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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出租车租赁合同中发包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诉状(包头中院民三庭最终改判支持我方观点)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2-02-17 23:29:23   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集店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大连开发区,教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区巴彦东3号街坊耐火厂,个体运输户。  
原审被告:孙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司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法定代表人:宋金生,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9)包九原法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将蒙BT5748小客车出租给被上诉人孙某的基本事实,一方面却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却没有阐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承担连带责任任何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顾内蒙地区关于此问题的司法处理惯例和最新立法精神,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
   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为内公通字[2009]27号关于《二00九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为14431元/年,护理依赖费为15770/年,而内公通字[2009]27号文件明确规定,凡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8月25日,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为12378元/年,护理依赖费为13172/年。
三、原审判决对本案两份不同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案中,存在两份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即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的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意味着此前的鉴定结论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无论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否与此前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人民法院都应当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的质证情况和本案其他证据,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认定。而本案中,原审判决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采信问题避而不谈,显然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已严重本案件正确判决
原审判决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最终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本案的,而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而本案中,上诉人的通讯方式一直保持畅通,原审法院也保持和上诉人的联系。原审法院却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已严重本案件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2月23日
本案审理结果:2011年5月2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包民三终字第140号判决该判决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9)包九原法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该项判决第一审被告孙某承担305971元赔偿款,我方委托人李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我方委托人李某一次性补偿第一审原告50000元。
(责任编辑:包头交通事故赔偿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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