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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网关于犯罪嫌疑人马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3 21:47:40   阅读:
包头市某区公安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马某及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作为马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前往看守所会见马某,详细了解本案事实经过,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并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一)马某所收取的220万系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办理办理采矿证费用,马某不具备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在 2013年3月,马某以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与乌拉特中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区域(槽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20万元。该保证金是双方协商的产物,并非所谓的办理采矿证的费用。某某公司实际开采至当年10月时,经双方目测,探采的矿石量实际达到20多万立方米,探采已经结束。经某某公司负责人沈某和李某同马某协商,堆方量按20万立方算,将某某公司此前付的2200000元抵顶为承包费,按每立方11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实际开采至当年10月时,探采的矿石量实际达到20多万立方米,探采已经结束。此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按20万吨矿石应付某公司承包费220万元,同理,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退还50%即110万元的保证金,经某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沈某和李某同马某协商,堆方量按20万立方算,将某某公司此前付的2200000元抵顶为承包费。
综上,马某代表某公司收取某某公司220万元款以及将保证金抵顶承包费系两个公司间正常的商业合作行为,该笔款项并非诈骗犯罪标的,收取该款项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 马某并不具备诈骗罪主观要件。马某对其所收取220万元款具有法律正当性,该笔款项并非诈骗犯罪标的。
(二)被害人在与马某进行合作时,已明知公司只具有探矿证而非采矿证,马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是马某是否隐瞒某公司并无采矿证的客观事实。马某在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协议》前,已经明确告知其名下有一处金矿,公司对该金矿享有包括槽探形式在内的探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分析,双方在协议中对探采的区域、堆浸的方式、区域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也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被害人已知道某公司所享有的系探矿权而非采矿权。关于这一点,被害人是明知认可的。但其自信可沟通协调好各方关系,故依然参与该承包项目。在签订协议后,马某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探采便宜,协助被害人在堆浸过程中提供所需要的场地等。
且马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其全权代表某公司处理相关业务,关于这一点,瑞德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在整个合作过程中,马某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二、被害人已知晓投资潜在风险,其行为属于自冒风险的投资性行为
    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对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磋商,例如约定一方负责协调解决火工品,并承担解决采矿,堆浸,住房场地的牧民草场补偿以及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管理以及费用,包括税务部门的税收。氰化钠的供应,由另一方自行解决;在开工前,施工方需缴纳安全保证金220万元等。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经过多次的实地考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没有陷入错误的刑法认识,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双方在签协议前、履行协议中,均进行了详尽的沟通,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被害人已知晓投资潜在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被害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的自由同时,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商业风险。
 三、侦查机关混淆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根本区别
   该案中,侦查机关采取简单机械的办案思维模式,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基础上,自我假设案件基本犯罪构成,武断推断出马某隐瞒某公司无采矿证――收取报案人220万办理采矿证――采矿证最终没有办成――马某构成诈骗罪。
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害人明知某公司并无采矿证,依旧参与投资开采,存在风险自担的问题,其谈不上在“重要事项”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需要自我答责,并无权利可以主张。即使被害人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民事途径即可足以妥善处理。本案中,被害人已向乌拉特中旗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并未予以立案,该局的不立案决定是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的。而包头某分局在没未查清事实基础上,仓促立案并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明显混淆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根本区别,忽视了刑法作为公民权益保护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制裁手段的保护力度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加以使用。对该案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明显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以上意见,恳请贵局采纳。
      此致
包头市某区公安分局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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