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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律师:刑事申诉状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6 20:56:06   阅读: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H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于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2018年10月17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 23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申诉人因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2021)内0402刑初29号一审刑事判决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2022)内04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2刑初29号一审刑事判决全部判项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2022)内04刑终9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依法改判认定某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构成犯罪,申诉人H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再审作出申诉人H某无罪的判决。
申诉理由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2021)内04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某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H某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年1月15日起至 2023 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某某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年12月 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对被告单位某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H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345252427.02 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对此判决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纠正错误,不开庭卷审维持了原判,形式化走了程序,导致错上加错!
申诉人认为此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应依法再审纠正,理由如下:
一、某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在贷款时,行为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均是真实的,金融机构依然可以实现其债权,也就是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应认定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其无罪裁判要旨是:行为人虽通过虚假购销合同、伪造公司账目等手段获取贷款,但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且贷款已全部偿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根据上述指导案例“行为人虽通过虚假购销合同、伪造公司账目等手段获取贷款,但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且贷款已全部偿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应该判处无罪,由此申诉人作为单位负责人而承担刑事责任不对,在此前提下应该充分考虑申诉人在该部分当中的无责因素。
二、金融机构对行为人进行贷款所提供的资料真伪情况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银行为了高额利息,高额的人员效益提成才持续进行循环贷款、“滚雪球”式贷款,且更多手续是在被害人中国银行某分行指导下完成,属于被害人自甘风险,现在却以被害人身份出现,让案件“民转刑”让本来受其指挥的公司和被告人等承担了刑事责任,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事实上,本案当中因为所谓的被害人中国银行某分行就是整个贷款的操作者,也是贷款材料的指导者,更是反复贷款还贷的指挥者,可以说实际上就是“始作俑者”,故被告单位某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H某、某某均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 此款由银行控制。某公司的后期贷款是贷新还旧行为,实际是银行内部循环,某公司只是配合银行办理手续,此款没有脱离银行被企业利用。
三、一审阶段公诉方存在威胁申诉人的情形,导致申诉人违
心配合接受他们的“认罪认罚”
一审当中,公诉方坚持自己的错误观点,不听取被告人的无罪
辩解,且庭审当中随意改变公诉建议要求对被告人加重量刑(见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事实上,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应该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不应仅仅考虑被告人已经认罪。
本案证据已经证实,贷款是被害人自甘风险导致的,被告单位初始贷款的手续是银行指导的,后期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还贷款,该贷款没有流向其他方向,等于是银行的“左兜子出来进了右兜子”,让贷款循环增加导致风险是银行会议纪要决定的,这些均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诉人无罪。
四、一二审没有落实“举报立功”事实,造成量刑不公
申诉人举报立功是真实存在,且经过一审庭审调查后由一审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核查,公安机关的核查进度并不影响举报事实的存在。二审以“因未查实”认定举报立功情节不成立是错误判定。
五、一二审对“数罪并罚”的量刑评判错误
一审在包头案同时评估时,进行了增量评价,且结果不是得出与包头案已经执行完毕部分覆盖在内的评价,这种方式不是将包头案当中有漏罪因素来考虑,而是对包头案进行变更重判,属于超越职权。而,二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明确提出的纠错观点继续维持,致使错误继续存续。
六、一二审存在“变相扩大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
事实上,案涉贷款经中国银行某分行起诉到法院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完毕,该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责任主体明确。
本案“民转刑”后,一审刑事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撤销生效民事判决”的前提下增加经济责任主体作出“被告单位某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H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345252427.02 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决定。”此种决定没有考虑申诉人作为自然人,以单位直接负责人员身份在该案当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让单位犯罪造成的巨额经济义务连带到了自然人申诉人身上。此结果造成严重错误且对申诉人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经济压力且该错误将会造成一个民营企业家背负几亿债务,关系到民营企业家往后余生的重大命运问题。
七、被告人H某作为企业家应该得到司法的宽恕考量
201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支持民营企业在行动)》接受人民日报专访时提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020年2月26日上午召开的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提出了对民营企业家量刑从宽考量从轻处罚的意见(1. 在办理涉企业的案件中,尽量不采取限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2. 对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也不予查封、扣押和冻结。3. 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太大社会危害性的经营者,一般依法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4. 对于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在押企业经营者,要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要及时变更或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5. 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和员工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且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或者依法向法院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尽可能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最高法、最高检领导们的发言代表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对民营企业家的总体意见应该是解决供给侧改革,解决经济发展,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的要体现宽容的刑事司法态度,尽快辅助让他们对经济社会作出贡献,打击打趴不是最终目的。
据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不公正,二审法院面对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认真审理,应付了事,致使一审错误判决没有得到纠正,导致了错上加错。为此,特请求上级法院排除干扰、认真再审,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还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以清白!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2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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