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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10-22 22:04:37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许某将肇事车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只每月收取少量的车辆使用费,而且合同约定出现任何交通事故均应由被上诉人孙某来承担。更何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张某的驾车行为,在事故发生之后才知道孙吉昌又把车承包给张某运营。因上诉人将出租车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孙某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收益人系被上诉人孙某和上诉人张某,故上诉人许某只需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许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过错或其他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笫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综上,从整个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认定不清、数额严重偏高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和证据后予以改判。

    1、关于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提交的包医一附院费用112416.45,上诉人认为没有该医院的正规发票,也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从厂家购置头颈胸支具矫形器2400元,由于没有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确需必要,且根据司法签定意见书王某已是一级伤残根本不需要此辅助器材,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2、关于护理费:

    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确定2人的标准,上诉人认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对该费用的认定严重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予以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成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上诉人认为,从一审审理当中被上诉人王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必需2人为其护理的法律依据,且应当综合多方因素确定护理期限,本案中实际的情形是被上诉人王某属于一级伤残随时都有生命的危险,所以应按 3-5年期予以计算护理依赖费用,一审法院却没有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形直接确定为20年,可见一审法院对该护理费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3、关于交通费:

    关于该种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医院的证明确需使用高危专用救护车,且即使送北京空军总医院需要,则返回包医一附院时则应该不需要:关于陪护人员交通费因为必须与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相符,才能予以合理确定,而且飞机票不应该属于合理范围。

    4、关于住宿费:

    既然由专门的护理人员予以陪护,则不需要2人的陪护人员,何来住宿费?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8条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才应予以支持。从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完全排除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建议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请求。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器材及日常消耗品:

    被上诉人王某已处于一级伤残、高位瘫痪的状态,所以根本不需要专用轸椅,如需可以后再主张,另外残疾辅助器具、器材及日常消耗品必须由医疗机构予以确认,并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才能确认。

三、原审法院判决破坏了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客观上有可能对上诉人家庭造成毁灭性损害,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诚然,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处于一级伤残、高位瘫痪的状态令人同情。但当法律遭遇人情时,人情绝对不能改变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违背包头地区司法审判惯例的基础上,强行判决上诉人许某对被上诉人张利君承担数百万巨款的连带赔偿责任,表面上看对被上诉人王某尽到了最大司法救济,但原审法院判决实际上是对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的亵渎和破坏。因为法院裁判理由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上,必须保障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如果同一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则可能使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进而对司法的公正和正义产生合理的怀疑。

同时,根据包头昆区团13#居委会所提供的证明,上诉人许某分别于201179日及201369日两次脑出血住院病历,分别住院于北方医院和内蒙古包钢医院,现已瘫痪,没有家庭经济收入,生活极度困难。其妻景某下岗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可以说,涉案的出租车是上诉人全家的唯一谋生工具,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许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上诉人全家的生存权。如原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则对上诉人家庭造成毁灭性损害,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

                                   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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