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律师张万军博士关于H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0 16:57:05   阅读: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本所张万军、王燕燕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H某,仔细阅读全部案件卷宗,对本案有了为细致的了解。现发表意见如下,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H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H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
从犯罪地位分析,犯罪嫌疑人H某并非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或领导者,处于辅助、被支配的地位
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需要每个环节的人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开设赌场的行为,主要包括赌博网站的创立、网站的宣传引流、赌客的投入、后期网站运行以及维护等关键环节。
首先,犯罪嫌疑人L某是团队的实际控制人:通过阅取同案犯罪嫌疑人L某、K某、M某等人的笔录可以印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L某是团队的负责人,其本人诉讼证据卷一中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5页第11行)中也明确供述“我是潮州地区的负责人,是我们团队的老板,占30%股份”以及“我组织里的人都受我管理”(第26页第14行),足以印证其是该团队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犯罪嫌疑人H某是该团队的员工,一直听从犯罪嫌疑人L某的指挥工作。
其次,犯罪嫌疑人L某是开设赌场的犯意发起者:结合该团队其他合伙人员K某、Q某、Y某等人的供述可知,该团队是以犯罪嫌疑人L某为核心组建,相关人员的招募以及分红、APP的性质以及搭建等均是犯罪嫌疑人L某决定,犯罪嫌疑人H某是在该团队成立后入职的,其处于跟随地位,对上述事项均未参与。
)犯罪嫌疑人H某对实施开设赌场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事项均无话语权,身份从属性明显  
首先,犯罪嫌疑人H某仅是员工身份:同案犯罪嫌疑人L某是负责成立公司、招聘员工、提供办公场所以及员工宿舍、向上级购买赌博APP、确定APP名字、赌博玩法、联系沟通财务对账、平台扣点比例等关键事项,而犯罪嫌疑人H某作为员工对上述事项均不享有话语权,其只能被动接受,并按照相应标准实施。
其次,犯罪嫌疑人H某收入是固定工资,并非APP利润分红:犯罪嫌疑人H某本人第一次供述中说到,其收入是做完“虎小虎”APP后能够得到3万元,犯罪嫌疑人L某也供述到H某是负责运营,拿工资的,可以侧面证实犯罪嫌疑人H某的身份并非团队主要成员,身份从属性明显。
 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关键作用的为主犯;本案中,即赌博场所的提供者、赌博网站的购买、赌博种类以及投注的方式、抽头方式等关键事项的决定者为本案的主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H某显然不具有上述权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认定,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H某在归案后如实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2022年5月28日,犯罪嫌疑人H某被某区公安分局依法抓捕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的情况下,一直如实、稳定的供述、不存在任何翻供的情形;且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相比,犯罪嫌疑人H某详细的供述了APP的赌博模式、内部分工、提现标准以及APP内设赌博厅名称和详细的赌资数额等细节,符合坦白的规定。
依照最高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三)中第6条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犯罪嫌疑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在侦查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从第一次讯问笔录开始,一直保持积极认罪态度,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
依据最高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三)中第7条的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除此外,犯罪嫌疑人H某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发性犯罪,并非H某积极主动促成;且在本次犯罪前,犯罪嫌疑人H某并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四、犯罪嫌疑人H某本次犯罪时间不足3个月左右,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犯罪嫌疑人L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到“H某刚来一个月,还没开工资”以及犯罪嫌疑人H某本人供述到“我是2022年3月加入团队,负责运营”可以互相印证,犯罪嫌疑人H某从事犯罪时间较短,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五、犯罪嫌疑人H某因本次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所得较少,且自愿全部退回
犯罪嫌疑人H某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前提下,在本人笔录中明确供述到自己已向犯罪嫌疑人L某预支工资1万元,剩余2万元并未收到的事实,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H某本次犯罪获利较少且已表示自愿全部退回。
六、犯罪嫌疑人H某系某工学院在校学生,法律意识淡薄;且加入该团队的初衷是为了争取生活费,缓解家庭贫困现状
犯罪嫌疑人H某出生于2000年12月13日,案发时年仅21周岁,是某工学院大二在校学生,尚未完全步入社会,对于许多事件缺乏基本的法律判断;加之,家境贫寒,迫切需要本人利用课余时间兼职赚取生活费,以缓解父母的压力,才在初入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时误入违法道路,现犯罪嫌疑人H某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在看守所的羁押行为已经起到相应的惩罚效果,希望贵院综合考虑青少年的未来成长,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七、犯罪嫌疑人H某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请求贵院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H某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年龄较小、获利较少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H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3年 2月20 日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