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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H某抢劫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5 21:10:19   阅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H某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作为H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H某,详细了解本案事实经过,通过向贵院调取案件卷宗,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认为被告人H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 一、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H某构成抢劫罪的定性错误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犯罪,两者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能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如何区分二者,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点。我们认为,对于类似本案的使用轻微暴力手段索取他人钱财行为,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抢劫罪客观构成中“暴力”要素
1.抢劫罪中“暴力”概念之界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Q某、H某、K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 2000元,该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厘清抢劫罪中“暴力”概念,对本案准确定性之前提。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即认为,暴力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该定义对暴力作了至少三个方面的限定:一是暴力对象必须是人身;二是暴力通常要达到一定的强度,属于“强烈的打击”;三是暴力必须引发强制效果,即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尽管我国《刑法》第263条并未明确暴力的具体含义,但是从关于抢劫罪的整体立法规定中却不难推知,立法者对于人身安全的保障极为重视,其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定,向社会明确传达出对于暴力及其潜在行为的坚决打击态度。在立法者的心目中,暴力概念始终与人身安全紧密相连。这种理解也同样在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例如,《两抢意见》第5条和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案指导意见》)第3条即对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作了明确限定,均要求对人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第四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也体现出上述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也正是将暴力程度作为区分二罪的核心标准。虽然这两条规定时隔十余年,但却始终围绕人身安全而展开。以这些规定为指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也基本上是以能否危及人身安全作为界定暴力的标准。
  2.公诉机关将抢劫罪中暴力程度要求“去伤害化”属理解错误   本案被告人的轻微身体接触行为不属于抢劫罪中“暴力”
抢劫罪的暴力具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特点,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没有抢劫罪的程度深,行为人是否交付财物,仍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特定对象使用轻微暴力索要钱财的,不符合抢劫犯罪客观构成要件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存在的暴力行为如下:2022年11月28日晚,
其一,被告人进入屋内,Q某、H某向Z某要钱,恐吓、辱骂、殴打Z某;其二,K某录像、揪扯Z某头发,其三,因Q某发现Z某手机内存有U某用其手机微信聊天的记录让Z某删除,但是Z某不给Q某手机,Q某殴打Z某。
辩护人认为,上述行为不具有抢劫罪中“暴力”概念连刑法意义上轻微暴力都够。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248号在裁判要点中阐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硬要财物,表现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如使用的暴力或胁迫手段,一般是轻微的拳打脚踢等不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式,暴力行为往往也有所节制;在造成的危害后果上,一般不超出轻微伤的范围。如果暴力手段为使用刀具、枪支等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具,胁迫手段是以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重大利益进行威胁,则通常认定为超过强拿硬要的程度。”该案例虽是区分抢劫罪的“暴力”与寻衅滋事罪的“暴力”,但也呈现出抢劫罪的“暴力”需达到一定程度。
另外,因Q某发现Z某手机内存有U某用其手机微信聊天的记录让Z某删除,但是Z某不给Q某手机,Q某殴打Z某行为。因该行为是在Z某转款2000元完毕之后,该殴打行为系事后行为,不属于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对该行为不应作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评价事实要素。
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上述行为并没有造成轻伤或轻微伤的后果,其程度并没有抢劫罪的“暴力”需达到一定程度,以抢劫事罪论处不符合立法、司法精神。
3.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
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正是由于需要达到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在原则上,当行为仅对被害人的身体完整性造成微不足道的侵害时,就难以将其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就是说,作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其必须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对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而言,只有当其具有对被害人身体造成重大现实侵害的危险时,才属于适格的抢劫手段,才可以进一步讨论其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确定其与取财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客观关联性。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不可能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重大现实侵害,不可能产生强制效果的有形力。
同时,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致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
(二)本案被告人的胁迫内容具有实施的即时性、可能性
首先,就报案人Z某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而言,其陈述害怕被打或扔下楼是其交出财物的根本原因。据报案人Z某2022年11月30日在询问笔录中声称,“问:你为什么后来决定要给他们钱?答:我当时不怕嫖娼被抓,也不怕绿了别人传出去丢人,他们说那个女孩是未成年要告我强奸我也不怕他,我就觉得他们都是在吓唬我,后来给他们钱是因为他们几个男的把我围起来了,而且他们还抓我头发,我看他们还动手打卖淫女,我怕他们这些人继续跟我动手打我,我就妥协了把钱给他们了。”
报案人Z某2022年11月30日在询问笔录中则声称,“问:他们是使用什么方式向你索要2000元的?答:辱骂我,威胁要将我扔下楼,多人围着我转,还有拍打我,抓我头发,抢我手机,然后我就真怕了。
问:你为什么认为他们会将你扔下楼?答:因为他们一开始想我索要2000元的时候,我没有给他们,后来他们情绪就比较激动了,而且他们人数多,都有一群看上去就是小混混的感觉,有纹身,抓我头发,打完我后,我不得不给他们转钱”。
辩护人认为,所谓“扔下楼”的威胁内容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如杀伤等,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一旦被害人反抗,抢劫者就会当场施暴,威胁内容具有实施的即时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要是以报案人Z某涉嫌强奸幼女为由进行要挟,而非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结合本案被告人供述,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整个行为有所节制,内心的真实想法并不想真正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言语威胁内容不具有实施暴力的现实紧迫性、可能性。
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也认定,被告人Q某、H某等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也也印证了被告人Q某、H某等在本案中不存在胁迫方式实施抢劫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事实。
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更为合适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区分认定不同的罪名时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定、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在区分认定不同的罪名时也具有重要意义。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轻罪,一般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远远高于敲诈勒索罪。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实现罚当其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综观全案,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刑更为恰当,准确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本案犯罪数额刚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内高法(2013)152号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以两千元为起点。
(三)被告人H某未达到敲诈勒索罪刑事责任年龄
因本案被告人于2007年11月5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某的客观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但敲诈勒索犯罪的犯罪主体为16周岁以上,本案中被告人H某亦未达到敲诈勒索罪刑事责任年龄。
三、本案中被告人H某存在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通过庭审可知,在案发后,被告人H某在接到电话后,被已经判断出公安机关叫其到派出所的真实目的,认识到这是侦查策略,仍愿意在其母亲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报案人Z某涉嫌犯罪行为及重大过错  
  本案中,据报案人Z某本人陈述,其两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U某发生性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近年来,未成年人性侵犯罪已经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最为突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采取“零容忍态度”。Z某的上述行为已涉嫌强奸罪,恳请司法机关依法启动刑事程序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正是由于诸如Z某此类买方市场的存在,败坏了社会风气,尤其易腐蚀未成年少女。此案中,正是因为报案人Z某违法犯罪行为,诱发了被告人Q某等人犯罪冲动,报案人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时更应慎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们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能妖魔化,若是处理不当,或会加剧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对司法体系的仇恨及敌对等矛盾的波动,继而引发社会不满,极大破坏正义与公平观念在社会中的普及和推广。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H某家属提供的关于H某中考报名相关材料照片可以证实,H某即将面临中考,鉴于中考的相关改革,如其不参加中考,则后续不论是普通高中,还是职业类院校,其均不能报考。其在漫长的人生中,将无任何学历,再无受教育的机会,将会对未成年的H某一生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也不利于其回归社会。鉴于我国有完善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也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审慎处理此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请求贵院尊重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依法认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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