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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博士关于H某职务侵占案一审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1 16:56:30   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职务侵占罪被告人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H某并查阅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了解,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H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部分犯罪金额存疑,且H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 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帮助L某侵占某粮库帐外资金共计66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然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及犯罪事实,但鉴于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距今较长,且当时多数以现金交易等客观原因,其对具体金额无法做出精确计算,其认可的是司法机关依法查明的金额。但结合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来看,将L某占有的662万元全部认定为H某的犯罪金额明显存疑,具体理由如下:
(一)L某自行交于Q某的362万元并非全部通过H某取得,应当将K某交付的50万元现金从H某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本案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职务侵占的662万元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2011年4月1日二人通过R某、F某的账户向Q某账户转账的300万元,另一部分系被告人L某陆续占有的362万元,由L某自行交付于Q某,其交付时H某不在场亦不知情。
其中,对于该部分由被告人L某自行积攒的362万元,被告人L某多次供述,2009年或者是2010年,K某给了他50万现金,该笔现金后来他一起攒下来,以现金方式交给了Q某,摘录L某几次笔录如下:
2022年4月24日第四次询问:“问:你讲一下,你从某如何拿到了这600余万元?答:以上我的钱几乎都是H某拿着现金送到我的办公室的,我印象中K某有一次拿着50万元或者90万送到我办公室,这大约600万的钱”(证据卷一P18);
2022年4月28日第八次询问:“2011年左右,我陆续大约分两次在Q某那儿放了总计300元现金。这300元里有50万元和90万元的其中一笔是K某给我的,剩下的160万元基本上是从某粮库有限公司通过H某弄出来的钱。”(证据卷一P38);
2022年5月19日第一次讯问:“这些钱绝大部分是我通过H某的手从某粮库有限公司套出来的,还包括了K某给我的50万元”(证据卷一P75)、“ 问:说一下K某给你的50万元现金的情况?答:大概是2009年或者2010年吧,我记得是某粮库有限公司卖了废品废料、废编织袋,废麻袋的钱,这钱大概有50万,K某就把这个钱给我了”(证据卷一P81)。
从以上L某的供述可以确凿证实,其积攒的现金中,其中有50万元是K某通过卖废品废料等的所得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向其交付,而且该笔金额就包含在其向Q某交付的600多万中。公诉机关指控H某帮助L某侵占金额为662元显然与事实不符,H某的犯罪金额至少应当减去该50万元。
(二)认定H某的犯罪金额应坚持主客观统一,不应将H某向L某交付的所有资金一刀切全部认定为共同侵占的金额
 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告人对单位财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虽然H某确实具有通过制作虚假账目、使用个人账户流转资金并向L某大量支取账外资金的行为。但其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在向L某交付资金时,只有明知或者明确判断出交付的资金会被L某占为已有才可构成本罪,也即只有在二人具有侵占单位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时方可认定H某构成本罪。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二被告人L某和H某均供述,L某要求H某从某粮库有限公司取出资金交付给L某,自称是为了对外请托送礼找关系,也就是说至少有部分资金H某在向L某交付时认为交付的资金将被用于因单位利益的请客送礼,此时H某的出款的行为虽然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和廉洁制度,但与职务侵占显然有天壤之别。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H某对于向L某交付每笔资金时均具有共同侵占的共同合意。
具体可见L某的2022年4月25日五次询问笔录:“2008年,我回到某粮库有限公司主持工作,那时候,H某就是财务的管理,而且周边的大环境也是到处送礼托关系,我就曾和H某说过,咱们得从某粮库有限公司弄钱来应对,对外请托送礼找关系”(证据卷一P22-23)。H某笔录中也多次供述该事实,其中第八次讯问笔录中称:“是L某不让入账,L某的意思是过年过节时请人送礼的时候需要用钱,那就需要用到后期的土粮款、溢余粮款、麻袋款,编织袋款....”(P166),并且其多次称,是在每年八月十五和春节向L某交付资金。
本案无法排除H某实施行为时具有为单位利益请托送礼的主观目的,也无法确定H某与L某具有共同侵占单位财产的犯罪合意的起始时间以及对应金额,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仍不能排除以上合理怀疑,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H某的认定,在量刑时对H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H某在L某的授意及指挥下实施行为,处于从属及辅助地位,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大一些
H某作为L某的下属,在L某的领导及指挥下工作,包括设立个人账户收款,设立账外资金,向L某支取公款等均是在L某的授意下进行,该事实L某和H某的供述,以及R某、王二虎等人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如L某曾供述:“我就曾和H某说过,咱们得从某粮库有限公司弄钱来应对,对外请托送礼找关系(证据卷一P23);当初我让H某给我从某粮库往出弄钱,我认为公司就是我的,他给我弄钱是天经地义的(证据卷一P51);我在担任主任期间,我让副主任H某套取某粮库公司公款,然后将套取的公款给我(证据卷一P102)。
并且出卖土粮,溢余粮及麻袋等,是业务科、储运科、保卫科及财务科多部门分工协助完成,并非H某一人可以实现,是在L某统筹指挥安排下才能完成,足以说明,H某仅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只完成其中的一个环节。
对比被告人L某的身份地位、以及实际侵占公司财产的具体金额以及具体犯罪行为来看,本案公诉机关对H某的量刑建议偏高,对H某作为从犯从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三、被告人H某已将其80万元获利全部向被害单位退还,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H某第一时间要求家人筹备资金,将其获利的80万元全部向被害单位退回,在被羁押期间亦多次委托辩护人向办案单位及家人其退赔的强烈愿望。2022年12月20日,H某家人将80万元一次性向被害单位退回,被害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公司已受到该笔款项,希望司法机关对H某退还该笔自己的事实予以考虑。H某全额退回非法获利的行为,一方面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降低了其行为带来的社会为核心,同时也是H某真诚悔罪的表现,希望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该情节。
四、被告人H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一)H某于2022年5月4日主动到案
根据H某2022年5月4日第五次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来问道自首的事情,那么你有向我们自首的事情要说?...还有什么要自首的?”(证据卷一P132-133),说明H某在公安机关尚将其认定为证人身份时,就已经主动找办案单位要求自首,并于当天5月4日制作笔录。
(二)H某主动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做到如实供述
H某在作为证人时,已主动向办案单位陈述某粮库的总体运营情况等,尤其在2022年5月4日主动要求自首,向办案单位如实供述向Q某转账300万元及自己接受80万元等主要犯罪事实,之后的笔录基本稳定且相互补充,起诉书查明的主要事实及具体细节均与其供述的内容一致且将其供述内容作为主要依据,对于小部分表示记不清的人名及款项金额亦符合人类记忆规律,其已做到如实供述。
综合以上两个要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认定,请求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该情节。
五、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H某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法律裁判,同时多次表示自愿缴纳罚金。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三)中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H某认罪认罚的较早、程度较深、悔罪较真诚,对其从宽处罚。
    六、被告人H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前、后均遵纪守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在此之前被告人H某并未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之后亦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特殊阶段特殊环境下受他人指使的初次犯罪,望法庭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H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希望贵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金额以及具有从犯、全部退赃、自首、认罪认罚及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使用缓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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