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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7 22:01:25   阅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H某的辩护人代理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H某,详细了解本案事实经过,通过审阅卷宗,对本案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辩护人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 定性之辨:H某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非法拘禁罪
(一)H某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综观全案事实,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H某等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K某,H某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H某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非法强制,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隔离审査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共同的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实践司法中,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条款,均将剥夺与限制并列规定,说明二者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如四肢被捆绑无法行动,被锁在房间里无法出行。另一类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如在人身上绑上炸弹,离开特定区域就会爆炸;拿走正在洗澡妇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等。
就本案而言,即使按照K某的虚假证言所述,其也只是声称被H某多次带人限制人身自由、滋扰、辱骂、威胁,其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H某等没有将K某关押在某一空间,也没有以施加任何强制行为阻止K某外出,相反还鼓动K某积极外出筹款还钱,其也随时可以会见朋友,K某自己也多次认可其未实施报警行为。K某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
综观全案事实,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H某等人非法拘禁K某,H某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证据整体之辩:K某陈述、P某证言应当排除
(一)关于K某陈述
1.扫黑除恶背景下的不当利益驱动是K某报案的深层原因
    自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强化基层组织、惩治腐败现象、净化社会风气、伸张公平正义,为打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人民战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打下了良好的群众基础。但在扫黑除恶期间,很多不法分子为了达到和满足个人的利益和无理诉求,利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捏造、虚构、夸大事实,诬告、陷害、报复他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
本案中,在2018年以来,某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扫黑除恶组多次接到K某举报H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遂对该线索进行查办。如H某等人最终被认定暴力催收乃至寻衅滋事罪,则K某就此成为刑事被害人,从而在与H某的债务纠纷中居于法律优势,获取不法利益。正因如此,辩护人认为,结合其他现有证据,K某陈述具有很大虚假性、诬告性。
因此,如果将H某定罪,必然会助长“老赖”行为,也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刑罚目的,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和合法性。所以,司法机关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的情况。
2.K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记忆规律
通常根据记忆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记忆应该越清晰,真实性也就越强。但K某在此案中的陈述却呈现出相悖的记忆规则。
如:在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所谓的少先路某酒店的陈述上,虚构特征较为明显:
2018年8月25日笔录中声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H某又带着人到了我位于某区少先路某酒店后院的办公室内向我讨要债务,他们3到4个人一直在我办公室对面住着,这期间他们不让我出去,还是让我凑钱”(证据卷一P116)。
但2021年5月25日及之后的笔录中,K某陈述认为答的催收有四次,没有涉及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所谓的少先路某酒店的事。
但其到了2022年7月7日笔录中则又提起所谓的某酒店的事:“问:你被H某等人带到过青东东路某投资公司几次?答:总共大的次数是两次,第一次是2014 年4 月28日至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是从2014 年9 月2 7 日至2014 年11 月4 日,但是在2014年7月20日至9 月27 日之间, H某等人虽然主要是在我的办公室(少先路某 酒店)看着我,但是中间也会把我带到青东东路某投资公司看着我,基本上的频率是在我的办公室看我十几天, 然后再把我带到青东东路某投资公司看我个五六天”(证据卷二P60)
3.K某的陈述体现出其会因躲债而自愿在债权人处
K某在2021年5月25日陈述:“答:就是在我从办公室那次出来之后大概半个月左右,我的司机T某看我被欺负的不行,就提出来说去W某那得办公室住的哇,要不在这被扰的弄不成,然后我就收拾的东西去了W某的办公室(友谊大街和林荫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置业大厦,具体的楼层 我记不住了,大概是在十几楼),去了那以后我就跟W某谈的先在他那里住着,我当时因为也欠着W某的钱,我在他那住下,他也放心。”(证据卷一P83)
从该证言可知,K某因躲避债务,也会自愿躲到债权人处。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K某曾经在H某等人处。退一步,依据K某的一贯做法,即使K某曾经待在H某等人处,也不能排除其系躲避其他债权人追索而自愿待在债权人处。
(二)P某证言应当排除
1.P某与K某关系密切
L某在2018年10月18日证言中称:“问:你认识P某吗?答:认识,他和K某关系相当好,只要我和其他债主找不到K某我们就联系P某。P某经常替K某出来办事。问:他俩是什么关系?答:不清楚,可是关系非常好。但是他俩经常骗我们这些人说给我们还钱最后也没还,我们现在都不相信他俩说的话。”(证据卷二P52)
同时,P某本人也陈述,与K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7日笔录:“问:你是否认识K某?答:认识,跟他认识有个三十多年了,我们是朋友关系”(证据卷一P149)
    2.P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按照P某2021年6月7号证言:“K某从G某那里拿了3万元,还从我的朋友那里借了1万元,然后把跟H某的借条上面的担保人L某的名字换成了我的名字,这才让K某离开”。(证据卷一P151)
从其证言可知,P某与其系此案债权纠纷的担保人,基于功利角度,意图给H某等定罪,从而避免陷入债务偿还。即P某与H某系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P某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三、证据细节之辩: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4月一天的上午,其被H某打电话叫至位于保利小区附近的某投资公司(保利花园青东东路中段),H某、E某要求其还款,K某表示无力还款后,H某离开并让E某与其它二人继续看守K某,不让K某离开,后于当日五点左右,E某离开底店,K某继续被看守在底店内,持续二十多天,期间朋友T某与P某带K某出去吃饭,K某得到看守人员同意后与朋友去吃饭,吃完饭后继续返回底店,期间多次向L某求救,L某并未理睬,H某与E某、U某不定期来底店催促K某还款,后因L某介绍K某向某公司负责人借款20万元给H某还款后离开底店,并H某让K某缴纳二十多天在底店的住宿费与饭费3万元,K某让朋友G某送来3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陈述不但自身也存在诸多细节自相矛盾之处,并且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2014年4 月28 日的时候H某让我去他的某公司找他,当时我就和我朋友P某到了H某位于青东东路的某投资公司”(证据卷一P115),而K某2021年5月25日陈述则又称:“2 014 年4 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 点左右,我当时在某酒店808 办公室,接到H某的电话,让我去他们某公司,然后我就自己打车去了保利的某投资公司,十来分钟就到了”(证据卷一P71)。
同时,关于向某公司负责人借款20万元的过程及细节,其陈述与证人L某的明显不一致:其在2021年5月25日笔录“最后一天上午10点左右,L某开车到某公司底店,当时H某也开车过来拉上我,我们三个人一起去了110国道钢材市场院内,找到了包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叫啥我现在记不清了,是L某找的人),借了20万元整,当时包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就给H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转了 20万元,我给包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写了借条,之后我就自己打车回家了。”而L某2021年6月17日笔录内容:“问:除了你和K某,是否还有人去包头某公司借钱?答:就问我和K某。问:你是否从H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或担保公司)底店,接的K某去的钢材市场?答:在哪接的K某我记不起来了,接上K某去的钢材市场,去完以后我就把K某放在了路边,具体放哪儿我记不清了。问:找F某借钱时,是否有人跟着K某?答:没有,就我和K某。”(证据卷一P173)
2.P某证言明显虚假,不应当被采信
(1)关于该起具体时间问题陈述前后不一
P某在2018年9月18号证言称:“具体的时间我记不住了”(证据卷二P21),P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第一次当时应该是2014年左右,当时应该是7-8 月份,我记的是孩子放假的时候,具体的时间记不起来了”(证据卷一P149),P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称:“2014年的开春,是4、5 月份的样子”(证据卷二P24)。呈现出的特征是越到后面,其陈述的时间越靠近K某描述的时间,明显真实性。
(2)P某是否一直陪K某陈述前后不一
P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然后我就一直陪K某在底店里面待着,一直陪他待到晚上,然后我回家了,在这次过来以后,我基本每天都这样过来陪着K某,每天如此,就这样大概持续了半个月左右。”(证据卷一P151)而P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称:“隔几天我就去一趟看看K某什么情况”(证据卷二25)。
在此证言中,P某由声称“我基本每天都这样过来陪着K某,每天如此”到“隔几天我就去一趟看看K某什么情况”,前后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其和此案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属虚假证言。
(3)持续时间陈述与K某陈述完全不一致
P某在2018年9月18日笔录称:“H某就带着两个人把K某带到了H某位于某区保利花园底店的公司内,带过去之后还是让K某还钱,不让K某回家,这期间K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给送了吃饭的钱还有让我送了一些烟,于是我就过去给K某送了钱和烟,......后来持续在H某位于某区保利花园底店的公司内呆了有半个多月L某借了20万元给H某之后,H某才让K某回家的”(证据卷二P21)。其在2021年7月7号证言称:“就这样大概持续了半个月左右。”
但K某一直明确称,“第一次是2014 年4 月2 8 日至2014 年6月2 4 日”,其证言与K某证言相互矛盾。
(4)其如何知道的证言与K某陈述相互矛盾
P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称:“K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H某控制了”。其证言与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当时我就和我朋友P某到了H某位于青东东路的某投资公司”,相互矛盾。
3.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1)T某没有见到K某被非法拘禁至某区保利小区附近底店的事,系传闻证据
T某在2023年4月22日证言中称:问:你是否知道K某被非法拘禁至某区保利小区附近底店的事情?答:我知道这件事,我也去过这个底店,这个底店在青东东路和科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面朝南的一个底店,这个底店下面还有几个台阶,我就知道是在这个底店K某被拘禁过,当时我和K某去这个底店找H某的时候,H某当时让K某过去底店和他谈债务的事情,我开车拉着K某过去的,K某快下车的时候跟我说他在这个底店被H某“圈”了半个多月,还跟我说要是一会时间长了不出来就让我报警,过了40 分钟左右K某从底店出来了,我也没有报警,我和K某就回去了。
问:“圈”是什么意思?答:就是非法拘禁。问:你是否见到K某被非法拘禁至某区保利小区附近底店的事情?答:我没有见到,我就是听K某和P某跟我说过,我是听他俩说的,P某还在K某被拘禁的时候给他送过饭”(证据卷四P1—2)
从T某证言可知,其实际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K某被拘禁、滋扰、辱骂的事实,只是传闻而已。且从其证言可知,其是可自由与K某会面,也从侧面印证了K某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2)A某一直不知道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
A某在2023年4月22日证言:“问:你丈夫K某是什么时候与H某产生借贷关系的?答:我是2015年的时候知道的这件事,之前我丈夫K某与H某借贷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一直到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H某找人去我工作单位多次向我催讨债务,并且用言语恐吓我时,我才知道K某与H某借贷关系的存在。”
从A某证言可知,其实际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K某被拘禁、滋扰、辱骂的事实。
(3)X某的证言不能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X某在2022年7月20日证言中称:“答:我和K某是朋友关系,当时是2014年的4、5月份,K某当时从我这里借走总计20万元,我当时经常去K某的办公室(少先路某酒店)找他,但是找不到K某,我当时怕K某跑路了,我就联系K某问他在哪,他告诉我他被一伙人控制在一个底店里,我就去了那个底店找他,我过去以后,K某就出来了,我俩在马路对面聊关于还款的事情,我看到对面的底店里面有人一直看着K某,可能是害怕K某跑了,我跟K某聊了十来分钟,我就离开了K某就回了那个底店了,我也回了家了”。
从X某证言可知,其实际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K某被拘禁、滋扰、辱骂的事实,只是传闻而已。且从其证言可知,其是可自由与K某会面,也从侧面印证了K某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至于其声称的“我看到对面的底店里面有人一直看着K某”,也只是一种猜测而已,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底店里面有人一直看着K某”。
(4)T某的证言不能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
T某在2021年6月4日笔录中称“答:当时大概是2015 年左右的夏天的时候,具体是上午还是下午我记不住清了”按其表述,该非法拘禁应在2015年7月以后,明显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10月份,H某与E某前去K某办公室(少先路某酒店808号办公室)索要债务,因K某无力还款,表示如果K某不还款就在K某办公室居住,K某因怕影响办公就跟H某、E某前去某投资公司(青东东路与科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底店),并让K某凑钱,K某因无力还款,H某等人就让K某继续在底店待着,K某被拘禁在底店持续一个月左右,后因将某花园房产给H某做他项抵押后离开,期间逼迫K某赎买保险并转账至H某名下。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与第一起一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证言自身也存在诸多细节自相矛盾之处
其一,何时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到了2014年9月27日的时候我和他们商量说我这实在不方便,不行我就去你们公司住着吧”。K某2018年10月16日陈述:“在14 年的9 月底到11 月28 日,在科学路与青东路交叉口东面新的某投资公司”。
K某2021年5月25日陈述:“2014 年10 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8 点多,我当时在少先路某酒店808 号办公室,H某和老包去了我的办公室跟我要钱,说不还钱,就要住在我的办公室,我说这办公室不行,人太多不方便,我说去你那吧”。
在此三次证言中,何时去某公司均具体到日,但两次证言对何时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其二 ,如何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到了2014年9月27日的时候我和他们商量说我这实在不方便,不行我就去你们公司住着吧,于是H某的人就把我拉到了科学路与青东东路交叉口东面的某投资公司,这个公司地址是他们新租的房子”。K某2021年5月25日又陈述:“之后H某开车带着我和老包去了某投资有限公司(当时已搬到青东东路与科学路路口,门朝科学路开)”。
在此两次证言中,K某对去某公司均有具体描述,但两次证言对如何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2.P某证言应属虚假证据
(1)关于该起具体时间问题
P某在2018年9月18号证言称:“具体的时间我记不住了”,P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去2-3个月,当时天气挺冷的”。P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第三阶段是201 4 年8 月中旬至9 月份期间,我接到K某的电话说又被H某控制了”。
(2)P某是否陪同
P某2018年9月18号证言:“第三次是在H某位于某区保利花园底店的公司内,这次H某的公司已经搬到保利花园底店科学路上了,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K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给他送吃饭钱。让我帮忙借钱还债,我就过去给K某送吃饭的钱。P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我就坐在沙发上面跟K某想办法,就这样坐了一天,一直到了晚上,我才离开;就这样之后我每天都过来”。P某2022年7月7号证言:“我在那里见到了K某,并且也是隔两、三天就去那和他聊聊天”。
在此证言中,P某由声称“就这样之后我每天都过来”到“并且也是隔两、三天就去那和他聊聊天”,前后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其和此案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属虚假证言。
(3)持续时间
P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这次大概关了K某有二十多天。”K某因同意将某花园的房产给H某做了抵押他项,才离开。但其2021年5月25日证言中,则没有涉及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所谓的少先路某酒店的事。但K某在2022年7月7日证言中称:“第二次是从2 014 年9 月2 7 日至2 014 年11 月4 日”。两人关于所谓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证言相互矛盾。
3.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1)X某的证言不能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
X某在2022年7月20日证言中称:“这次是2014年9月份左右,还是因为我和K某的债务的原因,我找不到K某,我就联系K某,K某表示他又被上次那伙人控制在青东东路附近了,但是不是上次的底店了,这次是在青东东路与科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坐北朝南的底店,我过去以后和K某在地点门口的台阶上见的面,我看到底店里面的人在底店里面一直看着K某,怕K某跑了,我又跟K某聊了十分钟左右,我就又走了,K某也回到了底店”。
从X某证言可知,首先,其陈述非法拘禁时间与K某陈述不一致,其次,从其证言无法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事实。且其和K某自由会面的事实也印证了K某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或限制的基本事实。
4.关于是否向A某催收以及具体过程的证据相互矛盾
首先,A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A某明确说不认识H某,2021年6月4日笔录“问:H某是否去某支行找过你?答:我没有印象了,当时我也不认识H某,我也对不上号”(证据卷一P135 ),却在辨认时指出了H某(证据卷一141—143),该矛盾矛盾行为,使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K某关于接送A某的时间、地点陈述与A某的明显矛盾
A某一直称是其在某支行时被H某等人找过,而K某在2021年5月25日陈述:“有时候一个礼拜去三四次,不确定,但是都是下班时间去接的多,我媳妇她一个女人,看见对方也害怕,就让我过去接,刚开始是在工行某支行,后来是工行某支行,都去接过”(证据卷一P87)
    同时,行长R某否认H某等人具有扰乱秩序的行为
2019年1月28日R某笔录:“问:这些人来银行的时候有没有拿器械?答:我没有见过他们。问:当时这些人有没有扰乱银行的营业秩序?答:没有,如果他们闹事,我就直接报警了。问:当时这些人来银行找A某找过几次?答:A某只找过我一次,其他来的话A某也没和我说。问:当时你有没有嘱咐你的职工送A某回家?答:有,主要是我们支行比较偏,谁方便的话就送送A某。但我忘了我当时和谁嘱咐的。
问:当时有没有人威胁恐吓A某?答:我不知道,A某也没和我说过。”(证据卷二P36—37)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做完他项后一个月左右,U某带领E某及其他两名男子前去少先路某酒店K某办公室向K某索要债务,因K某无力还款,U某等人采取轮流看守等方式在K某办公室居住看管K某半个月左右,期间K某与U某等人商量债务问题时,U某殴打K某,后因K某向其表妹借款20万元偿还H某,U某等人离开。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证言自身也存在诸多细节自相矛盾之处
其一,具体时间始点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H某又带着人到了我位于某区少先路某酒店后院的办公室内向我讨要债务,他们3到4个人一直在我办公室对面住着,这期间他们不让我出去,还是让我凑钱”。
K某2021年5月25日陈述:“做完他项以后过了大概一个月以后”。其在2021年7月7日证言中称“当时是2015年的2月份,马上要过年的时候”。但某花园房产做他项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做完他项以后过了大概一个月以后应为2014年12月14日之后。
K某证言一般精确到年月日,但所谓的少先路某酒店后院非法拘禁,其关于具体时间始点的陈述相互矛盾。
其二,持具体时间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同时,其于2021年5月25日陈述:就这样持续了有半个月。
2.P某证言具有虚假性
(1)关于该起具体时间问题
P某2018年9月18号证言:具体的时间我记不住了。P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第二个阶段是6、7 月份,少先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东150 米路南的某 快捷酒店后院2 楼K某的办公室,看到老包和U某轮流看着K某。其证言相互矛盾。
(2)P某是否知情
我不需要给他送饭,他们酒店的人给负责,所以我去的少一点,也去过6、7 次。由此可知,P某对此应不知情。
3.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1)T某没有见到K某被非法拘禁至少先路某酒店K某办公室的事
T某在2019年2月26日证言中称:问:你们当时有没有报警?答:没有。问:关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情你知道吗?答:我就知道有两年过年的时候有几个人去他办公室住了几天。我不知道这算不算非法拘禁。问:这几人是谁?你认识吗?答:我都认识,但是不知道叫什么。问:在这期间有没有人对K某进行殴打?答:我没有看见有人打过他。
从T某的证言可知,其并不知道所谓非法拘禁的事。
(四)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从办公室出来以后半个月左右,K某司机T某将K某带至昆仑国际W某办公室,让K某在昆仑国际W某办公室居住,H某得知后带领E某、U某来到昆仑国际大厦向K某所有债务,W某拦阻,H某等人离开:后H某与K某电话联系下楼谈事,K某与T某一起下楼,H某带领六七人手拿武器对K某进行殴打,T某进行阻拦,K某逃跑上楼。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所称“H某带领六七人手拿武器对K某进行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陈述与证人T某、W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K某2018年10月16日陈述:“在15 年2 月份在W某的办公室里,我当时被H某逼的没有办法了,我就跑到我朋友W某的办公室里躲风头”,但W某对此加以否认。
T某2021年5月26日证言称:“从办公室这次被打之后过了一段时间,K某因为被他们欺负的不行,他害怕了,让我帮他找一个住的地方躲躲,我就跟他说我在昆仑国际有一个公寓,能让他住,他就过去住去了,住了也就是几天,H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你这是啥意思,把人还给我藏起来了我就说“你们要钱归要钱,不能老打人”。(证据卷一P186)
T某证言声称是让K某到其公寓躲避,与K某证言相互矛盾。
2.K某称在此期间被打的过程及细节与T某证言不一致
K某2021年5月25日笔录:“有一次,H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跟他商量一下还钱的事,我当时跟T某一起下去的,一下去以后看到H某那边有六七个人,突然就跑过来了,手里还拿着东西用衣服包着,然后就上来打我。(证据卷一P84)
T某2018年9月21日笔录:“问:这些人是怎么对K某实施的殴打?答:第一次在昆仑国际楼下的时候有三个人一起殴打的K某,当时三个人每个人都拿着一个60-70公分的东西用报纸包着,具体什么我也不知道,对K某实施了殴打,当时我拉架的时候还打了我一下”(证据卷二P40)
二人对具体人数的描述不一致,K某称器械用衣服包着,而T某称被报纸包着,无法相互印证的言辞证据,显然不能作为确定该起事实存在的依据。
3.W某2022年7月22日证言对此事实加以否定
W某2022年7月22日证言:“问:K某是否在你置业大厦的办公室住过?答:没有,我记得没有。问:T某是否带着K某一起去过你位于置业大厦的办公室?答:我记不住了。问:是否有一伙人前去置业大厦向K某索要债务?答:我不知道。问:是否有一伙人去置业大厦对K某进行过殴打? 答:没有。”(证据卷二P67)
综上所述,结合现有报案人陈述及证言体系,并不能得出报案人K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滋扰、辱骂、威胁、非法拘禁的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对H某等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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