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目前刑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为行贿、受贿人极力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就完全具备了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既遂应以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建立了贿赂的联系为标准,而不论行贿与受贿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只有当被介绍贿赂的行贿方或受贿方拒绝了贿赂介绍,才是介绍贿赂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因为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准。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自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结束。当然,这里的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不是指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成立,而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得到财物。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既遂除了要求有介绍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刑法》第392条并没有要求本罪的构成要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上述第二种观点以“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既遂标准,同样不可取。“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而介绍贿赂的过程一般表现为:首先是介绍人帮助双方建立联系,然后在此基础上还需就贿赂的数额、所要谋取的利益等问题进一步撮合,最后就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建立联系只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初始部分,双方建立了联系不意味着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因此,将“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本罪既遂标准,会使本罪的既遂认定过于提前,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志,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自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标志。所以,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是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当然,正如上述持第三种观点的论者指出的那样,这里的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不是指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成立,而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得到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