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以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于2010年3月1日与陕西省某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自己名义为其连襟任某(另案处理)、外甥冯某合资按分期贷款方式购买了型号为:某号,发动机号:某号,车辆识别代码:某A027065北奔牌重型自卸卡车一台。该车运营近十个月后,任某与冯某产生矛盾,2 01 1年3月1 3日冯某与任某、雷小美(马某妻)签订协议,由冯某一次性支付给任某人民币11万元后,该北奔牌重型自卸卡车归冯某所有(冯某须支付剩余车贷)。3月15日,冯某还清全部车贷并取得该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检查合格证。2 011年3月2 4日;包头市郝氏商务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员工车辆收购合同》以26万元的价格收购。2101 1年3月31日,马某在陕西省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马某多次联系冯某要其到榆林市为此车办理过户、公证,但没有得到冯某满意答复,马某遂以此车还未办理过户、公证手续为由,于2 01 1年4月7日从陕西省来到石拐,打闾到那辆北奔牌自卸货车停放在包头市郝氏商务有限公司驻石拐白狐沟凯越煤矿施工二队修理厂(该车已被冯某卖给包头市郝氏商务有限公司,停工期间车辆钥匙由该公司施工二队的保管员统一管理)。任某、雷某某与被告人马某于4月8日傍晚乘施工二队修理厂工人去食堂吃饭无人之际,将此车从石拐区白狐沟凯越煤矿施工修理部场地盗走,造成包头市郝氏商务有限公司丢失大货车一辆,经石拐区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字( 2011)第某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该北奔自卸车价格为236000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盗窃包头市郝氏商务有限公司自卸车,并在司法机关侦查期间,不仅不退还被盗汽车,反而将车辆转移造成被盗车辆至今未能追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2)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决马某十年,马某家属慕名向本网求助。本网接受了委托,并指派资深律师张万军为其提供辩护。后该案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后石拐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2)石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决马某十年,马某不服,又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张万军律师接案时,在法庭上,出具了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逻辑错误。(二)马某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时是在求助于司法机关无果的情况下私力救济行为,开走涉案车当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三)、一审办案机关对本案的处理属于典型的司法非法越权干涉民事纠纷典型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马某行为合法,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马某无罪。三、【裁判结果】该案经本案律师努力,又被发回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马某三人为了索取冯某的钱财,非法扣车,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又采取非法扣车的手段,无论目的还是手段都是不正当的、违法的,扣营运车辆近两年,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正常的财产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索取的钱财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因未取得钱财,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已将扣押车辆返还厂被害人也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马某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乏旧起计算)。被告人对该案最终结果非常满意,对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深表赞许、信任和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