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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关于王某诈骗案补充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3 20:14:23   阅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某涉嫌诈骗案件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王某,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对本案有了细致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在已提交的书面辩护词基础上,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刑法追诉时效所针对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非罪名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我国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有上述法律条文可知,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刑法追诉时效所针对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犯罪是行为,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而罪名不过是这种法益侵害行为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概括。
 二、上诉人实施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仅对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1) 上诉人所实施的是两个不同犯罪行为
在79刑法中,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只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类犯罪,并无持枪类犯罪。故在97年10月1日之前,骗取枪支类犯罪才被视为诈骗类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认定实属无奈之举,只不过是为了弥补法律制定之漏斗。
 
但2001年9月29日,土默特旗公安局在对上诉人立案时,97刑法已生效,在97刑法中,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规定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诈骗犯罪规定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两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同,故诈骗行为与非法持枪行为属于刑法上不同的犯罪行为。
(2)土默特旗公安局仅对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而非对上诉人诈骗犯罪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持枪犯罪属于继续犯,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对于“跨法犯”应如何处理,根据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由此可知,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对上诉人王某的持枪行为应适用97刑法进行追诉。故2001年9月29日,土默特旗公安局以涉嫌诈骗行为对被告人王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只是对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显示,对王某立案的事实依据:1994年9月10日,邢吉祥将原司法局干部季根在的枪支及枪证骗走。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并没有对上诉人诈骗犯罪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三、按照79刑法,是否对上诉人立案不影响追诉时效  
虽然现有在逃人员登记表可知,在1994年9月10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以诈骗案对上诉人立案,但依据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按照该条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上诉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但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对王某涉枪犯罪依据97刑法采取强制措施,故是否对上诉人立案不影响追诉时效。
四、如对上诉人的诈骗行为进行追诉,则会破坏法律适用的均衡性与公平性
    本案发生在97刑法施行之前,时间跨度达二十余年。如采取不利于犯罪人的入罪的刑法理念,对对上诉人的诈骗行为进行追诉,则会破坏法律适用的均衡性与公平性。举例说明,如上诉人在1994年7月同时实施了杀人行为和诈骗行为,如公安机关在2001年9月29日以杀人行为为由,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并未涉及到诈骗犯罪行为,则按照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超过诈骗行为的追诉期限后,上诉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则不会被追诉。而本案中,事上诉人实施了的涉枪犯罪行为与诈骗行为,比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多,却反而两罪都会被追诉。
举证以明轻,之所以产生这种不符合常情的结论,是司法机关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错误理解,且未能正确区分犯罪行为的区分对于追诉时效制度运用的基础性意义。
五、如对上诉人的诈骗行为进行追诉,则会违背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目的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基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是出于搭设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黄金桥”。对于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任何公民都拥有了一项法律权利――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本案的诈骗行为发生在1994年7、8月份,距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已达25年,在这25年内,上诉人并未实施新的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其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且会违背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目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2020年10月12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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