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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参》第1766号案例“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相关论述: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情节。一是祁连山腹地居住多个少数民族,经常组织祭祀等民俗活动,野外用火频次较高。二是“祭泉”民俗活动结束当日,当地牧民发现火情后及时报告,被告人接到通知后,前往火灾现场,参与灭火。公安机关在立案前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承诺愿意按照第三方方案进行异地补植复绿,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确有悔改表现。
《刑参》第1767号案例“程某彬危险驾驶案——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实质审查”相关论述:立功线索来源实质审查的依据和内容。第一,获取手段的合法性。重点排查检举线索的获取是否存在非法或者违规情形。第二,线索检举的适格性。立功线索的检举人应当限定为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亲属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线索后,向司法机关检举的,不能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第三,职务职责的排除性。
《刑参》第1768号案例“李某才等人伪造货币案——以添加英文冥币标识方式印制美元假币行为的定性”相关论述:涉案假币具备真币核心特征,添加冥币标识未改变其足以冒充真币流通的属性,符合伪造货币罪客观构成要件。伪造货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货币公共信用与货币流通秩序。行为人具有伪造货币并流通使用的主观故意,添加冥币标识不阻却犯罪故意的认定。
《刑参》第1769号案例“张某峰、赵某芳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服务商标行为的认定”相关论述:在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时,判断涉案标识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可遵循“实质性相同+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双重检验路径。首先,从标识本身进行对比,审查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等要素构成上是否完全相同,或仅进行了非显著性改变,未实质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确定是否符合“实质性相同”标准;其次,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进行识别,综合案件情况评估该标识是否足以使公众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条件下对其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确认其是否符合“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标准,进一步补强判断结论。“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指向的是相关公众基于对服务客观要素的认知而产生的类型化判断,即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被告人提供的服务纳入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的服务类别。因此,首先应进行特征比对,审查涉案服务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核心要素上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其次进行效果识别,评估这种重合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条件下江被告人提供的服务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归入同一服务类别。只要侵权服务涵盖了正版服务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性内容,并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在相同或紧闭关联的场所提供,就应当认为达到了基本相同,认定为同一服务。在商业活动整体链条的任意环节使用他人商标即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可或缺的客观要件,其核心内涵在于行为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基本无差别的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使商标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刑参》第1770号案例“叶某伟被诉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相关论述: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刑参》第1771号案例“张某成被诉盗窃案——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相关论述:所有权说过于缩小了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维护正常财产秩序。根据占有说,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一概按照盗窃罪处理,显然扩大了盗窃罪处罚范围,不适应目前社会中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现实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区别对待说,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较好的避免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处于他人合法占有下的本人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他人占有、但非他人所有的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嗒然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受损的仍是占有人。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以及行为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另有观点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除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外,还包括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所谓“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主要是指对违禁品和非法财物的非法占有。由于对违禁品和非法财物等的没收、追缴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其也属于国家所有的物品,在国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没收之前,其他人随意破坏他人非法占有的状态的,也可能构成盗窃罪。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后并未向他人索取赔偿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刑参》第1772号案例“刘某诈骗、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案——对于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可能存在同种漏罪的,如何审查处理”相关论述:二审期间发现尚有同种漏罪未判决的,不再“一刀切”地发回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发回一审并案处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发回一审并案审理;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发回一审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上述规定在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区分漏罪情况,对原来一律发回重新审判的刚性规定作了弹性化处理,即漏罪已经被起诉的,“可以”而非一律发回重审,即便是同种漏罪,也只是“一般应当”而非绝对发回;漏罪尚在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法院“可以”而非“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是否发回重审,并明确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情形不适用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还有尚未判决的同种漏罪,需综合审查漏罪办理进程、证据情况及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等因素,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进而决定是否发回一审法院并案审理。
《刑参》第1773号案例“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相关论述:在“维权索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将主客观因素结合,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财物的数额、双方协商的进程等进行综合判断。缺乏事实基础的索财行为,实质上是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权利受损假象、凭空捏造纠纷事实迫使对方支付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但若侵权事实真是存在,则要进一步考虑维权的依据。法律依据是权利活的保障的基础,行为人基于民法典等规定的权利主张赔偿的,属于依法维权。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基于诚信、公序良俗产生的合理诉求,同样应以尊重。其中,界定索要数额的合理范围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合理范围应与权利性质,权利受损程度、社会普遍认知、行业惯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相匹配,可以在动态区间把握。基于民事自治原则,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即便高于法定标准或一般惯例,只要无欺诈、胁迫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在合理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仍属于正当维权。即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普遍认可的一般赔偿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也应特别慎重。当行为人始终以维权为核心目的,手段也合法时,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但行为人索要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且无正当依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伴随威胁、要挟手段,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考察行为人索要数额是否超出合理范围,除衡量实际损失外,对于符合相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还应当考虑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的,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行为人对客观真实的内容进行举报,举报合法有据、正当规范,即便具有一定威慑性,使被害人产生顾虑,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性,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又如消费者掌握商家售假证据并告知商家进行投诉,商家因担心而主动赔偿,消费者的投诉行为是行使合法权利,威慑性源于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不是非法胁迫。再如,虽举报的内容客观真实,但行为人并非相关事件的受害者或者其近亲属,而是与之无关的第三人,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参》第1774号案例“陈某甲、邱某翰等人寻衅滋事案——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及量刑尺度”相关论述: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严格适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列举的相对明确的“多次”“持凶器”等入罪标准,慎重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带有评价色彩的条款及各条的兜底条款,避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标准被架空,防止寻衅滋事罪名被不当扩张适用。“凶器”应是具有致人伤残、死亡杀伤力的器械,其杀伤力应大于一般器械。本案中,邱某翰在现场拿取的铝合金柄扫把不应认定为“凶器”。陈某甲所持斧头足以致人伤残、死亡,但陈某甲在殴打被害人时未直接持斧头打击,主要是徒手打击,故不应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审判中的具体落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中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观测“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惩处未成年人犯罪,努力使失足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改邪归正。
《刑参》第1775号案例“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采矿案——盗采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资源行为的定性”相关论述:区分不同犯罪,首先应探究其保护的客体或法益的区别。法益是理解构成要件的基础,也是解释具体罪名适用犯罪的重要指引。本案中,判断行为侵害何种法益,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行为对象——涉案铅锌矿石在被盗采时的法律与事实状态。刘某甲盗采的矿石位于某铅锌矿某露天采场范围内,但在案发前,该具体部位的矿石并未被采矿权人某铅锌矿实施任何开采作业。被告人直接在山体上开采矿石,矿石与矿体、岩层紧密相连,处于未被人力活动改变的自然赋存状态。在这一状态下,其法律属性非常明确: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附属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这些矿石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某铅锌矿持有该区域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以及对开采后取得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并无意味着对地下尚未被具体化、未被分离出来的矿产资源拥有民法上的所有权或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占有要求主体对客体具有事实上的掌控力,对与土地浑然一体的矿藏则无法实现这种排他性的、现实的控制。某铅锌矿享有的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的、未来的、附条件的财产收益期待权,而非对既存财物的现时占有权。被告人的欣慰并未侵犯某铅锌矿对任何“既存财物”的占有。该行为直接指向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直接违反的和破坏的是国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禁令和管理秩序。本案行为的本质系“非法开采”而非“单纯的窃取占有”。盗窃罪的典型特征可概括为“不劳而获”地取得他人已经占有且有价值的财产。行为人不创造新的价值,只是非法改变了既有价值的归属。非法采矿罪的核心行为是“开采”,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这一行为表现为通过劳动,将自然资源分离出来,使其从“矿产资源”转化为有价值的“矿产品”。这个过程是一个非法生产的过程。行为人窃取的并非某铅锌矿已经开采并置于其控制下的有价值的“矿产品”。“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是行为对象的整体价值,用于定罪量刑。后者是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通常表现未行为人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所获得的销售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后的实际获利,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对象。
《刑参》第1776号案例“马某某被诉贩卖、运输毒品案——售卖治疗后剩余的闲置麻精药品行为的处理”相关论述:售卖闲置麻精药品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按需开药后闲置”是麻精药品来源的基本特征。第二,“没有牟利”是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基本特征。第三,“合理数量”是售卖行为的基本特征。对于售卖闲置麻精药品的案件,结合其行为特征,处理原则可以归纳如下: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动机、犯罪认知均有特殊性的角度考量,一般可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于明知涉案麻精药品具有毒品属性,向滥用人员贩卖,符合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法定罪处罚,但对于其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参》第1777号案例“卡甲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为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下毒品数量的认定”相关论述: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形式化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常规形态的毒品通常可直接用于吸食、注射,若仅计算毒品重要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也容易出现量刑失衡,故对常规形态的毒品无法定理由不应扣除溶剂、融混入的固体的重量,而应按查获的总重量认定毒品数量。对于非常规形态的毒品,因其原本并非以该种形态存在,而是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其常规形态所形成的,所有不能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直接作为毒品犯罪的数量。遵循证据裁判规则,科学、合理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从证据采信及科学合理角度,将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方法提取的毒品数量作为涉案毒品数量更为可取。本案采取“被告人供述提取方法+侦查实验提取+司法鉴定数量”的认定路径。
《刑参》第1778号案例“莫某新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受委托保管他人的毒品后部分出售的行为定性”相关论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从贩卖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货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货的毒品并非贩卖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构建了两层退订关系,一是关于毒品“所有权”的推定。即从贩卖人员住所、车辆等控制领域内查货的毒品,可推定该毒品归贩毒人员“所有”。二是关于贩毒人员所持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推定。即在确认毒品“所有权”归属基础上,进一步推定该毒品系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上述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证明责任的动态分配:从消极抗辩到积极抗辩的转化。第二,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把握:辩方的提供证据责任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毒品来源及初始持有目的明确指向“窝藏”,基础事实差异阻却推定适用。贩卖犯意的产生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不足以覆盖全部毒品。证据链条证实剩余毒品仍处于“窝藏”状态,未转化为“贩卖”状态。
《刑参》第1779号案例“陈某、蔡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在隐匿身份人员约购毒品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引诱并准确认定刑事责任”相关论述:隐匿身份人员向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被告人约购毒品,不构成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实施的引诱行为一般可分为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三种类型。隐匿身份人员贴靠和接洽的对象,既可能是完全没有犯罪故意的人,也可能是已经有犯罪故意的人即通常说的机会引诱。对于前者,理应被禁止。对于后者,不应 “一刀切”地认定为“诱使他人犯罪”而予以禁止。隐匿身份人员约购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被约购者原本的贩卖意图,量刑时应体现从宽。向持毒代售者约购毒品,不构成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购进毒品予以贩卖的犯罪行为包括购得和出售两个环节。通常以出售为目的购得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无论所购毒品是否售出。持毒代售者不仅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而且毒品犯罪行为既遂,购买者向其约购毒品,只是促使其实现出售毒品的目的,出售毒品的行为包含在其犯罪故意内容之中,他人的约购行为未改变故意内容,不构成犯意引诱,在求购的数量未超出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时,亦不构成数量引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