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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7 20:33:14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市(原无为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为市××镇××××村××××村×××××号。2020年9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以(2020)皖0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胡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2月11日以(2021)皖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芳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放火事实
2019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纺织城购买窗帘时,与商户杨某某发生纠纷,因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满,遂起意实施报复。2020年7月17日12时11分许,胡某某携带用汽油、水桶、洗车泵和水管组装成的喷洒汽油装置等工具,驾驶皖××××××五菱宏光汽车驶入××纺织城向商户喷洒汽油,又点燃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并扔至杨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引发大火,致被害人汤某某(女,殁年52岁)及其孙女吴某某(被害人,殁年3岁)全身大面积烧伤,纺织城内部分商户遭受财产损失。遭到群众拦截后,胡某某打开车内的天然气钢瓶,企图引发爆炸未果,后趁乱逃跑。同年7月29日,吴某某因全身大面积Ⅱ-Ⅲ度烧伤、呼吸道高温吸入性损伤,继发感染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22日,汤某某因全身大面积Ⅱ-Ⅲ度烧伤,继发感染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塑料壶、黄色水箱、绿色管子、塑料瓶等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加油信息单、被告人胡某某手写含有报复社会内容的书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方某、鲍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证明从车内燃烧残留物、塑料壶内液体、塑料瓶、黄色水箱内液体、绿色管子内液体等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的助燃剂检验意见、证明手写书信上字迹与胡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因非法营运被安徽省××市运管所多次处罚而心生不满,决意报复杀害运管所负责管理扣押车辆的工作人员俞某某(被害人,时年40岁)。2020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胡某某携带尖刀、斧头、灭火器等,闯入××市运管所俞某某的办公室,使用灭火器喷射俞某某头面部,后持斧头砍击俞某某头面部、持尖刀捅刺俞某某右下肢并致其轻伤。其间,××市运管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洪某(被害人,时年52岁)阻止胡某某行凶时被砍伤左手腕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尖刀、斧头、灭火器、手机、白色短袖衬衣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胡某某手写书信等书证,证人叶某某、束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俞某某、洪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从尖刀接口、刀刃上检出俞某某血迹、从尖刀刀柄、灭火器瓶身上检出俞某某基因型、从斧头斧刃上检出洪某血迹、从俞某某右手环指上检出俞某某、胡某某的混合基因型、从手机后盖、手机套内部检出胡某某基因型、从白色短袖衬衣上检出俞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手写书信上字迹与胡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胡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报复社会,在易燃公共场所实施放火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二名无辜群众死亡,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胡某某因行政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不思悔改反而蓄意报复,在政府机关办公场所蓄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胡某某一天内连续实施故意杀人、放火犯罪,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辩护律师所提胡某某不具有杀人故意、对放火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同意第一审、第二审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7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某某以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世宏
审 判 员 吕梅青
审 判 员 踪训峰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淼淼
书 记 员 张名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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