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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处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时,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戚或朋友为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转移财产,隐瞒真相,更有甚者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非法财产说成是自己的财产。这种行为有的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前有同谋,有的事前没有同谋。对此,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亲戚朋友以共同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应首先区分国家工作人员的亲戚朋友是否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律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理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必须是从事公务之人,并且主观上明知财产来源不合法而故意占有和使用,案发后,又不履行“说明”义务,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或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途径,以及解释财产的合法性,因此,他们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家庭成员明知财产来源非法,又与相关证人串
供、藏匿、转移有关犯罪证据和巨额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和窝赃罪。如这样一个案例:
某市商业局原局长高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发现,高某及其家属拥有巨额财产,其中以高某及其妻、女等人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7万余美元、40万余港元;以高某及其妻的名义购买的国债和各种债券共计人民币75万余元;以其妻、女等人名义的股票账户内共有各种股票市值人民币50万余元。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高某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理并无异议,但是对于高某的妻、女是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犯罪,被告人高某是商业局局长,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高某的妻、女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她们不是本罪的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某的妻、女协助高某将来源不明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应当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此案中高某的妻、女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理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有向司法机关说明解释巨额财产来源的义务,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则无这种义务。本案中,高某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必须对其拥有的巨额财产的来源进行说明。而高某的妻、女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财产的来源途径,也无须解释财产的合法性。因此,即使高某的妻、女故意协助高某将非法获得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但高某妻、女的行为,根据其事实和情节的严重程度,可能构成包庇罪或窝赃罪。
对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责令其说明自己知道的家庭财产的来源,但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李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的工资等收入全部上交妻子王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管和支配,自己对妻子的收入状况不过问。2005年4月,李某受贿犯罪案发。检察机关从李某家中搜查出人民币100万元,李某不能说明其来源,其妻也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合法性。这里李某的妻子王某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呢?
我们认为王某应当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理由是: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是《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本罪是修改后《刑法》新增的新罪名,对打击官员腐败有巨大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必须是从事公务之人,并且主观上明知财产来源不合法而故意占有和使用,案发后,又不履行“说明”义务,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或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途径,以及解释财产的合法性。家庭成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责令其说明自己知道的家庭财产的来源,但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本案中李某夫妇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丈夫李某平时从不过问家庭事务,本人的收入均交由妻子王某保管使用,对妻子的收入也不关心。当司法机关发现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不仅李某有义务说明其交给妻子保管的收入的来源,其妻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其本人的收入来源及家庭支出情况。妻子能够说明其本人收入来源合法,但不能说明丈夫交其保管的财产来源的,不能认定妻子有罪;反之,妻子不能说明自己收入来源的或拒不说明其应知的家庭收入来源的,应认为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