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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H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9 20:46:31   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发回重审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H某的陈述与辩解,仔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在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H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Y某在庭审中称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非法取得,本案应当排除Y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Y某在庭审中陈述:“侦查阶段在某派出所,三个穿便装的办案人员将我拉到卫生间,拳打脚踢五六分钟。殴打后,就形成了起诉书前两起的有罪供述。在上次一审开庭期间,我认为已经否认前两起供述,就没提刑讯逼供的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关于Y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辩护人认为,结合Y某的当庭陈述,鉴于H某存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事实,公诉机关事实上已排除了H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考虑到本案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排除Y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
三、证人Q某的证言严重存疑不应当采信,若将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若其陈述内容成立,其亦涉嫌毒品犯罪
公诉机关将证人Q某的证言作为指控H某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鉴于言词证据的受到提供证据的人自身主、客观因素的较大影响,具有较强的可变性,具有不真实的可能性,同时,辩护人从其证言与客观证据的矛盾、与Y某的供述不一致等多次质疑其证言的证实性,认为该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具体矛盾及异议将在以下每一起进行对比分析。
若合议庭认为Q某陈述真实合理,应当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根据Q某本人陈述,8月12日,其明知道H某和永永电话联系好了以后,和H某取了现金去找永永,并且看到了二人交易,回程时用H某的微信和Y某约定地点,在车上共同向Y某出售毒品。8月15日其明知道H某去找永永,回来后和H某一起向Y某出售毒品并且收拾了包装袋。按其陈述,其在明知H某购买并且售卖毒品的情况下共同前往甚至帮忙联系帮忙收拾,其应当系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提请法庭对Q某证言予以准确全面认定。
四、公诉机关出示的通话录音达不到被告人之间已完成毒品交易的证明目的
首先,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之间电话通话翻音不完整,缺失部分通话内容,不能完整还原各当事人之间沟通的具体情况。
其次,从电话通话内容来看,没有明确提到毒品,更没有关于价格、数量的明确沟通,仅是约定了见面,无法证实实际是否见到,以及见面后的具体情况。即便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断被告人间沟通内容涉及毒品交易商谈,但只体现商议的内容,没有体现出毒品已经交付的内容。
五、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H某贩卖毒品70克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H某涉嫌三起犯罪的证据均未达到以上证明标准。
  • 关于2021年8月11日的指控无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1日H某向T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9克,后向Y某出售25克毒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
1.指控上线交易证据与下线交易的证据均为Y某的供述 
(1)Y某供述系非法取得,且前后供述不一致:Y某两次庭前供述关于购买数量、准备的资金,以及实际交付的资金等基本事实前后明显不一致,第一次称买了3克,第二次又称买了25克,并且在两次庭审中又做出第三种供述称当天并未买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Y某的供述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除此外关于本起指控无其他证据印证,无关于所谓毒资的来源,取款记录等任何印证的证据,Y某在第二次供述中称自己准备了75000元,是从呼市火车站招商银行取出来的,本案却没有相关取款记录,H某与T某的电话通话亦反映不出二人具有毒品交易的沟通更无法证实具体交易数量价款等。
显然,该起指控除了Y某前后不一,三次反复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公诉机关关于该起指控无论上、下线的交易均无证据证实,应当不成立。
(二)关于2021年8月12日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2日H某向T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向Y某以每克2500元售卖25克毒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关于该起指控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无任何两份证据可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向Y某以每克2500元售卖25克毒品,具体如下:
1.指控上线交易的证据仅有Q某证言、H某取款记录
证人Q某关于H某存在与T某购买毒品的证言与其他客观证据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且该起指控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H某存在具有向T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1)Q某在询问中称:“现去银行取的54000元现金,并把现金放到了其黑色包里从H某的银行流水证明,2021年8月12日其从邮政储蓄分5笔从ATM取款2万元;农村信用社分3笔取款1.5万元;一共取现3.5万元,而”银行流水的客观性再一次印证,Q某的陈述不真实。
(2)除以上相互矛盾的两份证据,公诉机关指控H某8月12日向T某购买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期指控显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不成立。
2.指控下线交易的证据Q某证言、Y某讯问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相关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Q某关于数量、金额以及见面细节的陈述与Y某供述矛盾居多,不应当被采信:Q某陈述Y某拿过H某的毒品,用Y某自己的电子秤称了一包海洛因自己拿走了,而Y某两次笔录称,H某自己拿出称给他称毒品。同时,其陈述的Y某所作的位置是车辆副驾驶,而Y某供述上了他们车的后座,并且,Q某称,知道H某从永永那里买来的毒品,他就自己留下三两克,剩下的几乎都卖给了Y某,与Y某两次供述的数量亦明显不同。关键之处的明显矛盾,足以真实Q某证言不真实。
(2)Y某的供述系非法取得,且多次反复明显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关于购买数量供述不一致,Y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他自己说是买了18克,给我分了11克”,第二次供述中称:“在车上用H某的电子秤先称的重量,又用我的电子称分的25克海洛因出来”,关于重量的矛盾一目了然。
关于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供述不一致,Y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然后我拿出自己的秤验了一下,然后H某微信里给了我一个二维码,我扫码给H某支付了27500元”,在第二次供述中称:“说上家已经联系好了,然后他用微信给我发了一个微信二维码,让我往那里面打钱,我先用我媳妇李宁的微信给这个二维码转了20000元钱,接着再用我的微信又给他转账42500元。然后H某告诉我,让我等他电话。”两次供述的付款金额明显不一致,并且付款时间第一次供述为预付款,而第二次供述为拿到货之后扫码付款。
关于在场人员的描述不一致:第一次供述称:“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女的,我不认识”,第二次供述称:“这次是H某和他对象一起去的土右旗”,从不认识到明确指出人名,并且知道其身份系H某女朋友,Y某第二次的供述明显出现反常,不排除诱供等的可能性。
关于见面时间供述不一致:第一次供述称:“晚上19点36分我到了察素齐镇上的加油站我就又给H某打了电话......然后一起开车走了不到500米停下”,第二次供述称:然后到了晚上21点左右,我又给H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他俩就来了”见面时间两次相差较远。
综上,Y某两次供述关于起向H某购买数量、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见面时间,在场人员等均供述不一致,并且在庭审中又称仅是与H某商量过8月15日购买毒品事宜,三次供述三种答案,如何采信?
(3)取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无法统一关于交易数量及交易金额
Y某8月12日17时15分的微信转账截图可以证实,Y某向H某转账20000元,与公诉机关指控以25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25克(计算应当为62500)的交易金额显然不一致。同时H某取款35000元的银行流水,与公诉机关指控每克1800元购买30克的交易金额亦不一致。
在证人Q某明确称现取54000现金的情况下,在Y某其中一次供述分两份微信转账20000+425000的情况下,却无法出示与此向对应金额的银行流水与转账记录,那么只有一种可能,Q某的证言和Y某的供述均不真实。
综上,鉴于公诉机关对本起犯罪指控无充分、确实且相互印证的证据,本案在认定被告人H某2021年8月12日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方面,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该起指控不成立。
   (三)公诉机关对2021年8月15日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收集过程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本案存在从被告人Y某身上实际查获毒品的事实,同时Y某供述被查获的毒品均来自于被告人H某,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事实。
1.指控上线交易的证据仅有D某的证言
证人D某只能证明2021年8月15日下午,其开车跟H某去邮政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取了两次钱,去过土默特右旗,去的途中二人吸食了毒品,之后驾车到了土右旗的一个村口,H某下车后让其调头,之后接上H某返回了土默特右旗。显然,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5日H某向T某购买毒品25克的证据明显不足。
2.指控下线交易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并且搜查扣押及称重等程序明显违法,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1)搜查、扣押、称重、提取、封存等存在程序违法,应当做出有利有被告人的认定
对于本起犯罪的搜查、扣押、称重、提取、封存均没有见证人在场,并且存在未在扣押时当场称重,扣押时间与称重时间间隔较长,且无证人在场见证,无法核对称重对象,亦无法判断称重的准确性,亦无法确认检验结果的与搜查物品的一一对应,在证据收集程序明显具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Y某的供述系非法取得,且与客观证据不一致,同时Q某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起指控中,Y某关于向H某微信转账5万元的时间与实际的微信转账截屏实际时间不一致,按照Y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然后我用随身携带的称向H某购买了20克毒品海洛因,然后也是扫码的方式给H某支付了5万元”,据此供述其付款在二人见面应当在晚上19点36分之后,而微信截图显示的时间为8月15日15时38分,显然在见面之前,结合其对于其他两起事实的矛盾供述,可以证实,Y某的供述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
Q某对于本期指控的证言较笼统,没有数量金额等的详细陈述,与其在第二起的陈述明显不对等亦不符合常理,同时考虑其真实性存疑,不应当被依法采信。
(3)依据付款时间及见面时间来看,H某与Y某见面退款具有合理性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Y某身上查获毒品20.56克,并经检验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部分毒品的来源仅有Y某的供述,鉴于其供述系非法取得且真实性严重存疑无法确认,同时结合其向H某微信付款50000元的时间明显早于二人见面时间,说明50000元是预付,而非结算,具体交易应当以见面的交付的数量为准,付款在见面之前,具有退款的可能性及时间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案在认定被告人H某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量方面,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严重存疑。虽然在庭审中H某认可8月15日曾购买及贩卖毒品,但考虑根据搜查、扣押、称重、提取、封存等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应当依法做出对被告人H某有利的认定,依法判决被告人H某无罪。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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