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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关于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H某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7 17:55:19   阅读: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H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基本了解,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 犯罪嫌疑人H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仅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综合所有证据材料认为,犯罪嫌疑人H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支使的辅助地位,符合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具体如下:
(一)H某非该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拘禁后财务的索要者,仅是一个参与者
综合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H某既不是案涉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非本次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决策者、组织者,其只是被选中的一个参与者。如:
Q某笔录称:“W某来的头天下午五点多,我们组织开的会,然后定下来他去W某的寝室。问:开会的人都有谁?答:桑某等’,就我们几个寝室领导......我和他们说,新人让W某自己安排人去接,寝室想要人的话你们自己协调。”(卷一P155)。
W某笔录称:“2020年6月25日T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一个小伙子来包头以介绍工作为由骗他来参加传销工作,6月25号4:00左右U某和T某去包头站接的这个小伙子......他们三个人回到宿舍以后U某给我打电话跟我汇报了一下情况,我嘱咐U某说......我给U某交代完这个事情以后我就离开这个宿舍了......问:你除了交代U某关闭手机SIM卡功能的事情,还跟别人说过吗?答:没有跟别人说过”(卷二P4)
“问:你在这个宿舍是什么身份?答:我是这个宿舍的管理者。问:管理者的职责是什么?答:管理宿舍人的日常起居,包括每天干些什么,还有负责安排人员看着新来的人,防止新来的人打电话报警或者逃离宿舍。”(卷二P7)
从辩护人例举的以上嫌疑人的供述来看,对于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事先开会安排,H某无权参加会议,对于接到被害人之后的每一天每一步具体行程,均是由W某详细安排,U某进行具体落实,H某参与程度较弱。
(二)H某受人安排被动参与,整个过程仅是机械跟随,没有任何话语权,发挥的作用较小
   犯罪嫌疑人H某被挑选至新人宿舍,自己没有决定权及话语权,无论是非法拘禁事前、事中及事后来看,其只是一个跟随者,在和被害人相处的过程中,其没有上传下达,没有决定该去哪儿该做什么的任何权利,只是机械跟随其他人的行为,甚至是可有可无的角色。
综上,犯罪嫌疑人H某的身份及具体行为,应当与本案其他决策者、领导者、组织者及管理者等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明显区分,方才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原则。
  • 本案被害人坠楼的后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尤其H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并无直接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存在两个因果关系,一是犯罪嫌疑人H某等人非法拘禁行为与受害人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定罪刑法因果关系;二是H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从楼上翻窗的行为与被害人不慎坠楼身亡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该刑法理论,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如因饥饿、冷冻引起死亡的,可以作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来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直接由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行为引起,而是直接由被害人从楼上翻窗坠楼所致。也就是说,本案因果关系链条上作为原因的那一端,不仅有嫌疑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有被害人从楼上翻窗的行为。
    那么,被害人从楼上翻窗的行为能否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是否是恰当的、能够被认可的。这正如英美刑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所指出的:“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地‘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就中断了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
结合H某的行为来看,显然,被害人翻窗坠楼不是其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可以预见的,并且在被害人坠楼前,H某既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也没有通过语言挑衅的方式刺激被害人翻越窗台,其所说的“我们供你吃供你住,你还要走”的语言,无非是非法拘禁行为的具体表现,因此,被害人从楼上翻窗的不当行为中断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辩护人认为,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H某不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H某本身也是被“洗脑”、被利用的受害者
犯罪嫌疑人H某供述,其被同学G某以找工作的名义叫到包头,之后将其交给传销组织的一个人后就与该同学失去联系。也就是说,H某本身也是一个受害人,也是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中,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只能顺从传销组织定下的规矩。H某也曾被传销组织看管,洗脑,强迫购买产品,为了生存拉入其他人员,并且不得不违心的参与控制他人,虽然该案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不可否认,H某也是传销犯罪的实际受害人。
四、H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案件事实,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
    综合H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笔录来看,其所做的供述前后统一,相互补充,稳定又完整。不仅详细供述了与被害人相处的所有过程,并且供述了自己参与该传销组织的过程、成果等。同时,其主动供述了被害人产生离开的想法时时自己也骂了几句,包括被害人翻越窗台时与T某的冲突过程。H某如实供述的行为,不仅为司法机关办案节省了资源提高效率,同时更是其真诚悔罪的最直观体现。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坦白的认定条件,应当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H某生性淳朴善良,因家境困难急于找工作误入歧途,其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H某生在甘肃省一偏远农村,全家生活困难,属于村里建档低收入家庭,农村孩子为了改变家庭贫穷,不料走向传销的深渊。在进入传销组织前,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明显是其法律意识淡薄,在被“洗脑”后,是非判断能力降低,无法分辨自己的行为,其女性的善良和无知,被他人利用而导致。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将H某的具体行为及法律责任,与组织者、领导者、决策者及管控者给与区分,并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精神,给与H某较轻的量刑建议。
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2 年12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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