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代理词 |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7-01 18:16:24 阅读: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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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人吕海超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以及参与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二被告之间关系的性质应依法属于无效承包合同关系。 (一) 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26 日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实质是承包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修复、测试、检验等工作。” 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 2.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 本案中,二被告之间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虽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管理费用400元/台,同时,设备由被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因此,该合同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本案二被告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明显符合承包合同关系。 (二)本案中,包头市轩富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厢厂此单位子虚乌有。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26 日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中甲方定作方系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方系包头市轩富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厢厂,而包头市轩富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实,该单位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三)被告王延令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 第一被告王延令以包头市轩富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厢厂名义与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包头市轩富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厢厂此单位子虚乌有,因此,王延令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 二、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王延令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与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第二被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生产资质的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在上述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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