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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7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代理检察员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4,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白彦道知乐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9包,经称重净重3.8克。经鉴定,所扣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贩卖毒品,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杰 二 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久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