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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关于郭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3 20:10:31   阅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郭某,并向其详细了解案件全过程,对本案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从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体系看,无法得出被害人系被告人殴打致死唯一性结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对公诉机关所认定核心事实,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一)本案中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途中,已深度醉酒,不能合理排除因其在前往被告人家中自行摔倒形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
正如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19时40分许,被害人孙某酒后来到郭某家中。结合证人乌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在前往被告人家之前,已经饮酒,且已经喝醉。结合其醉酒状态,不能合理排除因其在前往被告人家中自行摔倒形成颅脑损伤的可能。
(二)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中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中时,存在多次自行摔倒的事实,不能合理排除因其自行摔倒形成颅脑损伤的可能
根据现场目击证人乌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据卷一2019年3月19日第85页)“在我正热牛骨头的时候,我听到门开了,有人说财神来了的一句话,我还听见“碰”的一声响,我就从厨房出来了,我看见一个陌生人摔倒在地上,是郭某把这个人扶起来的,郭某把这个人扶到桌子上坐下…… 这个人自己从旁边拿出来酒杯,自己给自己倒的酒,自己喝起来,在喝酒的过程中,这个人从后面摔倒在地上,是面朝后倒在地上的。”。
根据上述证人乌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孙某前往被告人郭某家时,进门已经重重摔倒,在自行喝酒的过程中,曾以后仰的姿势摔跌。上述两次摔跌均有可能是造成其头部致命伤的事实。
在乌某第一次报警后,被害人又存在自行摔倒的事实,根据乌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据卷一2019年3月19日第90页)“问:你手机上的这个人躺倒在地上是怎么造成的?答:是那个人自己扶着沙发往起正转身没站稳身体右侧着地摔倒的……问:你是否看见那个人摔倒哪先着地的?答:我没注意到,我是听到的‘咚’的声音,我个人觉得是脑袋碰到地了。问:倒在地上摔得严重不?答:我个人觉得比较严重。”。
(三)本案被害人在互殴后离开被告人郭某家中后,不能合理排除因其自行摔倒形成颅脑损伤的可能。
结合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现场处置民警第一次离开被告人郭某家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出门,再到郭某发现孙某倒在郭某家门口,在这长达三小时时间段内,究竟发生何事?被害人孙某在离开郭某家后,究竟去了什么地方,出来以后是否再次饮酒,是否自己有过摔跌导致头部再次受伤,是否与他人有过冲突,何时再次返回郭某家门口,公诉机关对这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而根据公诉人当庭提供的现场照片亦可以证实,第二次报警前发现被害人孙某所躺位置的周边环境,存在大量的水泥台、砖头、茅石等尖锐、坚硬物品。如前所述,被害人孙某与被告郭某发生互殴前,且其当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不能合理排除其离开郭某家之后,发生多次摔伤或者碰伤的可能,从而形成致命伤的可能。
综上,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孙某在2019年2月11日发生过争执,双方存在互殴的行为。而对于被害人孙某在前往郭某家以前、其进入郭某家中、其离开郭某家后,这三个时间段,从常理常识常情判断,因被害人孙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并不能合理排除系被害人孙某自行摔倒形成致命伤的可能性。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之间发生过争执进而互殴,就直接推定是由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孙某的互殴,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该逻辑推定简单粗暴且明显存在漏洞。
三、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被害人孙某颅脑损伤系被告人郭某殴打所致的证明责任。
(一)(包昆)公(刑技)鉴(尸检)字[2019]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意见》并没有排除被害人的颅脑损伤系其摔倒形成的可能性。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包昆)公(刑技)鉴(尸检)字[2019]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伤及头部,致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量约160ml,右侧大小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上述颅脑损伤严重,足以造成死亡。该伤势符合钝性外力伤特点。《专家意见》则明确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减速伤。
钝性外力伤包括加速伤和减速伤。根据《创伤学》(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10出版,金鸿宾著)以及《颅脑减速伤CT影像及生物力学致伤机制研究》记载,减速性损伤是指因跌倒或高处坠落头部触撞某物体时,伤员头部是在运动中突然撞击物体而停止,这种方式所造成的脑损伤,称为减速性脑损伤,这种定义是一种医学常识。
根据上述文献可知,跌倒头部着地受伤是一种典型的减速性脑损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审查意见》认为被害人头部致命伤系符合钝性外力伤特点,且符合减速伤特征。
(二)诉机关直接认定被害人孙某颅脑损伤系被告人郭某殴打所致,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审查意见》均仅认定被害人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减速伤,则公诉人应当明确究竟是哪一次的摔跌、碰撞,导致被害人孙某头部遭受致命伤,继而导致死亡的事实。但结合全部庭审活动,公诉人仅举证证实被告人郭某与孙某发生过冲突和互殴,却对被害人的颅脑损伤系其摔倒形成的可能性避而不谈,就主观推定系因此次的冲突和互殴,导致被害人头部损伤,继而导致其死亡。
因减速伤形成的原因诸多,公诉机关并未进行客观分析、评判,未明确导致被害人形成减速伤的基本事实,就推定孙某死亡系因郭某与其冲突导致,不免有主观定罪之嫌,公诉机关并没有承担被害人颅脑损伤系被告人殴打所致的证明责任,造成本案的核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因被害人近亲属消极治疗行为,阻断或削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包昆)公(刑技)鉴(尸检)字[2019]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四页载明,被害人2019年2月12日3时处于意识浅昏迷、2019年3月3日9时被害人昏迷,具有手术指征,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出院放弃治疗。
从被害人2019年2月12日凌晨入院,到2019年2月12日潜意识昏迷,再到2019年3月3日处于浅-中度昏迷,具备手术指征,被害人拒绝治疗,再到2019年3月6日被害人死亡,纵观被害人入院以后的全过程,其本有被救助的可能,但被告人家属明确拒绝手术,医院在病情逐步恶化的过程中没有积极进行治疗,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告知,多种原因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是被害人郭某造成,因被害人近亲属消极治疗行为,阻断或削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合理排除被害人的颅脑损伤系其自行摔倒形成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导致被害人孙某死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1年1月 14 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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