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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关于建议对涉嫌污染环境罪H某不起诉律师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6 20:40:41   阅读: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污染环境案犯罪嫌疑人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H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较全面了解。现辩护人依法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H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人民检察院对H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认定涉案废旧油桶由H某向G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一)G某关于废旧油桶来源的口供前后不一,无法确定H某向G某提供废旧油桶
对于废旧油桶的来源,嫌疑人G某在几次口供中均作出了不一致的供述:
第一次笔录中称:“从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竞标购买的”(证据卷贰卷第6页);
第二次“问:你给公安机关提供的销售废旧物资的合同是谁签订的?答:是某公司钢联公司和包头市某公司签订的。问:那你是从哪家公司手中购买的废机油桶?答:我是从包头市某公司手中购买的......”(证据卷贰卷第9页)
第三次:通过姓云的购买(证据卷贰卷第12页)
第四次:从H某手中购买的废油桶“......他跟我说某公司公司对外招标销售废旧油桶,每个10多元钱,问我要不要,我说那你办哇......”(证据卷贰卷第15页)
G某四次口供均不一致,从最后一次可以看出,关于是否要废旧油桶,H某是提前与G某沟通过的,G某说了那你办,结合H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无法推断出涉案废旧来源系H某。
(二)H某与G某只是共同投标购买油桶,G某的油桶并非从H某手上购买,H某只是代办手续
从G某与H某二位嫌疑人一致的口供可知:(1)在准备投标前,H某与G某有过沟通,沟通内容系某公司公司对外招标销售废旧油桶(非H某本人准备销售废旧油桶),在G某同意办的基础上,H某方开始挂靠公司基础投标;(2)G某确实欠H某5万多元钱,欠款的事实系H某独自缴纳招标保证金的原因;(3)没有油桶购买价格12元,加上运费和装卸费每个油桶价格20.5元,以此价格折抵给G某。H某没有从中获利,没有赚取差价。
以上几点足以证明,H某仅仅是代办采购,该涉案油桶并非由H某向G某提供。
 
二、某公司(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向社会以废旧物资名义出售废旧油桶,未要求竞买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某公司公司应当系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而非嫌疑人H某
从某公司公司发布的《2017年7月仓储中心废旧物资竞卖公告》(见:证据卷贰卷第102页)明确可知两个信息:
第一,该批油桶为废旧物资,并非废物。
第二,某公司(集团)公司并不要求竞买人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明确体现在公告的第四条“竞买人应具备资格条件:4.1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2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商业信誉,有履行合同的能年,近三年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等问题。4.3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拉运能力......”
而在该案卷宗中也清楚反映出,某公司公司明知涉案的废旧油桶为不能再次回收利用,详见(证据卷贰卷第98页)《关于处理废旧物资的请示报告》。
某公司公司作为涉案废旧油桶的供应者,其有义务将自用后认为没有使用价值的废旧物资妥善解决,公开向社会竞卖时也有义务要求相关竞买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某公司公司系废旧油桶的所有人,在没有完善手续和程序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留向社会,使得不了解废旧油桶性质的相关人员对废旧油桶进行不合理处置,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某公司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系本次污染环境案件的共犯。
 
三、嫌疑人H某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购买废旧油桶自用,非废旧油桶的提供者,也非污染环境犯罪主体
 嫌疑人H某虽然借用其他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但其借用的公司完全符合某公司公司对竞买主体资格的要求。其购买回的废旧油桶全部自用没有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出现。并且没有向G某出售或者代卖涉案的废旧油桶,G某污染环境的行为与H某没有必然的关联性,H某与G某同样是从某公司公司购买废旧油桶的平行主体,其与G某污染环境犯罪无任何关系。
 
总之,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也不构成本案污染环境犯罪的共犯,其不是废旧油桶的提供者,废旧油桶的所有人及提供者系某公司(集团)公司,希望贵院依法做出对H某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望贵院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19年8月21 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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