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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永久居住权”代理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1-15 20:12:55   阅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受被上诉人刘某委托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以保护。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8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第三约定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而实际情形是,本案中所谓“永久居住权”的说法来自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对上诉人的单方面允诺,该种允诺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处于道德情感原因,而对上诉人所做的一种道德允诺,是一种道德义务之债,是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法定居住权。

3、上诉人一直在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关于本案永久居住权问题,居住权属于物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纵观物权法条文,并无居住权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所谓永久居住权即属于使用权。且该权利并不像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宣称的那样“不受任何侵犯”,而是受到被上诉人所有权的限制。而本案上诉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其所称的所谓“永久居住权”。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

1、关于本案涉案房屋买卖标的仅为1万元问题。

代理人认为,鉴于本案涉案房屋有被上诉人母亲资金投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情关系,上诉人仅以房屋的交易价格过低,认定该交易行为违反常理,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价格是亲情选择的结果,非常符合人之常情。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常理常识常情。

2、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会导致不可挽救的后果发生问题。

至于上诉人所谓的流落街头问题,代理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并没有发生,而是上诉人对将来的一种担心,且这种担心无事实依据。法律是规制现在发生的事实,不能对未来发生的事实进行规制。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理由要求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代理人:

                                                        20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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