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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涉及参与分配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执行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的审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5 17:02:32   阅读:
 

一、是否准予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审查

 

【执行要点】

1.主持分配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后7日内,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准予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1)被执行人、申请人具备本指南第二部分规定的主体资格;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3)参与分配申请书在截止日前收到;

(4)申请人已经提交本指南第二部分规定的相关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参与分配申请,并告知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债权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申请分配的债权预留相应的份额。

2.对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仅对其主张的权利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应准予其参与分配。

3.其他相关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所得价款要求协助冻结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主持分配法院应书面告知其他法院可通知相关债权人依法申请参与分配。

【注意事项】

1.实践中对于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是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还是裁定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存在不同做法。从学理上来讲,通知是法院旨在确保程序顺利进行而行使诉讼(执行)指挥权的一般表现,裁定则是法院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判断或加以安排的主要裁判形式。比照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等,采用裁定比较符合我国裁判的逻辑体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声明参与分配不合法者,亦是裁定驳回其声明。

2.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裁判被提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少于预留的款项,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款项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作为执行依据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裁定、仲裁裁决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被撤销、不予执行审查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 

4.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的审查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还是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审查?

答: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的审查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负责。其他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时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说明执行情况,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认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被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五百一十二条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处理。

 

 

二、债权人申请分配金额的确定

 

【执行要点】

1.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当按照其申请执行的金额,结合所附执行依据以及执行情况确定其申请分配的金额。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2.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债权申请分配的金额:

(1)有登记的担保物权,按照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并结合登记的担保金额;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

(2)没有登记的担保物权或者优先受偿权,按照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并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定。

3.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查封金额确定预留的份额。

【注意事项】

1.当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存在以约定的债权金额为准和以登记的债权金额为准的争论。以“登记为准”的处理方式认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准,不包括合同中已作约定但不动产登记簿上未记载的担保范围。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登记为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的内容之一,也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后顺位抵押权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知晓先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数额,由此判断抵押物的抵押余额,继而对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作合理预期,应受法律的保护,以符合抵押登记制度之本旨,维护交易安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市区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市区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以后,应当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2.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有观点认为应当计算至财产分配方案制作之日。执行依据明确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执行依据中仅表述为“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则应当参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理由如下:第一,统一利息计算截止日便于计算,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第二,一般而言,上述的截止日到参与分配方案制作之日间隔时间不长,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第三,参与分配的法律效果是被执行人对于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对于未受足额清偿的当事人来说还有受偿的可能性。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 

2.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已经登记了明确的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范围为准。

【典型案例】

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与张某、侯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29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情况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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