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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合伙债权纠纷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9-17 23:23:21   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件,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的情况,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本案原告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从民间借贷4155300元整,原告按照股份比例自行划分了其和女婿的承担比例。因本案原告及其合伙人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没有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办理营业执照,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具体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涉案合伙企业于20128月份停产,债权人每天上门逼债,原告也认可其没有偿还上述债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也就是说,合伙纠纷中,合伙人起诉合伙人外部债权纠纷的前提条件是: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本案中,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故其无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原告与和被告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伙时签订合伙协议,但在合伙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

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确切数额无法确定。

三、法院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引起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原告人根据其自身主观臆断,在未对合伙行为进行清算情况下,武断地划分了合伙债务承担数额,且在其中一个合伙人未参加诉讼情况下,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外部债务。

代理人认为,即使原告人的合伙债务承担数额划分准确,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引起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

首先:假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完全有可能原告收取完被告的涉案款之后,不再支付外部债权人,关于在这一点,法院是无法控制和避免的。

其次,假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对本案原告与和合伙人之间内部债权债务作出确认,而法院的判决对外部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外部债权人完全有可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人民法院已对本案原告与和合伙人之间内部债权债务作出确认,如此,则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受到挑战,法院则有可能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

四、关于原告方所起诉的证据问题

     本案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依据是涉案合伙人所出具的借条,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方所提供的借条,均有原告方自身的签字,也就是说,原告方所提供的借条本身存在证据瑕疵,原告方作为借款人,同时有作为债权人,其起诉的法律依据何在,原告方没有明示。所以,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合伙债务纠纷,原告方在未经合伙清算情况下,仅凭本身存在瑕疵的借条作为起诉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

五、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公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   张万军

                                               

                                          201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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