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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贩卖、制造毒品案起诉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4 21:27:02   阅读: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大街**号街坊**栋**号。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街**栋**号)。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9日21时许,张某某向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公安人员举报,称被告人晏某某系贩卖毒品人员,公安人员遂安排张某某联系晏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按照公安人员安排与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二人约定在晏某某女友即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本市紫金华府小区106栋100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

5月3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昆区紫金华府小区106栋楼下将刘某某抓获,从其租住的该栋1003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

5月30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昆区103街坊附近将晏某某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本市昆区京奥港帝景二期北门找到晏某某驾驶的车辆,当场从该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00克。经查证,上述4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晏某某加工制造而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晏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晏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租赁情况。

4.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毒品和制毒工具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对从晏某某、刘某某处所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晏某某、刘某某均系毒品吸食人员。

7.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成分和含量。

8.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对晏某某驾驶的车辆及刘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

10.张某某对晏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

12.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加工制作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58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1.7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汉智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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