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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关于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H某一审无罪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3 20:21:26   阅读:
一审 辩 护 词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H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H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H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依法查阅本案案卷并向被告人H某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就重大责任事故罪名设置的立法目的及追责要件来看,安全监管责任不等于连带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罪名一方面惩治犯罪,最终目的是引起企事业的经营管理者和广大职工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以法律武器遏制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关键是看该职工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若没有,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
安全部门的安全人员的安全监管责任并非就是连带责任,理论上讲,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引发事故结果所起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各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不应将相关人员一律入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二、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法律规定及H某的工作职责、履职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来看,被告人H某的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刑事犯罪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结合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岗位说明书》中安全员的工作职责,被告人H某作为安全员,具有以下工作职责:在安环科长的领导下,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参与各项生产部门安全制度的落实检查;协助主管抓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汇总检查中发现的违章情况督促整改并向主管提建议等,可见,被告人H某在安环主任的领导下,参与相关工作,协助主管进行工作,其本人没有独立负责或者监管职责。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为炼钢厂安全科专职安全员,对维修作业人员违法规程带压作业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现就H某的履职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关联来看,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一)被告人H某已履行全部工作职责
教育培训工作系整个企业、安环部门的职责,被告人H某协助安环科负责人进行培训,《事故调查报告》中第二项伤亡人员概况培训情况记载“已培训”;同时本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安环科的相关培训记录、巡查记录等均能说明作为安全员的H某已履行了工作职责;并且在被告人G某、Y某及证人U某作为车间人员,均在笔录中称:“安环部有时也派人下来不定期巡查”,进一步证实安环部已履行工作职责,H某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行为。
 
  • 抢修未通知值班安全员H某,并非H某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及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G某在接到王晓波打电话说主液压站加压管道接口处漏油后,很快领上另一名液压工U某到了现场进行维修,在这个过程没有人通知被告人H某,而在其他地方巡检的H某也无法预知或者猜测到以上人员要维修,不在维修现场,便没有机会对维修作业人员违反规程带压作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且该情形并非H某本人原因造成,案发时H某仍然在工作岗位进行其他工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无事实依据。
(三)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及直接原因系被害人违章操作  
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分析得出,直接原因系维修作业停泵后,管道内残留的气压未泄尽,王晓波立即松开主管道漏油活接.....间接原因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检修作业未对作业流程危险因素进行辨识、风险评价并指定有效控制及预防措施;公司教育培训不足,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到位。
据此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害人操作不当,另外有检查作业危险及风险评估不足等,均系现场操作相关人员的因素,唯一可能与被告人H某有相关的即教育培训,关于教育培训是否到位,是一个部门的事宜,且因个人接受能力、理解能力及执行能力不一样,不得一概而论培训不到位,更无法将该可能性归结于被告人H某的个人行为。
(四)被害人头部所撞物体尚不明确,不得推定与被告人的履职行为具有关联性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晓波系被具有一定质量及棱边的钝物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关于该“钝物”具体为何物,来源何处均未查明。 
关于被害人所撞击的物体,被告人Y某在2021年7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事后我去现场的时候,看见现场还有一个挂电动葫芦的脚手架,下面有个工具箱,根据我们事后分析,他应该是在摔下来后安全帽檐刮到了脚手架,导致安全帽脱落,后脑勺磕到了工具箱的角上导致死亡的”(见证据卷14页),也就是说,被害人头部撞击的物体不排除系现场维修工作人员带入的工具箱,并非安全隐患,不得强行将该事实与被告人H某联系起来。
三、对比类似情节案例判决结果来看,被告人H某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重大责任事故案每年不在少数,但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多是在事故发生现场,并且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对于不在现场的一般情况下不作为刑事案件的处罚对象,除非该人员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该安全隐患与危害后果直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辩护人查询的的几个案例中,安全员不在场其他人员违章操作的情况下,安全员仅作为案件的证人证实相关问题,并没有一把抓,只要是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就必须“连坐”。
结合本案来看,H某是安全员,隶属安环科,从S某等人的供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公司设三个班组,一个班一个安全员,进行倒班制,关于安全教育、安全隐含排查等职责是整个安环部的职责,负责人员包括安全员在内的科室人员。H某作为事故发生当天的值班安全员,被起诉为本案被告,在其无任何违返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下,很显然其承担了事故发生的连带责任而非监管不利责任,照此逻辑,追究安环部的责任,其他两位安全员也应当被起诉追责。将H某列为本案被告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违背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
四、考虑被告人H某的具体行为,结合民营企业用工用人现状来看,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包头营商环境的构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好的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竞争力;法治化环境最有利于发展”充分肯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

    中共包头市委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落实政法机关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保障服务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包党政法发【2020】26号)进一步贯彻落实,其中明确指出,大力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要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经营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要建立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并且在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措施中提到,牢固树立“谦抑、审慎、文明、规范”理念,严格遵循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等法治原则。
本案事故发生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也系某区最大纳税企业。本次事故发生后,企业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在一定程度得到了补救,与被害人家属之间的矛盾基本得到缓解,社会影响力有效降低现已趋于平静。
从案卷反映的内容来看,该公司在同年同样因重大责任事故案免去部分管理人员的责任,部分人员依法被刑事立案,时隔不久又一批员工因该案被起诉被刑事被告人,上到车间主任下到安全员,在相关负责人员均已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机械追究刑事责任,确实存在涉及面过广的情形,势必会出现该企业人人自危,在关键岗位没人胜任或者不敢上岗的现象,长此以往,必然会产生企业无法用人或者无人可用的恶性循环,不仅影响企业正常良好发展,同时也会影响当地经济的有序发展。
响应以上政策号召,同时考虑被告人H某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具体状况,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该公司员工心态稳定,更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 刑事处罚并非根本解决该类问题的必要手段,类似案件可适用企业合规机制,真正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刑罚不是最终目的,也不是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对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可以考虑适用企业合规机制,真正使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合规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H某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考虑民营企业经营状况、员工生活、当地经济发展等因素,致力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实现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法对被告人H某宣告无罪。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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