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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聚众淫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11-21 16:31:18   阅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淫乱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淫乱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廖某某饮酒时,张某某提议找个“小妹”一起玩玩,遂通过微信约一女子王某甲来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五五村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廖某某与王某甲先后多次发生了性行为。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白某某在张某某家饮酒时,张某某将王某乙、王某甲二女子约到家中,四人交叉进行手淫、口淫和性交行为,期间,张某某对淫乱过程进行了视频摄录。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避孕套、假阳具等物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聚集多人进行淫乱,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淫乱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随案移送的违禁物品避孕套二个,假阳具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聚众淫乱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两次组织、聚集多人进行有伤风化的淫乱活动,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科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勇
审判员  张立伟
审判员  范 哲
二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贾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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