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在研究本案事实和证据、参加庭审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本案的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符合《民法通则》侵权四个构成要件的。
一、 三被告均存在着违法或侵权的行为。
二、 原告存在着损害的事实。原告受伤经过鉴定身体的残疾达到三级伤残的标准。
三、 本案的三被告与原告的伤害结果均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本案的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着主观的过错。
2、 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受到的侵权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是有法律的依据的。
一、 第一被告刘某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 2007年4月2日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包头市达茂旗黑脑包矿区2号山从事油料供应和管理工作。第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的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所以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的责任。
二、 第二被告是违法的发包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包头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没有相应生产资质的第一被告,根据《中花人民共和国人身赔偿解释.>>第九条的相应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5月27日原告给第三被告送油料,在给第三被告的挖机加油时,挖机驾驶员突然操作挖斗致使原告从五米高的挖斗上摔下。原告在给第三被告加油时,由于第三被告的驾驶员的过错受伤。第三被告是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没有第一被告的雇佣原告是不会受到人身损害,没有第二被告的违法的发包原告也不会受到人身损害,没有第三被告的的直接的侵权原告更加不会受到人身损害,所以三者的侵权是相连系的,三者侵权各自都为直接的责任,结合发生了同一的损害的后果,构成共同的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1、一、原告在这次的事故中,经过鉴定为三级伤残,腰部以下失去知觉给原告在物质与精神造成难以想象的痛苦,每天以泪洗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一被告在答辩中一再强调原告不是其雇佣的事实。是不符合事实根据的。证人证言非常明确的说明原告是第一被告雇佣的事实经过。以及第一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从以上的证据可以断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有雇佣的关系的。
二、第一被告称原告的工作是看水泵的,供油不是他的本职工作,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也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证人周俞与原告只有二人在山上工作相 互的配合,原告负责管理工作,上矿。周某不在的时候原告负责上矿送油,周某签字。周某当天去参加同事孩子的园锁,矿山只有原告一人。原告送油的行为是没有超出原告的工作范围。
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恳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昆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军
2012-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