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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1 20:27:25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阅卷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将在宾馆中搜查出的11.57克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王某是一个吸毒者,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的口供可以证实。而2008年《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2、本案证据只能证明告人王某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他有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也有可能自己吸食,但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目前查明的证据充其量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而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对于毒品的真实来源、交易的对象,只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公诉机关缺乏充足、有力的证据对上述发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告人王某在宾馆所藏匿毒品的行为依法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且按照公诉书的指控:在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控制后,买毒人员等先后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称要向其购买冰毒,并就购买的数量、价格等事项进行了商议,后被告人王某告知上述人员到昆区泓德酒店交易,买毒人员在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人员控制。对本案而言,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因此,即使本案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毒品的卖方在实施交易之前已被查获,侦查机关为了抓获毒品犯罪的买方,而让毒品犯罪持续进行从而抓获买方的,因本案所谓的毒品交易属于无法完成交易行为,不可能使真毒品流向社会,危害到公众健康,被告人王某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司法部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侦查案卷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一致、稳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今天法院的审判活动,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三、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采取了侦控措施,也就是说还未进行交易的毒品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本案的毒品不可能流入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有悔过之心,被告人王某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
此致
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3年10月 17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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