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市东河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死亡案起诉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4 21:23:11   阅读: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

被告人高勇,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3********,汉族,文盲,无业。捕前暂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大街**街坊**栋**号)。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勇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东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毕某某与被告人高勇的妻子张某某及王某甲等人在其位于本市东河区毛凤章营东村家中饮酒。12 时许,被告人高勇骑摩托车至毕某某家,几人继续喝酒。席间,高勇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王随即离开。随后高勇又因其妻张某某经常在毕某某家喝酒而与其妻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某,毕某某上前劝阻。高勇挥拳将毕某某打倒在地,并朝已经倒地的被害人胸腹部等部位猛踢数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15时50分许,王某甲与其弟王某乙等人返回毕某某家,王某甲见毕某某倒在血泊中,便让王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死者毕某某系被钝物外伤身体多部位,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肾破裂,终因机体大量失血而死亡。

2014年8月29日16时许,高勇被赶到现场的东河区西脑包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及受理情况。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钱某某、王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起因、案发现场情况及本案的部分事实。

3.被告人高勇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物证检验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

8.被告人对案发中心现场、作案时所穿衣服的辨认笔录。

9.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高勇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高勇和被害人毕某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无视国法,仅因琐事便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勇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刘汉智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