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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证明在存疑贩毒案件中的运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0 16:41:32   阅读:
刑侦案审 2023-02-19 20:03 发表于江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大,禁毒形势依然严峻。毒品犯罪人员经常采用“少量、多次、流动”的手段从事毒品犯罪交易活动,贩毒活动的网络化手段增多,利用网络交易,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邮寄毒品,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毒资,交易趋于复杂化和隐蔽化,给毒品案件侦破带来很多挑战。毒品案件也不是侦破了就代表案子结束,更大的挑战还在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不少疑难毒品案件经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者面对相同的证据并没有得出一致的判断结论,反而有“证据够不够”“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有没有唯一性”的分歧意见。也许,审查者的司法经验、业务能力高低对证据结论产生影响,但对刑事印证证明的不同理解与把握才是分歧意见的根源。
本文以笔者所任职检察院近10年作存疑不捕的贩卖毒品案件作为分析样本,结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印证证明的运用经验作粗浅的探讨和总结,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样本的选择是考虑到提请逮捕的案件由于侦查时间紧凑,一般围绕基本犯罪事实侦查。所取的证据情况反映侦查人员内心对刑事印证证明的最真切理解与把握;存疑案件体现了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的冲突与矛盾,亦直接反映检察人员对印证证明的运用逻辑。案例中不同思维的碰撞对比,能够说明司法实践中印证证明运用的具体问题。
二、印证证明的模式化
(一)侦查取证“点到为止”
印证证明的目的为认定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和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犯罪客观要件事实指犯罪结果事实、犯罪行为事实、因果关系事实以及罪责同一性事实。根据刑法对贩卖毒品罪的条文表述,贩卖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说明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无须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完毕,构成要件即已齐备。因此,在贩毒案件中,犯罪行为事实和罪责同一性事实作为印证证明的必要证明对象,是侦查人员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分析样本发现,两证明对象在取证力度上受到明显的区别对待,犯罪行为事实得到了侦查人员更多的“关心”。以林某林贩卖毒品案为例,侦查机关基本没有对0596尾号的手机号码是否为林某林使用事实进行侦查取证,未就微信语音进行声纹比对、未对登记机主查询核对,仅仅凭借在林某林身上查获作案手机即完成罪责同一性事实的认定。
[案例1林某林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日16时、6月2日11时,犯罪嫌疑人林某林向吸毒人员张某福贩卖海洛因,每次均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本案的证据主要包括:(1)证人张某福陈述6月1日16时、6月2日11时,使用6690尾号的手机号码联系0596尾号的手机号码,向“阿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均通过手机微信向“阿林”转账200元。(2)通话详单显示6月1日16时、6月2日11时,张某福使用6690尾号的手机号码与0596尾号的手机号码均有通话记录,且在5月27日至6月7日间通话频繁。(3)张某福手机微信的转账记录显示6月1日16时1分,张某福的微信号向昵称为“阿林”的微信号转账200元;6月2日11时11分,张某福的微信号向昵称为“阿林”的微信号转账200元。(4)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显示6月1日16时、6月2日11时11分,张某福的微信号与备注为“阿林”进行毒品买卖及有关购买毒品质量的语音。(5)张某福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林某林系“阿林”。(6)林某林陈述不认识购毒者张某福,以及0596尾号的手机是别人送的,不清楚手机的微信情况。(7)在林某林身上查获到0596尾号的手机。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证实张某福于6月1日16时、6月2日11时向“阿林”购买毒品海洛因。但“阿林”是否犯罪嫌疑人林某林本人尚缺少证据印证,仅有张某福指证“阿林”系林某林,罪体同一性的事实尚未查清,认定系林某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二)轻视当事人的辩解
通过现有的一些证据进行简单的推论,欲套用相互印证的证明标准直接推翻当事人的辩解,不针对辩解进行取证核实,这是印证证明被模式化的另一表现。如林某祥贩卖毒品案,当事人对微信接收的钱款辩解不是收取的毒资,该辩解直接影响到林某祥贩卖毒品事实能否认定,侦查机关认为秦某冰关于林某祥贩卖毒品的指控已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林某祥的辩解明显是为了躲避法律追究,不予采信,因此无须进一步核查。
[案例2林某祥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18时,犯罪嫌疑人林某祥在某臭豆腐店旁以2400元价格向秦某冰贩卖毒品K粉4克。
本案的证据主要包括:(1)秦某冰陈述,2019年3月15日18时,其通过电话向林某祥购买K粉,后林某祥开车接其到了一家臭豆腐店,之后不知去哪里拿了一包K粉,里面4小包,每包1克,其通过手机转给林某祥2400元。(2)电话详单显示3月15日18时,二人有多次通话。(3)微信转账记录显示,3月15日18时秦某冰转给林某祥2400元,除此之外,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30日林某祥有多笔转给秦某冰的记录,2019年3月有5笔共计1.2万元。(4)林某祥否认贩毒,陈述3月15日秦某冰转的2400元是其之前将钱预存在秦某冰处,便于向秦某冰购买毒品K粉。这笔2400元的转账汇款是因为当时秦某冰一直K粉断货,故其把之前的K粉预存款还给犯罪嫌疑人林某祥。(5)秦某冰的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1月至3月,秦某冰因多次向他人贩卖K粉被判刑。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行为事实系犯罪基本事实的必要构成,本案仅秦某冰一人指证,林某祥的辩解合理,微信转账记录不能佐证秦某冰的指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3月15日2400元的转账记录就是秦某冰向林某祥购买毒品K粉的毒资,亦无法证实林某祥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过分依赖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能够直接反映案件情况,在证明事实时比客观证据更为快捷、便利。当事人的口供在贩毒案件的证据体系里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在证明主观犯罪事实上,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有过之无不及。如刘某芬贩卖毒品案,侦查人员在无法突破刘某芬的口供情况下,仍着力于刘某芬关系人的言词证据,试图通过关系人的言词证据以证明刘某芬明知是毒品而帮忙送货,但收效甚微。
[案例3刘某芬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8日下午,林某岳在电话中约好将一包毒品冰毒以13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群,后犯罪嫌疑人刘某芬受林某岳指使将一包毒品送到李某群的暂住处。
本案的证据包括:(1)证人林某岳陈述,2月8日约好以1300元价格向李某群出售一包冰毒,由刘某芬送给李某群,自己没有明确告知刘某芬系毒品,冰毒被纸巾包住;刘某芬此前还为其送过两次毒品给李某群。后侦查人员重新取证,林某岳改变陈述称刘某芬应该知道送的东西是毒品。(2)证人李某群陈述,2月8日向林某岳以1300元购买冰毒,后由一大姐送毒品过来,之前有向林某岳购买过2次冰毒,也是该大姐送的,但记不起来具体日期。(3)李某群辨认出刘某芬系送毒品的大姐。(4)通话详单显示,林某岳与李某群在2月8日有多次通话,以及林某岳有联系刘某芬。(5)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月8日林某岳收到李某群转账1300元。(6)刘某芬称与林某岳系一般朋友,自己帮林某岳送过好几次东西,林某岳告诉其送的是药丸,没有说毒品,没有收取好处费。(7)刘某芬为文盲,没有吸毒、贩毒经历。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证实刘某芬客观上实施帮林某岳送毒品的行为,但无法证实刘某芬主观明知送的是毒品:一是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某芬主观明知,二是间接性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某芬主观明知;三是从刘某芬的基本情况及生活经历难以推定。
三、印证证明的粗滥化
印证证明模式化的实质原因是印证证明方法的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继而才有了以证据相互印证即能认定相关事实的错误理念。换言之,这是对印证证明的粗滥化认知。在不同认知的支配下,印证证明在实践中产生三种形态:形成充分印证证明、没有形成印证证明、形成的印证是虚假的,后两种情形通常是粗滥化运用印证证明导致的。
(一)没有形成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证据补强规则的法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创设了间接证据的印证规则: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没有形成相互印证主要分为基础证据没有得到补强和间接证据链断节的情形。
1.基础证据没有得到补强
补强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实现补强证据规则的应有价值,涉及对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问题,对此,理论上有“绝对说”与“相对说”之分。“绝对说”主张,补强证据应对案件事实具有较为充分的证明作用;“相对说”则主张被告人供述和补强证据“合二为一”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即可。实践中一般采用“相对说”。实践中却还是出现用于补强的证据不能切中要点,无法印证待证事实的情形。
[案例4丁某强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上旬,犯罪嫌疑人丁某强在某出租房内向张某凤出售1100元冰毒。
本案的证据包括:(1)丁某强前2份笔录否认贩毒,后3份讯问笔录供认2020年一二月份,在出租房内向张某凤出售过一次毒品冰毒,但关于是现金还是微信收取毒资陈述反复,毒资数额是500元还是200元陈述反复。(2)丁某强辨认出张某凤。(3)张某凤前3份笔录称2020年1月上旬,在出租房内向丁某强的老婆涂某英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向涂某英1100元毒资;第4份笔录称是向丁某强购买冰毒,通过微信向丁某强转账1100元毒资;第5份笔录称是以现金方式给丁某强。(4)涂某英零口供。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强在侦查阶段后期供认向张某凤贩卖毒品一次,属于直接性的基本证据。只要在案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丁某强的口供,应当是可以定罪的。审查本案证据,张某风的证言能印证其向丁某强购买过冰毒,可在毒资交付方式、数额及购买时间等重要细节上无法印证,本案无其他客观性证据补强丁某强的口供,因此本案的证据没有形成相互印证,无法认定犯罪事实。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证据堆积问题,侦查人员未有效区分具体的场景,对印证的不同类型没有作精细化分析,盲目追求证据的数量,不对同一待证事实补取有效证据,导致大堆证据堆积闲置,无法达成印证的目的。
[案例5温某玉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温某玉协助丁某元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姚某钰、陈某宇、阮某胜等人。
案件的证据包括:(1)姚某钰陈述其向丁某元购买毒品多次,有时候温某玉送毒品过来,有时候另一马仔送毒品。温某玉送的次数有十多次。(2)姚某钰辨认出温某玉。(3)陈某宇陈述丁某元和温某玉共同贩毒,有时候打电话都是温某玉接的,温某玉在电话中说过买毒品可以直接找她;送毒品有时是丁某元和温某玉一起送,有时候是温某玉送,温某玉送了六七次。(4)陈某宇辨认出温某玉。(5)阮某胜陈述丁某元和其说过要将毒品生意给温某玉接手,其向丁某元电话购毒四五次,都是温某玉送的毒品。(6)温某玉承认与丁某元为情人,同居关系,辩称不知道丁某元贩毒,自己没有参与贩毒。(7)丁某元承认自己有贩毒,查获毒品系用于贩毒,但辩称温某玉没有参与贩毒,对查获毒品不知情。(8)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显示在丁某元家中查获190克冰毒。(9)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姚某钰、陈某字、阮某胜多次向丁某元银行卡转账。(10)通话详单显示丁某元的手机号码与姚某钰、陈某字、阮某胜手机均有多次联系。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温某玉否认贩卖毒品,证人姚某钰、陈某宇、阮某胜分别陈述单独向丁某元购买毒品,温某玉有帮忙送毒品的情况,三人陈述分属于不同的犯罪事实,彼此间没有紧密的关联性,三人证的证言不能就具体事实形成相互印证。
2.间接证据链的断节
间接证据的印证逻辑是,通过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认定片段事实和联结点,再将各片段事实按常理接连在一起,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进而完整地证明犯罪事实。但实践中存在各片段事实间断节的情形。
[案例6雷某兵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缪某浩受雇贩毒上家丢包。2018年2月8日22时许,缪某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举报当晚与上家约好拿取毒品。22时42分许,上家将毒品放置的地点照片发到缪某浩的微信,随即民警使用缪某浩的微信以找不到毒品为由要求上家标明毒品的具体位置。之后,上家让罗某泽到现场查看毒品,并在照片上圈出毒品的投放位置。罗某泽将该标明的照片发给上家后,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缪某浩手机随即收到标注好的照片,民警在照片标注处查获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薄膜袋包装的毒品冰毒,重98.7克。在透明薄膜袋上提取到犯罪嫌疑人雷某兵的汗液指纹。
案件的证据包括:(1)缪某浩陈述上述案发当晚的具体经过,但称不认识罗某泽、雷某兵。缪某浩、罗某泽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毒品位置的照片接收及发送情况。(2)罗某泽否认败毒,称案发当晚是他人请托其到现场看下东西在不在,其就去现场,称雷某兵平时有到其出租房玩,案发当天雷某兵是先离开的。(3)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当晚罗某泽有接到缪某浩的上家电话;以及罗某泽被抓获后,雷某兵多次呼叫罗某泽电话。(4)雷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雷某兵与罗某泽就雷某兵弄丢50个东西发生争吵,罗某泽要求雷某兵赔钱10000元,雷某兵发誓是不小心弄丢的。(5)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冰毒的透明薄膜包装袋上有雷某兵的汗液指纹。(6)雷某兵称平时有到罗某泽出租房玩,没有参与贩毒,罗某泽有用透明薄膜包装袋装茶叶,其有帮过忙。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毒品的内包装上留有雷某兵的指印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雷某兵接触过毒品内包装袋,但不能直接证实雷某兵在接触内包装袋时里面就已经装有毒品或者雷某兵进行了毒品的分装因而留下指印;结合本案的其他间接证据分析,微信聊天记录里讲到雷某兵被怀疑弄丢东西50个,但是该聊天记录也并未明确里面的东西就是毒品,罗某泽、雷某兵讨论的是共同贩毒一事;雷某兵与罗某泽关系紧密、在事发后多次拨打罗某泽电话等情况,也无法推定二人系共同贩卖毒品;各间接证据尚未就雷某兵参与贩卖毒品事实形成一致性的证明效力,所能印证的事实非常有限,即使在毒品包装袋上查到雷某兵的指纹,现有的间接证据也无法定罪。
(二)形成的印证是虚假的
1.据以定罪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材料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才有证据能力。在运用印证证明方法时,审查者往往侧重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考量,而忽视证据能力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类型和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被排除后的非法证据不再具有证据能力。实践中,通过指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不如实记录笔录的情况时有发生。如蔡某华贩卖毒品案中,蔡某华的前2份笔录均否认犯罪,第3份笔录显示其陈述犯罪事实。经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第3份笔录里的蔡某华没有陈述任何内容,系侦查人员自行制作笔录交给犯罪嫌疑人签字摁印。又如刘某义贩卖毒品案中,刘某义曾因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存疑不捕,后侦查机关补充了上家指证刘某义受其指使丢包贩毒的笔录,并再次提请逮捕,经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上家的笔录不属实,讯问一开始仍是拒绝供述,经过侦查人员5分钟的思想教育(故意压低声音致同步录音录像无法听清具体内容)后开始供述,表明侦查人员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明犯罪事实,但系非法证据或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用于证明犯罪事实。
“在毒品案件中,技术侦查作为特殊侦查手段得到广泛运用,而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在查明事实上有着独特优势。技术侦查材料被立法肯定具有证据资格,却常因技侦部门不愿公开泄露侦查秘密或不愿提供技侦审批材料及通话监听录音等原始材料而丧失证据能力。如王某强贩卖毒品案,技侦摘要显示王某强与贩毒上家存在贩毒事项交流的行迹,能有效印证王某强是上家贩毒马仔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未提供正式的技侦报告,也无其他原始材料,该摘要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存在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指向犯罪事实,证明体系已然成型。若其中关键的当事人与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印证得出的结论可能就是虚假的。
[案例7邓某文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邓某文在某亭子里将一包0.37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兵,后被当场抓获。
本案的证据为:(1)举报人林某成的三次证言,称其因犯罪被取保候审,故积极寻找线索,第一次证言称线索系其联系朋友莫某兵获得;第二次证言称线索系从朋友黄某衡家玩的时候听说莫某兵购买毒品;第三次证言称第一次在黄某衡家玩时,莫某兵在场,并在打电话称想购买冰毒,第二次去黄某衡家玩时,当场问莫某兵购买毒品事情,得知5月3日莫某兵要在某亭子交易。(2)莫某兵陈述其于5月3日下午向邓某文购买毒品,后当场被抓获。称此前与邓某文有10年没联系,案发前一个月碰到面。听邓某文说毒品是专门从湖南老家带过来的。自己买毒品一事没有跟任何人说过,自己此前没有吸过毒。(3)黄某衡陈述,其与莫某兵是表兄弟关系,和邓某文是老乡,不知道莫某兵说要买毒品,也不知道邓某文有贩毒。(4)邓某文供认贩毒,陈述莫某兵电话联系买其冰毒,后在5月3日下午交付200元的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毒品是5月2日专门从湖南带过来的,带了1个毒品到瑞安卖是临时起意,打算试试水,这是第一次贩卖毒品。(5)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实被查获的毒品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通话详单证实莫某兵与邓某文5月2日、3日的通话情况,显示林某成与莫某兵及邓某文没有联系。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邓某文向莫某兵贩卖0.37克冰毒的事实,但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常理。从本案线索来源和检举动机看,检举人林某成的线索来源不明,检举动机可疑,未能说清楚线索的具体来源;从本案毒品交易环节的细节来看,邓某文携带一包0.37克毒品从湖南于5月2日到达瑞安,5月3日将毒品贩卖给莫某兵,犯罪嫌疑人邓某文为何携带如此少量的毒品长途跋涉从湖南到瑞安贩毒,不具有经济性。邓某文从未贩卖过毒品,而购买毒品的莫某兵又从未吸食过毒品,莫某兵解释此次交易是想要提神,又称其知道邓某文以前吸毒,所以选择向邓某文购买毒品。莫某兵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要购买毒品,为何要向邓某文购买毒品,其不具有真实毒品交易的动机。上述疑点表明此次交易不符合一般毒品买卖的习惯,存在为立功造假案的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邓某文的贩毒事实。
四、印证证明的证成逻辑
应当明确,印证证明方法不等同于证明标准。证据的法定客观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观证明标准要求司法者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证据认定归根结底是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律只是对证据的形式进行了分类,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规定,故每个人不可能有完全一样的衡量标准,也不存在一个确定的标准能够合理阐述确实、充分所需达到的具体程度。退而求其次,立法者不再强求确定性的论证结论,转而面向可靠性结论。印证作为数个同一指向证据的相互作用,对证明结论的高度盖然性和可靠性,逐渐成为顺手的证明方法,并演变成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必要条件。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的其中8个条文中印证出现了11次;在2012年《刑诉法解释》中印证出现了10次。
印证证明方法让审查者受益的同时,模式化的印证思维也让审查者忽视了印证与证明标准的本质差异,从而将印证混同或直接代替证明标准。要知道印证始终是司法者为追求证明效率而选择的快捷工具,而非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故很有必要将审查者拉回到印证证明原有的证成逻辑,以正确地解决证据证明问题。
(一)同向证据的充分印证
1.印证的前提:非同一来源
“印证的核心是证明意蕴的重合增强了可信性,这种可信性来自两种(或多种)独立渠道上各自所获得的事实信息‘竟然出奇的一致’,从不同路径出发最终殊途同归于一个结论,恰是印证的魅力所在。”如果证据均来源于同一渠道,则无法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印证可信性就大打折扣,证据间相互的作用力不复存在。实践中,常见的同一来源证据是传来证据。假设案例1中,多了一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某某听张某福说,张某福在6月1日、6月2日向林某林各购买了一次冰毒,并给了0596尾号的手机号码说就是林某林的号码。在审查过程中,该份证言能够加强审查者对林某林有0596尾号手机号码的重复印象,却无法对0596尾号手机号码是林某林使用事实产生进一步的证明作用。假设张某某另提供了一张林某林的身份证原件,称是当面交易时林某林不小心丢下的,该物证系张某某直接提供,与张某福的证言同一来源,虽然物证的客观性较强,但该物证欲证明的客观事实为与张某福交易的贩毒分子就是林某林,并非物证客观记载的内容所能直接证明的,而是依托张某福的证言起到佐证作用。据此而言,物证的证明力依旧源于张某福的证言,实际未能形成对张某某证言的印证,没有对张某福的证言起到证伪作用,故无法形成充分的印证。
2.印证的同一性
“在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是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获得更多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突出表现为对相同或相似信息的证据数量的重视。”印证的同一性要求证据对某一信息、事实具有共同指向,不要求证据必须是证明相同的内容。印证的相互性是相对“孤证不能定案”而言的,“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借助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使得这些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环环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相互性代表着印证后产出的证明价值大于个体证据之和。
印证指向的同一性把握,是实践的一大难题。如被告人陈述的内容能够部分被印证,那么如何采信被告人陈述就存在争议。案例4中,丁某强陈述过向张某凤贩卖毒品一次,张某凤也陈述过向丁某强购买过一次,只是双方关于交易的时间、方式、数额存在较大分歧,侦查人员认为在丁某强向张某凤贩卖毒品这一事件上双方的陈述具有共同指向,能够互相支持,可以认定。但是,贩卖毒品的时间、方式、数额是犯罪行为事实的重要构成要素。双方陈述无法印证构成要素事实,却直接得出印证犯罪行为事实的结论,必然无法令人信服。印证的最终目的是要证明犯罪客观事实和犯罪主观事实,可并不总有证据能直达这两大待证事项,有时证据只能证明构成要素事实。犯罪事实清楚,则意味着构成要素事实的明晰。倘若多个构成要素事实都无法形成印证,很难说案件的犯罪事实已经成立。当然,实践中存在对个别构成要素事实模糊认定的情形,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不影响定罪的,可认定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如时隔久远,贩毒者与购毒者对于贩卖毒品的具体日期陈述有所差异,在事实认定时就会模糊表述犯罪时间。
3.印证的效力
并非形成印证,待证事实就建立了牢靠的证据围墙。印证的程度,与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内容直接相关,充分印证应当是同向证据在待证事实的细节上能相互吻合。案件中,有些证据可以证明部分事实,与同向证据在该部分事实上就形成佐证;有些证据可以证明全部事实,与同向证据就形成印证。印证和佐证就是印证效力强弱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往往形成佐证。“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能够直接陈述事实具象,只能有限的视角内客观反映分段事实的特征。实物证据更多体现为框架式支撑证明的作用,而真正串联起各个证据、满足相互印证需求、实现完整证据链的恰恰是言词证据。语言可以构筑世界,自然也可以完成对犯罪事实的完整叙事。”不过,言词证据也并不总是印证关系,如案例2中,臭豆腐店老板陈述见到林某祥将一包东西隐蔽地交给秦某冰,实际是对林某祥交付毒品事实的佐证。
(二)矛盾证据的消解
同向证据决定了印证结论具有似真性,似真程度与印证程度成正比。同时,一旦出现更具说服力的反驳证据(或称“矛盾证据”)足以推翻相互印证的先前证据,或者新证据显示先前相互支持的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瓦解,印证的阶梯就会降级甚至退回零点。实践中,矛盾证据对印证证成影响甚大,消解矛盾证据是通往真相的唯一道路。《刑诉法解释》第91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96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述规定明确了自相矛盾证据的采信标准,但未涉及不同证据的相互矛盾、冲突的消解、采信。
有学者认为“证据间矛盾分为根本性矛盾与非根本性矛盾,前者是指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重大矛盾;后者是指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非重大矛盾。遇到矛盾证据,需要分析矛盾的性质和类别,把握矛盾产生的原因,再以有效地排除、合理地解释、充分地证明,以及适当地容忍等方式去排除矛盾”。实践中,个别侦查人员不能很好掌握矛盾的性质,基于繁忙的工作压力等原因不愿对矛盾证据展开针对性的取证或认为矛盾通过解释、容忍等方式即可排除,导致移送的案件证据还存在根本性矛盾。在贩毒案件中,当事人的不认罪陈述与有罪指控证据是常见的证据矛盾,该矛盾无法通过合理解释、适当容忍等方式进行排除,只能通过充分地证明、有效地排除予以解决。如案例1中,林某林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就基本事实认定上有着根本性的矛盾,特别是关于0596尾号手机是否林某林使用的关键事实上有着严重分歧。这种情形下,就要充分提取、运用其他证据补强事实认定,以推翻矛盾证据,起到求真和证伪的作用。
(三)必要的验证
1.证据能力的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两大要点。其实,证据能力的审查贯穿于犯罪事实认定的全过程,且从证据取得的那一刻就已开始。因此,证据能力的审查应先于证明力。实践中,会有非法证据被当成合法证据运用的情形,证据间形成虚假的印证,此时就需要审查者深入分析证据,发现非法证据的蛛丝马迹,精准审查证据能力。如蔡某华贩卖毒品案中,蔡某华前2份笔录都否认犯罪,而在第3份笔录突然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逮捕阶段又翻供,并提出了公安人员未如实记录笔录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明确线索就要及时核查。尽管当事人受利益权衡、侦查技巧、法律政策教育等影响,陈述经常会不稳定或认罪态度有反复,但必须重视其翻供、认罪的原因,从常理和经验法则审查是否合理。
2.合理怀疑的验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还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在利用间接证据定罪时,还要求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因为证据印证,重在证据的外部性,而非证据的内省性。所谓内省,即求诸内心,看是否真诚的确信,或在自己的认识中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结论的唯一性和推理符合逻辑、经验都表明证据间不存在其他结论的合理怀疑,是审查者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就这点而言,验证的本质还在于检验合理怀疑是否存在。
合理怀疑的说法源于西方,它要求怀疑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这样才具有合理性,而非审查者内心模糊的猜想,大概的怀疑。“在实践中,最便利有效的方法,是诉诸经验与常识,即依靠‘常识、常理、常情对合理怀疑产生证据判断。”如案例7中,认定邓某文贩卖毒品的多个证据得到充分印证,亦没有矛盾证据,若没有认真进行合理怀疑的内省验证,很难发现问题。当然,这种藏于案件背后的隐性合理怀疑,十分考验审查者的司法经验和直觉。
(四)印证与主观推定的关系
实践中,证明犯罪客观事实的证据相较于主观事实的证据易于取得。贩毒人员作为案发时主观方面最有发言权的主体,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往往不会交代或承认主观明知是毒品,常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导致司法证明的困难。为了不放纵犯罪,充分发挥刑法风险把控的作用,“决策者开始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使用推定。很显然,推定绝不只是单纯的与证明相关的技术性问题,事实上,通过降低控方的证明负担或改变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推定具有使控方的指控与定罪变得容易的功能”。在毒品案件中,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和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依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列举了十种情形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当事人供认主观明知的场合,印证也发挥着和证明客观事实同样的补强作用。而在当事人否认的场合,推定成了证明主观事实的有力工具,印证的重心开始往证明推定成立的基础客观事实转移。如案例3中,刘某芬有送毒品的客观行为,一直否认主观明知是毒品,只能由客观事实推定刘某芬的主观。结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案证据无法印证刘某芬具有推定明知的十种情形之一,无法认定其主观明知。

 

原文载《证据法学论丛第九卷》,潘金贵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4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郑法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P146-15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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