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外伤害险不宜将新职伤理赔作为排除理赔条件
新职伤险是为化解新就业人员职业伤害风险而设立的法定保险制度,其赔偿范围、标准和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设立目的在于填补传统工伤保险的覆盖空白,确保新就业人员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新职伤保险通常由平台单位统一投保,确保劳动者在发生职业伤害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也降低平台企业的风险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为了保障新就业人员的个人权益而设立,但在实践中演化出了“强制保险”的特征。平台企业通常要求骑手必须购买基于职业特征的意外伤害险,在接单软件中设计相应购买环节,由骑手实际出资购买相应意外伤害保险,以平台身份进行投保,并且以平台身份缴纳保费。骑手如果不购买当日的意外伤害保险,则无法接单工作。这种做法本质上是平台企业在法律之外自行设计了一种“强制保险”,利用平台用工优势,强制要求骑手购买。
按照实施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强制保险的设立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强制保险主要以责任保险为主,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必须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具有强制性。而平台企业通过派单用工等优势地位,将只涉及个人利益的意外伤害保险实质性设计为“强制保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背了自愿保险原则,侵犯了骑手的选择权。骑手对于是否购买保险、购买什么种类的保险、购买多少金额保险等,没有选择权。
如果意外伤害保险将新职伤理赔作为拒赔理由,则该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因为新职伤保险已经覆盖了绝大多数场景下的职业伤害风险,意外伤害保险对职业伤害的补充作用微乎其微,导致骑手支付额外保费却难以获得实际保障。因此,新就业形态专属意外伤害险中新职伤理赔除外条款排除了骑手依法享有的获得新职伤理赔的权利,同时免除了保险人在骑手意外伤害保险中最应当承担的骑手因职业伤害导致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可能因违反《保险法》第19条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刘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便是对此问题的有力回应。
(二)雇员获得法定赔偿不影响其意外伤害险理赔
根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明确了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即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而丧失在人身保险中的获赔权利。
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当然也就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这是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能够用金钱予以评估,但人的生命健康无价,作为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寿命、身体、健康因风险的发生受到伤害时,无法用金钱来客观准确衡量。[6]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能提供多少保障,与投保人意图分散多少风险直接相关。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当依法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赔偿责任第三人已经实际履行,依然不能就此认为该法定赔偿已经覆盖了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全部经济影响。因此雇员获得法定赔偿,并不影响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实践中,有些用工平台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类投保通常出于两种目的。一是平台为员工提供的福利,旨在当员工发生意外伤害时,降低该伤害造成的不利影响;二是平台以意外伤害保险代替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平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的选择,争议不大。但是第二种情形在客观上与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的原理相冲突。第二种情形的产生通常基于两类原因。一类是对各类保险产品保障功能认识不清晰,例如基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保险代理人的不当推销)未能区分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功能和目的,以意外伤害险替代雇主责任保险。另一类则是基于主观的故意,即明明知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与平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但是基于经营成本等因素的考量,依然选择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以意外伤害保险分散平台的赔偿风险。上述两类原因的社会治理侧重点有所不同。第一类原因下,应当侧重于规范保险营销行为,加强保险产品功能的宣传,目的在于让保险消费者购买到适合的产品。第二类原因下,应当侧重于加强平台用工规范性的监管,目的在于防止平台以意外伤害保险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
由于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即使员工或其家属已经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法定赔偿义务主体主张了赔偿责任,其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保险人依然具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保险人以员工或其家属已经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受偿而拒绝理赔,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样,如果保险人已经向员工或者其家属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金,此时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法定赔偿义务主体依然不得以其已经在意外伤害险中受偿为由,而拒绝赔偿或者主张以意外伤害保险抵扣法定赔偿责任。
(三)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权益转让应基于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员工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平台或企业与员工或者家属协商理赔时,若平台或企业希望以意外伤害保险代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会要求员工本人或者家属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自己,将此作为向员工或者家属理赔的条件。案例二“甲公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纠纷案”正是基于该种情形产生的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用人单位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之后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通常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金具有人身性质不得转让为由拒绝理赔。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意外伤害保险确实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具有高度的人身性,但是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基于射幸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就成为了具有确定性的债权,该债权与普通债权并无差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转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向受让方理赔。
同时应当强调,必须保证该转让是基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形成于两个阶段。一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阶段。在该阶段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转让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应重点审查其对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与其他法定赔偿责任不冲突、可以获得双重或者多重理赔等是否知情。[7]如果其是在不知情或者不了解的情况下,同意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那么该转让不能被认定为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纠纷案”即采取此种思路。二是投保阶段。某些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时,会明确告知员工,该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福利性质的附加风险保障,投保目的是为了分散企业的用人风险,一旦因职务行为发生损害,企业赔偿员工之后,该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抵扣企业的赔偿责任。这相对于保险事故发生阶段的情形又更加复杂。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在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知晓的基础之上,同意此种情形下未来转让,依然应当审查员工的同意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而形成。如果确实基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形成,则不能认定意思表示真实。
另外,对于该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投保阶段的意思表示和受益人事故发生后的意思表示发生冲突,应当以哪方意思表示为准,是该情形下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认为,此时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受益人,是否同意转让应当以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但是用人单位确实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有同意未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基于此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投保,用人单位向受益人主张返还保费,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