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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建议对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H某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2 22:23:15   阅读: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H某,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初步了解,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并且建议贵院依法对H某不予批捕。
一、犯罪嫌疑人H某的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几种情形。
结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H某在其战友G某指引及安排下,将他人的信用卡提供给G某等人使用,自己参与记账等,该行为仅仅是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的行为情形。
(二)犯罪嫌疑人H某对其他人行为不了解,且不知打入账户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性质,不构成其他犯罪
是否具有犯意联络和主观故意成为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与他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及合谋,双方无事前通谋,未进行角色分工配合完成相应的犯罪。
尤其,H某只认识其战友G某,G某并未告诉其资金来源及性质,加入的微信群名为“进出款群”,无法了解上游行为可能涉嫌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只能靠自身社会经验及常识推测对方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与其他犯罪无犯罪合意,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二、犯罪嫌疑人H某经传唤主动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021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H某接到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分局电话,要求其本人前往侦查机关,虽然侦查机关并未准确说明传唤原因,但H某本人已明确知晓,是因其在山西五台山从事的工作涉嫌违法。接到电话后,H某本人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且在此后的讯问笔录中皆如实供述所知道的案情,因此H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应认定为自首。
三、犯罪嫌疑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
在辩护人多次会见H某的过程中,H某知道本人行为触犯法律后,一直表达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悔罪态度好。
本次犯罪以前H某一直表现良好,并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其初次犯罪,同时包含对战友的信任之情才前往山西,证明H某对本次犯罪的不知情。
四、犯罪嫌疑人H某从事违法行为仅仅4天,从事犯罪行为较短, 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2021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H某到达战友G某在山西五台山的住处,于8月24日开始工作,负责记录微信群的转账流水,协助G某与上线老郭对账,共计工作4天,后离开山西回到家中。
犯罪嫌疑人H某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相比,其工作时间极短,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
 
  • 犯罪嫌疑人H某获利较少,在侦查阶段已自愿退赃1万多元,且自愿退还剩余违法所得
    因犯罪嫌疑人H某从事犯罪时间仅仅4天,故其并未实际发放工资,但G某在工作时间曾给过H某生活费,H某在侦查阶段已主动退回,且表示自愿退回剩余违法所得,其悔罪态度好。
六、犯罪嫌疑人H某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同时具备取保候审的相关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H某所涉及的犯罪系非暴力犯罪,采取取保候审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H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自愿退赃、从事犯罪时间较短等情节,对申请犯罪嫌疑人H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望贵单位予以准许。
此致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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