)关于留养承祀和听妻入狱。留养承祀的做法固不可取,因为它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听妻入狱目前在我国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特别是广大农村生活水平较低,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倒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已婚将要执行死刑的罪犯,如夫妻确有意愿,是否可以实施听妻入狱的做法,是否这样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笔者在此提出来,供大家商榷。

(四)关于放归。我国现行监狱法及监狱实践中没有这种做法,由于我国目前特别是广大农村,一个男犯往往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每遇农忙季节,罪犯家中缺乏劳动力料理农活,罪犯在狱中思亲挂家情绪严重,是否可以考虑在农忙时节对部分余刑少的农民罪犯实行“放归”,而不仅仅是目前实施的当罪犯家中有变故时或节假日的“离监探亲”。再者,实行“放归”,推行开放式处遇,也是当前行刑社会化改革的必然趋势。

(五)关于疏狱、录囚和行赦。当前我国“录囚”制度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依法受理罪犯的申诉上,在法律实践中贯彻的也比较好。问题的关键是在目前我国监狱硬件设施较差、犯罪率上升、罪犯绝对数量大、多数监狱超押的形势下,是否考虑加大减刑、假释的力度,实行特赦,以解决监狱押犯拥挤的局面,特别是对轻刑犯、过失犯、余刑小于三年的重刑犯实行假释和赦免。而实际情况是,假释在我国监狱实践中运用的比例过小并被人为地控制使用,而赦免,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从1975年最后一次对战犯实行特赦以来就再未实行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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