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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纠纷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6-02 13:13:49   阅读:

包头张万军律师网资深律师高和平供稿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受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的一审代理人,参加陈某某诉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及第三人郭智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纠纷一案。经过庭前调查和庭审,我认为:被告“房管局”进行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是违法无效的,应该依法予以撤销。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房管局”不尽法定审核审查和询问的职责,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当事人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时,没有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程序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物权法》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以上明确规定,被告应该认真审核询问当事人,特别要求询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并且要求将“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可是,被告没有进行该项程序,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责任告知书》明确要求置换当事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必须如实回答审核人员的提问,陈述事实真相,绝不隐瞒”,但该告知书没有共有人签字,证据中也没有共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庭原告陈述和被告、第三人认可及众所周知的事实表明,该房产系郭禄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在包钢房产改制转换时,同所有人一样,郭禄夫妻一同前往房管局填表签名捺印,在该房屋被违法转移登记时,郭禄之妻仍生存在世,正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癌症。《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庭审质证已查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所有权转移申请登记表》没有签字时间,特别是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然而,签字之日是何日?可见,该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以并未生效的合同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告“房管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极端表现在没有对当事人递送的相关材料应与被告管理的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簿进行比对审核审查方面上。

《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可见,法律法规强化了“房管局”在进行审核审查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与“房管局”留存的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进行“核对”的职责。然而被告没有做此项工作,严重失职,程序违法。

三、被告“房管局”拒不提供主要证据,即郭禄夫妻共有房屋初始登记信息记录簿,应依法承担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不利后果。

被告拒不提供该房屋转移登记之前的属于郭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信息,只是提供了当事人房屋交易的相关材料,显然荒唐。难道某甲和某乙订立一份属于某丙所有的的不动产买卖协议,也可以成立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况且,被告提供的当事人的相关材料存在严重瑕疵,特别是“房屋买卖合同”依合同法应为无效,被告为什么不严肃认真审查,为什么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综上,被告拒不提供主要证据,即归郭禄夫妻所有的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簿,依法应承担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后果;被告不履行审慎严格审核审查的法定职责,却依据无效合同及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承担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后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撤销被告作出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恳请法院明察公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高

                                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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