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执行异议人顾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执行听证会,经过听证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贵院对青山区佳禾新苑2栋208号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被执行人赵某于2008年7月23日预定佳禾新苑小区2栋208号房,并于当日交纳预定金壹万元整、签订购房登记书。购房登记书中明确约定,赵某应于2008年7月28日前交清全部房款:叁拾贰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逾期未办理者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将此房另行出售,定金不予退还。
因赵某逾期未来交清房款,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将此房以支付工程的形式另售于顾某(付款方式为:2008年11月6日抵项顾某工程款共玖拾玖万叁仟零陆拾肆元肆角,含此房全部房款)。
因此,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购房登记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执行异议人,青山区佳禾新苑2栋208号与赵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贵院对青山区佳禾新苑2栋208号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贵院对青山区佳禾新苑2栋208号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因赵某逾期未来交清房款,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购房登记书约定将此房另行出售,执行异议人因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便与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用涉案房屋顶账。当时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出其与赵某的购房登记书原件,经过双方协商,便与每平米3200元的价格用涉案房屋顶账,并在该购房登记书原件上对购房价格做了约定。
综上,执行异议人在与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购房登记书原件上对购房价格做了约定并抵款后,执行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便享有合法权益,而本案被执行人赵某仅仅缴纳了10000元定金,再无缴纳任何房款,且并没有购买涉案房屋。贵院对青山区佳禾新苑2栋208号采取查封措施,于理于法不服,严重地侵犯了案外人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贵院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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