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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全某抢劫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2-02-17 23:06:35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全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全某抢劫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了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全某进行辩护,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全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全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全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全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被告人全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被告人全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被告人全某在公诉机关所起诉的两起抢劫行为中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全某在两起抢劫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  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1、在39凌晨的第一起抢劫案中,被告人全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此次抢劫,被告人全某供述与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不能相印证,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同案犯黄某攀供。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2、在39深夜的第二起抢劫案中,被告人全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在该起抢劫案中,全某不是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组织者和策划者。被告人全某在被动之下参与了这场抢劫行为。且未参与抢劫的赃物分赃。因此,无论从抢劫行为的起因、预备工作、以及在实施过程所起的作用、赃物去向、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全某的参与的时机、动机等诸方面考虑来看,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都是由被告人黄某确定和主要实施的,被告人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所得赃款问题
      根据本案同案犯供述,全某所参与的两起抢劫案中所得的赃款也完全是由黄春庆控制和使用的。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全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全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并未分得实际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被告人全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对全某不做主从犯区分,依据内蒙古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在量刑上从轻对全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全某参与的两起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全某的犯罪行为是偶犯、初犯,犯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在2008年初开设麻将馆时,因受涉黑团伙欺辱,因被告人全某社会经验少,其希望通过结交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而达到保护其和家人的目的,最终惹火烧身,误入歧途。

 三、关于本案量刑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全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系常年患有严重糖尿病,父母已年近八旬需要照顾,儿子正在上高中面临升学。如果量刑过长,不利于罪犯改造。不利于回归社会,为以后形成新的隐患。刑罚的目的在于惩前毖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建议给被告人一个适当的刑罚,以便做到罪责行相适应。真正实现刑法的目的。从而给他一个照顾妻子、父母,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20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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