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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刑事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1 20:30:25   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自接受指派以来,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且在事件发生之初,即受新城中学邀请参与该事件的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处理,故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更使本律师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内包青检刑诉[2010]第11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综观本案事实及李某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来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的减轻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并且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15岁的初中学生,因同学间的小冲突一时失去理智,激情之下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与传统暴力犯罪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迅速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而且被告人李某之前从未有违法行为,在校表现良好,成绩优秀,获得老师和同学们的一致好评。由此,本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打伤的全部犯罪事实。这表明,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在青山区迎宾道派出所于2010年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李某说,“我对这件事感到很后悔,当时不应该打人,应该通过老师解决这件事情。”在3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我非常后悔,我保证以后再也不干违法的事了,一定好好学习。”这表明,被告人有深切的悔改表现。此外,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和法庭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而且之前被告人及亲属明确表达了对被害人及亲属的愧疚之情。这都表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以上情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亲属虽然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经济上尽最大能力弥补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对被害人的伤害,确系悔过自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积极采取了措施,先期进行积极救治,从而使被害人迅速获得治疗并在短期内恢复健康,返校读书;此后,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家属的充分谅解。就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从以上阐述可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民事赔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每一个事实和情节,都可以考虑从轻处罚。鉴于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应综合考虑,仅从以上三方面来说,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就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辩护人认为,就投案自首而言,法庭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迎宾道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被告人李某是基于“爷爷胃癌病危,所以迟迟没有到案”,并说“我爷爷病逝了,我作为长孙一定要给爷爷料理后事”,“给爷爷出殡”,“现在我爷爷的后事料理完了,我就来投案自首了”。天大的事不如人走的事大,这是我国几千年来延续的人伦孝道,一个能把孝道放在首位的犯罪嫌疑人,他的内心灵魂一定是善良的质朴的,而对一个正在初级中学读书的15岁的现代未成年学生来说,具有这一基本的传统伦理道德是难能可贵的,可见他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来说很小,社会危害性也很小。因此,就投案自首情节来说,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减轻处罚
至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其理由是,第一,通过以上一、二、三的事实和情节的阐述,辩护人认为,法庭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那么,二者叠加后,情、理、法都应该在第一个应当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再进一步从轻处罚,那就是应当减轻处罚。这符合法律的理念和精神。
    五、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刚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出生于1994年10月22日,作案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刚满15周岁。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前面应当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的阐述,到此时,被告人已经具备两个“应当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因此,辩护人真切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至少考虑应该适用“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被告人完全符合以上条件,据此,法庭对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结合被告人李某的实际情况,法庭对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恳请法庭采纳本辩护人的建议。
六、被告人李某系初中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他必须要接受并完成国家强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从我国目前司法条件和社会环境来说,要想保证未成年犯罪分子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只有让其回到学校学习才是最好的归宿,也是他接受改造的最好场所。未成年犯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失去自由和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未成年人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年人更为严重,而且,任何监禁机构都不可避免地会对未成年犯带来许多消极影响。所以,对未成年犯实行非监禁处遇是我国刑罚改革的一个方向,这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即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规定,更有助于帮教工作的开展,促使未成年罪犯积极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李某伤害同学郭某事件已经发生且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被告人能够有一颗质朴、悔改和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和进步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泥淖的未成年初中生拉回社会,从新开始,融入学校生活这个大熔炉,那么要比判处监禁的社会效果好的多。因此,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李某是一名未成年人,是一名在校初中生,是一位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孩子,给他一个重新做人和努力成为国家社会有用人才的机会。为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在法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幅度内,从最有利于教育、感化、矫治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的角度出发,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决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犯有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并非传统型的穷凶极恶般的暴力犯罪,在犯罪后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及时自首,坦白交代,认真反省,诚恳悔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又是未成年在校学生,还积极为受害人进行治疗,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和被告人李某自身特殊因素的情况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决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辩护人:                                  张万军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九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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