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特殊地域管辖审查要点及裁判规则(节选)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9 21:19:44   阅读:

一、合同纠纷诉讼管辖

 

【审查要点】

1.有无管辖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2.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两类特殊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法院不同于一般合同纠纷法定管辖原则。

【注意事项】

1.保险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除被告住所地外,不再把合同履行地作为法定管辖的联结点,而是将其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法定管辖的联结点。

2.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

上诉人肖智勇与被上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民辖终60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规定的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两类特殊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限制,不能排除适用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二、协议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审查要点】

1.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为国内或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协议管辖只适用于一审案件,排除适用特别程序和其他程序案件。

【注意事项】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等身份关系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

2.因法律、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仲裁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均有强制性规定,故劳动合同纠纷亦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如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但存在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允许当事人约定其中一地法院管辖。

3.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因履行合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等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人身侵权纠纷、婚姻关系、继承、抚养等民事关系中的财产权益纠纷,但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抚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除外。

4.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契约的民事诉讼行为,即规定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解决,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也即它并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管辖不能适用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进行附条件。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出于民事诉讼安定性要求和防止诉讼拖延考量,协议管辖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典型案例】

黄某与上海腾辉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3日第7版]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院另有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

(二)管辖协议的形式

【审查要点】

1.必须以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

2.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注意事项】

当事人以有口头管辖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提交书面协议。

【典型案例】

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

(三)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范围

【审查要点】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法院,还包括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注意事项】

1.实际联系仅指事实上的联系,即该地点与争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有联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列举的联系点外,一般还可能有当事人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注册地、营业地、货物装运地、货物运输目的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

2.双方当事人均为涉外主体的海事纠纷,被选择的中国法院并不要求必须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

【典型案例】

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实际联系原则。

(四)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的处理

【审查要点】

1.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以签订管辖协议的住所地为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注意事项】

在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明确具体地址的情况下,如果该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只有当实际居住的地方符合“经常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要件时,该实际居住的地方的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否则仍应由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五)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确定性

【审查要点】

1.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

2.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此约定的管辖法院仍然是明确的,约定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意事项】

1.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要求具有确定性,并非要求具有唯一性。

2.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有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而无效。

4.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而无效。

5.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当事人所在地”系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其他某一特定地址,故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所在地”可能为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其“所在地”可能为其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地等。因此,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上述可能的所在地中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6.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首先要解决的是由哪一个国家或法域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其次才是根据该国国内或该法域内程序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并非必须确定到某一国家或法域内的特定法院。

【典型案例】

上诉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六)协议管辖的禁止性规定

【审查要点】

1.国内案件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涉外案件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注意事项】

1.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为绝对无效。但存在两个以上法定专属管辖法院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从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因为这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订立管辖协议,约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这两个专属管辖权法院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同样,对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中,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管辖协议,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中进行选择。

2.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并非绝对无效,应结合具体情况处理。约定由“XX地XX人民法院管辖”的,应认为当事人在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约定由“XX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择的地域管辖有效,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约定由“XX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约定了地域管辖,应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违反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规定的,一般也无效。但某一案件当法律规定的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法院不止一个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从有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或集中法院中进行选择。

4.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但并未排除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也即特殊地域管辖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管辖。具体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典型案例】

曾冬青诉林荣达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2辑)[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申字第5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往往包含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层面的内容,如果其约定只是违反了级别管辖标准,可以认定其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一般不宜以此否定整个管辖约定,可以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的级别调整。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争议发生时,由一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可知,双方的借贷金额在千万以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地域管辖指向明确且唯一,而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亦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因此,该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七)管辖协议的独立性、效力

【审查要点】

1.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是否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由消费者决定,经营者不得主张。

2.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3.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协议全部无效,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向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可认为当事人补正了这类管辖协议的效力。

【注意事项】

1.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经协商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虽相对于原合同而言,还款协议达成后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金钱支付关系),但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原合同而形成的,是基于原合同而产生,与原合同密切相关。如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是与原协议有关的争议,则应受原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

2.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受原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

3.法人、其他组织订立的管辖协议,效力及于其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典型案例】

孙丁丁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辑,(2015)参阅案例79号[裁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

裁判要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网络经销商通过其网站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经销商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合同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经销商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格式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销商未能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格式条款无效。

(八)管辖协议的排他性与非排他性

【审查要点】

1.当事人约定不得向合意选择法院以外的法院诉讼的,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2.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协议管辖法院起诉,也可向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

【注意事项】

1.我国审判实践中,如果管辖协议没有明确为非排他性的,则应推定解释为排他性管辖协议,这体现了支持协议管辖的司法政策。如涉港案件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管辖,则没有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香港法院管辖,则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

2.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使用了“可”“有权”等用词的,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3.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确定性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联系,允许当事人选择一个以上的管辖法院,并不影响协议管辖的排他性。如当事人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类管辖协议虽约定两个法院,但仍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但不可向约定的两个法院之外的法院起诉,也即此类管辖协议仍然具有排他性。

【典型案例】

星皓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6辑[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民辖终312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受让人只是受让原债权人的权利,并不能创设新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原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当其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原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当事人在涉港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的,除非明确说明是实行非排他性管辖,一般情形下应视为排他性管辖约定。

 

 

三、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一)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的情形

【审查要点】

1.合同已经履行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事项】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只约定“交货地”、“交付地”、“收货地”等而未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字样的均应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

2.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实际实施了合同中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171号)明确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确定管辖的法院。”因此,合同当事人均未履行其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可视为合同未实际履行。

【典型案例】

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1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

(二)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审查要点】

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纠纷,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4.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意事项】

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仍从其约定。

2.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出租方、承租方、供货方三方当事人,包括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如果仅因出租方与供货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3.信息网络方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进行界定,即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讯网、移动通讯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4.对争议标的理解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合同义务,并非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因为,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前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

5.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也不能把“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与“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违约金等)相混淆。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责任。

6.如果存在两个以上争议的合同义务,应以主要的争议合同义务为准确定合同履行地。主要争议义务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的争议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7.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指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因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但该货币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如诉请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诉讼请求虽然是给付货币,但争议标的,即争议的合同义务为是否逾期交货,属于其他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还如诉请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虽含有给付货币,但争议标的也并非给付货币,而是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此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并不限于借款合同纠纷。

8.即时结清的合同,主要是集市买卖等情形。

【典型案例】

杨昭平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黄燕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6号[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旨: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