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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关于G某票据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3 20:16:06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G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G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G某明知涉案的承兑汇票系克隆票。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G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500万元承兑汇票系虚假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彼此联系,使用该假汇票骗取钱款485万元,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C某的供述明确被告人G某不知道承兑汇票系“克隆票”,且该供述可以与被告人G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的C某2011年2月19日在侦查机关所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问:G某参与该承兑汇票的事有哪些?C某答:她和L某一起去取钱,她不知道什么事,只是我让他取钱,给她银行卡中汇钱,也是我没有工商银行卡,她不知道怎么回事。2011年3月29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关于21万元的资金流向,第二天转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中,我的农行卡也是万松园路开的户,我拿着G某的卡办理的,又过了一天,L某和我一起到了万松园农行从我的卡中取21万元现金……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案中,通过被告人G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今天的开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对于听从C某的指派,同L某一同前往酒店向w某交付承兑汇票的事实均无意义,但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称其对该票据是否系克隆票均不知晓,结合上述C某的供述加以对比可以发现,对于被告人G某是否知道涉案票据是伪造的,二人的回答基本一致,均为不知道。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二人的笔录制作时间相差近八年,且现C某已经因病去世,二人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
(二)证人w某L某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
首先,关于被告人G某是否说过票据没有问题。
纵观w某2011年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均没有提及被告人G某明知是克隆票;对于在交付汇票的时候,被告人G某是否告知w某票据是克隆票,w某2011年6月14日在侦查机关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称:她见过,因为L某给那张汇票和合同之前,他俩就看了一顿,又说了一些话,我没听清说什么,我拿到票和合同时又打开,我们三个人看了好长时间,L某当时说这是华中电网公司的出票人,面额为500万元,让我回去后再合同上签章。而w某在2018年11月25日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则称:G某说500万的承兑汇票你先拿上,后期我们的资金,陆续到位以后在给你提供资金。而在w某2019年1月10日的供述,又称我们见面的过程中,G某只有在我问L某这张承兑汇票是否有问题的时候,G某说了一句没有一点问题。
通过对比w某的供述可以发现,其供述中关于被告人G某是否明知,w某在2018年12月的供述比八年前记得还清楚,反之,其在2019年1月的供述又与2011年的供述基本吻合,该行为不符合人类的记忆规律。
其次,该票据究竟是谁交付w某。
对于是谁交付,w某在2011年1月27日供述称其在2010年9月25日,还是在汉口市,我一个去的汉口找的L某,还有一个人说是C某的女朋友也在场,当时L某给我拿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C某2011年8月3日的供述,我约的L某,又派G某和L某一起去振华酒店找w某,w某给L某9万元现金,给我写了一张21万元的欠条,当时,L某就给w某那张面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w某就回内蒙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涉案承兑汇票由L某交予w某。而L某在2019年1月16日L某的询问笔录称:侦查机关问:你仔细想想,承兑汇票和合同是谁交到w某手里的?答:G某交到w某手里的,不是我转交的。问:原来比路站你曾经说过承兑汇票是你转交w某的,什么情况?答:实际上是G某直接交给w某的,没有经过我的收转交,原来说的不对。
通过对比上述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w某、L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明事实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查明事实不符,且二位证人均存在最后一次供述可以完整回忆起八年前都没有记住的案发事实,因此,辩护人怀疑二人的供述不排除系受侦查机关按照补侦提纲诱导证人作出的虚假供述,该证据不应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根据现有证据,对G某是否明知是假汇票是否明知,无法做出唯一性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从被告人G某的工作履历、与被告人C某的关系、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多角度论证被告人G某对本次涉案票据系伪造是明知的,但是通过全案证据可以证实,经过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可知,本次涉案的承兑汇票,从票据时间、出票人等关键性要素均表述完整,且可通过银行电子查询,仅不能承兑。
那么,无论被告人G某是否在银行工作,是否在工作中曾经接触过承兑汇票,本案中承兑汇票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单凭G某在而十年前的银行工作履历,根本无法人认定其对该票据是明知的。
关于被告人同C某的关系,是否可以推定被告人G某对票据虚假是明知的,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推定的。根据公诉机关举证可知,本案中,有大部分金额,用于C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其儿子的名下,用于其儿子购买老家的房产用于其养老使用。案发后,侦查机关也调取了相关房屋出让证明。通过该行为,也可以证明被告人G某与C某的关系系一般关系,其将所骗来的款项直接转至老家买房,也没有同G某共同买房使用,其二人仅系一般关系,通过该行为无法推定被告人G某明知汇票是虚假的。
综上,被告人G某在供述中明确称银行卡内款项均由被告人C某所支配,C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亦称款项由其取走,并分给L某,并向侦察机关提供了银行卡的开户行系农行万松园支行,如侦查机关调取C某名下位于农行万松园支行银行卡流水,可证明G某卡内涉案款项均由C某支配并使用,但截止今日,侦查机关仍未进行调取。
三、G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
本案中,主观上,被告人G某系受到C某的指派,前往指定地点取款或这转款,对于该笔款项由来,是否涉嫌犯罪行为,被告人并不知晓,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次票据诈骗系R某、w某、C某、L某等人相互勾结,从承兑汇票票样的来源到票据要素的伪造,该过程被告人亦未参与。因此,被告人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参与伪造票据的任何一个环节,其并未参与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
四、被告人G某没有获得与其工作不相等的违法收入。
  结合被告人G某的供述、C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C某称被告人G某的银行卡由其持有,并由其进行取款操作,并存入其个人账户;通过核对被告人G某名下银行卡支出可以看出,有多笔49900元卡取的操作,因非本人银行取款,最多不能超过50000元,该行为也可从侧面印证C某证言的真实性。
综上,纵观R某、L某、C某、w某等人在通过票据诈骗到款项后,均按照其事先商议好的数额予以分配,唯独本案被告人G某没有任何收入,该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G某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符,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即排他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受诬陷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对被告人G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并给予考虑采纳!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年7 月 31  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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