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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H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二审改判死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8 22:37:00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故意杀人罪上诉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H某听取其陈述与辩解,仔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结合一、二审的庭审情况,在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现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H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杀害朱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割伤L某行为定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量刑明显过重
一、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结果定罪H某割伤L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H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H某“在行凶过程中不计后果用刀将被害人L某刺伤,其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手段残忍,客观上也导致一人当初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一审法院将H某割伤L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一)针对被害人L某,H某没有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
故意杀人主观方面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两者在认识因素上是相同的,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在意志因素上有区别。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明确的杀人目的;而间接故意杀人,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也即被害人是死、是伤或无伤亡的三种结果均在行为人放任的意志因素范围之内。
本案确定的事实是,H某割伤被害人L某,是在二人撕扯分开后,H某再次单独和朱某在一起,在其拿刀捅朱某的瞬间,L某过来阻拦时,H某慌乱之下挥刀割到L某(L某在笔录中称其急忙冲上去用拳头打H某的头部时,H某抬手刺伤了他,详见证据卷一P63;P73—74)。
显然,并非H某直接寻找L某或者主动靠近L某追求刺伤L某的结果,而在其随手划到L某后,H某并没有继续追赶L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L某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然后H某冲上来用刀冲着朱某的脖子就是几刀,我不停的打H某,想让他停手,但H某向疯了一样没有搭理我,就是不停用刀捅朱某的肚子,估计看见朱某不行了,H某走着向南离开了”(证据卷一P74)。若H某积极追求L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完全具有继续追赶继续捅刺的机会,而H某并未实施以上行为,而是不理L某打他的行为,之后自己向南离开了。
综上,L某的再次靠近具有临时性,H某刺伤L某行为具有突发性,同时也有收敛、有节制。对其行为可能造成L某或死亡、或受伤、或者无任何物质损害结果,都是H某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并非是单纯地希望发生L某死亡的结果。H某缺乏积极追求L某死亡的意志因素,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L某的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结果定罪H某刺伤L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
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或“死”或“伤”或“无伤亡”这三种结果均在其意志之内,并非意志之外。间接故意杀人若存在未遂形态,实际上是将其意志因素中放任被害人或“伤”或“无伤亡”的两种结果排除,实则与直接故意杀人混同。
间接故意杀人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其内在逻辑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的,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不仅违反了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的内在逻辑,本质上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无法达到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
本案H某造成L某轻伤二级,以L某实际遭受的结果认定H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方能实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以及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有司法实践支撑
张军在其主编的《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中指出:要划清“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
《刑事审判参考》第10辑(总第21辑)刊载的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一文明确指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其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犯罪既遂,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轻伤以上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上,将H某造成L某轻伤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的行为,明显加重了上诉人H某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在二审中被依法予以纠正。
二、案发时H某系在读大学生,本案系在校大学生恋爱矛盾激发引起的激情犯罪,量刑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及第22条的规定,在惩治刑事犯罪时,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考量被告人事先有无精心预谋、策划犯罪,同时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等,应酌情从宽处罚。具体本案,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现场具体经过来看,该案系婚恋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符合应当被从宽处罚的相关条件,具体如下:
(一)H某作为在校学生,不会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恋爱矛盾是本案发生的起因,H某殉情杀人主观恶性相对小
根据H某陈述,其与被害人朱某在包头市某学院经济管理系上学期间确定恋爱关系,起初两人感情较好,朱某带给其前所未有的温暖和体贴,双方见过家长并已经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后因朱某前去鄂尔多斯上班二人因朱某与L某来往较多而产生过争执,案发前一个多月朱某提出分手,因用情至深无法舍弃与朱某的感情,因此H某情绪低落,具有明显的自杀倾向,其无法接受生活中没有朱某,更无法接受朱某会与他人尤其是L某确立恋爱关系,冲动之下挥刀砍向朱某,过程中自己割腕一心求死。
究其根本原因,是被告人H某因在校读书接触的社会面及认知有限,心智尚不成熟,并且对朱某用情至深对恋爱矛盾的处理经验不足,对恋爱失败的承受力不够,H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因为伤害对象仅限于恋爱对象朱某等固定成员,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案件具有明显区别;同时从H某案发前与朱某的沟通以及案发现场进行割腕自杀,甚至在之后再次使用车号牌加深伤口的行为来看,其并非蓄意伤害或者报复他人,而是为爱殉情,殉情杀人的主观恶性不同于其他具有蓄意、报复等主观目的的杀人,并且,案发后H某因感情因素产生较强烈的自责和忏悔心理,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罪犯要小。
综上,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H某较小的人身危险性、较低的主观恶性及相对小范围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二)跟踪等待被害人朱某初衷是了寻求二人和好,并非预谋杀害被害人朱某,H某在现场因L某的出现受到刺激失控杀人,其行为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
一审判决中描述的“案发当天被告人携带刀具用手机定位的方式跟踪等待被害人,在被害人与其见面后并未进行交谈,而是在短时间内用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朱某要害部位,且无施救行为”与事实明显不符,该认定变相将H某杀害朱某的行为定性为有预谋的蓄意杀人,结合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H某的行为明显是现场突发情况引发的激情犯罪。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亢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行为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犯罪行为。激情杀人是指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结合本案事实来看,H某的行为符合激情杀人。
首先,H某寻找被害人朱某的目的是求和,否则便自杀,事前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任何预谋
从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上诉人H某的供述以及从H某手机中提取的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H某想通过这次见面和好最好,如果她不同意,就选择自杀,案发前没有想过把朱某杀了然后自杀主观意愿。
H某讯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因为我不要和她分手,要找她和她和好,当时我也想了,如果她不同意我就自杀......我想通过这次见面和好最好,如果她不同意,我就不活了.....问:案发前有没有想过如果解决不了你就把朱某杀了,然后自杀。答:没有,如果解决不了我就自杀”(详见证据卷一P26),同时其发给朱某的微信以及书写在家中的材料中均未体现任何想伤害朱某的痕迹与想法。
其次,H某是在现场受到了强烈刺激,在被刺激之下,因心理、情绪遭遇挫折而失衡、失控而突然发生的殉情杀人行为
激情犯罪行为人的“激情”往往来自于外界的言辞、行为等因素的刺激。就本案案发时间线几具体过程来看:等待朱某——见到朱某二人说话准备聊天——L某出现欲强行拉走朱某——H某和L某打斗——L某报警——H某得知L某系朱某新男友——H某掏出刀捅刺朱某——L某阻挡被割伤——H某割腕——H某再次对朱某进行刺捅——H某往南离开(之后用车牌再次割手腕)。
可以确定,虽然H某拿刀的行为距二人见面时间较短,但从现场监控视频,H某的供述、L某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均可以证实,H某并非一看到朱某就准备实施伤害行为,而是在准备与朱某交谈而被L某强行制止,并且在朱某介绍L某是其新男友时才失去理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明显系在现场受到了强烈刺激,丧失理智的冲动行为。
因为抱有和好的期望,也因为朱某曾说过不可能和L某在一起,并且说过分手后一两年内不找对象,所以在得知眼前阻拦H某接近朱某的人就是男朋友并且是L某时,H某受到强烈的精神刺激,心理、情绪遭遇挫折而失衡,丧失理智,被冲动情绪所驱使,失控将朱某杀死。H某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可控性,比起有预谋的蓄意杀人,该情节相对轻。
 再次H某失去理智,冲动杀死被害人朱某的行为,具有当场性,系激情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
激情杀人强调出于事先无预谋的偶然故意,系一种带有充足冲动意味的故意,从发生的时间角度看,一般要求时间短促,来不及用正常冷静的思维分析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不能仔细衡量其中的利弊。
结合现场监控视频、H某的供述及在场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本案从朱某介绍男朋友到H某拿出刀伤害朱某,时间间隔较短,也就是说被告人H某受到刺激和实施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可控性。
总之,被告人H某的行为,并非是出于一颗反社会、无可救药的心而实施的行为,系因与朱某的恋爱矛盾被激化后受刺激而做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部分原因也是人性中存在的冲动这一固有缺陷。在毫无预谋的情况下,因受到强烈刺激,导致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对于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加以判断而实施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要低。
三、上诉人H某尚有依法应当被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体现
1.一审法院认定H某具有坦白情节,但认为结合案件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和危害程度不足以对H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无依据,本案系恋爱矛盾激化导致的激情犯罪,且系殉情杀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H某的人身危险性,较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明显较小,H某的坦白情节应当依法在量刑时被充分考虑。
2.H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从第一次讯问笔录至庭审过程中,H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相应的处罚。并且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为自己冲动犯下的罪行深深自责与后悔,依据最高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  (三)中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3.上诉人H某系初犯、偶犯,因父母离异,且父亲酗酒,从小缺乏关爱,H某过分依赖被害人的情感且不会处理情绪致使本案悲剧的发生,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因素。
四、H某及家属赔偿意愿强烈,其家属已出售唯一住房,可随时履行向被害人家属的赔偿
H某深知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案发第一时间即向母亲表达了强烈的赔偿意愿,其母亲也多次联系被害人父母表达忏悔及自责,恳请接受赔偿,为了表达H某真诚悔罪的态度,同时也尽可能弥补被害人家属,H某请求母亲出售了家庭唯一的住房,目前具备随时履行的条件。
五、婚恋纠纷引发的激情杀人案件,且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最高法4号指导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对本案有重要参考意义,审判该类案件应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谨慎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为了正确贯彻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好死刑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 )中指出: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鉴于矛盾双方主体固定,因此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即在恋爱双方或婚姻家庭成员间,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案件具有区别。
虽然存在朱某被杀,L某轻伤的严重后果,但案发前H某并不追求该后果,更是没有任何的蓄意及预谋,是在被刺激之下,因心理、情绪遭遇挫折而失衡、失控而突然发生的杀人行为,导致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对于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加以判断而实施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要低,应当将其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并且,案发后H某因感情因素产生较强烈的自责和忏悔心理,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其他罪犯要小,具有可改造性,未达到立即执行死刑的标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案例(刑事)——指导性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与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及部分情节较类似,都是因婚恋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均是拿刀刺捅被害人致死,本人自杀未遂,被害人家属要求重判,均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不同的是,王志才系社会人员,而H某是在校大学生,王志才系预谋杀人而H某无该事实。王志才案最终被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希望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依法对该案例予以参考。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在校大学生恋爱纠纷引发,H某本具有自杀倾向在现场受到强烈刺激后殉情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且平时表现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愿望强烈等情节,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年  月  日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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