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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H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二审改判死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1 22:16:20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听取了上诉人H某的陈述与辩解,仔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结合一、二的庭审情况,在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现发表如下意见。
本案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H某死刑量刑过重,其具有应当被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并依法调整量刑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H某贩卖毒品1894.33克,判决H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充分考虑H某可以被从轻处罚的相关情节,并且该案在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一、上诉人H某在二审中认罪悔罪,出现新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二审法院应当充分肯定其认罪对证据的补强作用及真诚的悔改态度,对其量刑进行相应的调整
1.H某在二审中明确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在二审中出现了巨大转变
H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中均对自己具有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的判决系在其未认罪的情况下依法做出。
二审期间,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明确回答辩护人的发问,认可一审判决书认定其向K某贩卖1894.33克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在二审中,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从一审中拒不认可自己存在犯罪行为转变至认可全部的犯罪事实,这一新情况,应当在二审中予以重视被那个考虑。
2.其对于“周哥”的供述应当系合理抗辩而非拒不悔罪
H某在二审中所称货源来自于“周哥”,无论其能否对该说法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毒品来源的供述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而其已经全部认可自己与K某之间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联络过程及交易过程等事实,并且无论在庭审中还是庭后均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充分说明其不具有对立态度及对抗情绪,该方面供述应当认定为合理抗辩。
3.H某在二审中的悔罪态度有效补强该案证据,其作用应当被肯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调整量刑
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H某不仅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还坚持公安机关存在刑事逼供的行为,委托律师对其受伤的耳朵申请法院鉴定,同时委托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虽然一审法院即未准许伤情鉴定亦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在H某在坚持排非及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排除存在瑕疵。而H某在二审中对全部犯罪事实的认可,以及放弃伤情鉴定申请等,显然是对在案证据的有效补强,同时,其在二审中认可犯罪事实,也是对过去犯罪行为的重新审视及反思,其在二审中认罪的作用不容忽视,应当被充分肯定。
综合H某犯罪具体情节及二审中认罪的具体内容,二审法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在二审中对其从宽处罚,对一审的量刑予以调整。
二、上诉人H某并非贩毒起意者系买家K某主动寻找货源联系上诉人并主动前往上诉人住处,主动促成交易
上诉人H某不是贩买毒品的起意者,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H某并没有积极寻找买家,而是K某主动联系H某表达其购买的意愿,希望其寻找货源,并且系K某前往H某的住处,并非H某主动联系或者寻找K某进行交易。  
该事实K某的供述可予以印证,K某在2021.2.3第一次笔录中称:“这个事情定下来后,我就联系安徽的张哥,取点东西”(见证据卷一第5页);“钱准备好了,我一算账130万正好能买2000克毒品,我就给张哥打微信视频说给我准备2000克海洛因”(见证据卷一第7页);同时K某及H某的通话清单中也可以反映出,H某持有的号码为15551322128的电话与K某的通话中多数为被呼叫一方,可以体现其被动的参与的事实。
在本案犯罪中起意贩卖人并非H某,系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K某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本案应当对发挥作用较小的下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查明该事实,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的事实存在,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小,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不予考虑该情节明显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毒品已被买毒人员跨省带入内蒙古辖区内,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不能作为评价H某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因素。一审法院的以上观点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危害后果系毒品犯罪的重要量刑情节之一,涉案的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仅在本案几位被告人之间流转或者终结,没有由此对社会带来实际的危害,这相对于那些已实际流入社会并被吸毒者进行吸食的毒品犯罪来讲要轻很多,从这一点上来讲,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毒品纯度并非,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予以适当考虑
虽然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等均规定毒品的数量均以查证属实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同时提出: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根据(包)公(理化)鉴字【2021】021号《理化检验报告》的内容,从Z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2.98%;51.93%;50.06%及42.97%,平均纯度达到正常标准的约一半,希望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酌情考虑该情节。
五、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其他情节依法对H某做出合理判决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
六、综合H某的犯罪事实及具体量刑情节,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进行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贯彻慎用死刑之政策,就需要在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遵循死刑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合理衡量案件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
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再一次明确指出,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本案虽然毒品数量相对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同时案涉毒品掺杂掺假纯度不高,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新的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上诉人的量刑进行调整,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月  日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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